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簡上,103,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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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陳董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陳淑娥
被上訴人 陳啟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1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75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職權,法院核定該價額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兩造所得受有之利益即有爭執之房屋核算,查系爭房屋範圍,包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1月19日土丈字第1249號)編號A、B、D、E、F、G、H、I、J、K、L等部分,而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認定現值新台幣(下同)14,000元的建物,僅為編號G、H、I、J等部分而不及於其他,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建物面積,顯然與前揭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符,因此自不能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核定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而上訴人復陳明系爭建物價值如以整修費用564,990元,被上訴人雖爭執564,990元是裝潢費用等語,然此等均為有益於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費用,堪認得以此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故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64,99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提起上訴後,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均有所不足,應補繳裁判費如下:①被上訴人第一審應補繳新台幣5,170元(6,170-1,000=5,170)。

②上訴人第二審應補繳新台幣7,755元(9,255-1,500=7,755)。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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