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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銘飛(原名劉銘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代 理 人 江文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孫瑞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銘飛(原名劉銘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97年度聲請更生程序,已自98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均按應履行之承諾還款完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7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之意見略以: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98年1月至98年12月,每月入帳新臺幣(下同)292元,計12期、99年1月99年12月,每月入帳403元,計12期、100年1月至105年12月,每月入帳515元,計72期,總計96期,入帳總額45,420元,已達更生方案所訂數額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債權金額為625,843元,全體債權總額為2,497,478元,依債權比例分8年清償。
第一年月繳3,258元(計12期)、第二年月繳4,511元(計12期)、第三年至第八年月繳5,764元(計72期),更生方案總應繳508,236元。
經查債務人已於105年12月7日繳足該數額,債權人亦已通報更生方案依約履行完畢,就債務人聲請免責,懇請依法裁定等語。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已履行完畢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97年12月8日更生認可裁定確定後迄今,債權人受償金額為113,760元,有關債務人聲請免責事宜,敬請依權責裁定,債權人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更生裁定確定後,應清償債權人230,580元,依債務人實際清償金額230,580元計算,該受償金額已占債權人更生債權比例81.22%(即230580/283893),謹請審查債務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懇請鑒查等語。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經本院更生方案認可在案,債務人毀諾後聲請免責,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繳納95期、320,011元,雖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所定,各債權人清償額之四分之三,惟債務人依法仍得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非屬第75條前段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因此,依法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懇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綜上所陳,請就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定數額之比例為:信貸部分(本金部分):98年1月開始更生未受償本金434,445元,105年12月底期滿未受償本金81,494元,受償比例81.24%、信用卡(本金部分):98年1月開始更生未受償本金82,824元,105年12月底期滿未受償本金0元,受償比例100%。
惟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鑒核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同條例第7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
…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4分之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
惟上開免除債務之裁定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自97年8月15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而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可,於98年12月8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
其次,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確定後陸續依更生方案清償之情況,詳如前述各債權人之意見所示,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可知,聲請人對其債權人之清償額,均已逾各債權人債權數額之4分之3,又其均按更生方案依約履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已歷更生方案所定8年之清償期限,清償總額(2,028,000元)達債務總額(2,497,478元)之百分之81,並無因履行困難請求延長期限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已依更生方案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暨斟酌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認允宜准聲請人就其債務免責。
揆之同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免責之裁定。
是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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