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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翠琴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翠琴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69,685元,現從事殯葬業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5,000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三餐及雜支3,000元、水電瓦斯2,075元、手機費用500元、房屋租金8,500元、機車燃料費76元、機車強制險12元、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共計21,277元。
聲請人名下除2004年及2005年出廠之機車各一部外,沒有其他財產,又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機車行照、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水電繳費憑證、電信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更生償還計劃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歷年投保資料;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
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聲請人之薪資為每月15,000元,顯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5,505元之生活標準計算,且聲請人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患有癌症末期之配偶,雖其所提租約書有塗改日期不實之處,另一份租約未載承租地點,其原先稱係自104年承租(106年4月13日筆錄),其後又稱租約從105年12月1日開始(106年4月27日筆錄)云云;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至少約469,685元(台新商業銀行264,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05,685元),此外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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