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消債更,1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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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橞瑀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橞瑀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900,510元,現為大城鄉公所約僱人員,每月薪資約30,275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9,532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426元、公勞保費606元、電話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房屋租金5,500元、稅金1,000元、雜支1,000元。
聲請人名下有1998年出廠、廠牌中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且其於105年9月將南山人壽保險解約後領得53,000餘元之解約金。
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員工薪資表、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水電費繳費收據、電話費收據、債務人清單、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畫表、南山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歷年投保資料;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
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聲請人之薪資為每月30,275元,每月必要支出19,532元,已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5,505元之生活標準計算,則其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5,505元為度,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扣除15,505元後尚餘14,770元可資運用,然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其父母親扶養費六千元,扣除此部分扶養費支出後剩八千餘元。
惟聲請人債務高達2,434,486元,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後取得53,000元之解約金,其名下僅有汽車一部,此外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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