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玉霜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玉霜破產。
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星期五)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三十一法庭召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商失敗,資金運用失調,加上管理不當,以致虧損累累,總計負債新臺幣(下同)10,785,000元。
聲請人現有全部財產僅現金1,100,000元,現由訴訟代理人黃忠律師代為保管,此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且對上開債務早已停止支付。
承上,本件聲請人有一定之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無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
為債權人全體獲得公平清償,及聲請人得以在經濟上復甦,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聲請人主張積欠張林金生等6位債權人共10,785,000元等事實,業經各債權人陳報在案,足見聲請人確有積欠上開債務,且已支付不能,並因實際停止支付,經各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確定,堪認聲請人確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等資力狀況,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餘現金1,100,000元,交由黃忠律師保管等情,有黃忠律師出具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可憑。
另本件經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雖尚有山羊國際有限公司投資金額5,000,000元,惟並無其他收入或資產,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並無積欠稅金、勞健保費用或行政罰鍰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衛生福利部中央康保險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可稽。
此外,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
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
徵諸本件破產債權及聲請人之財產尚屬單純,就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尚不致過高,應無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發生,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審酌卷附彰化律師公會推薦破產管理人名單,選任何崇民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期日,各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七、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