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將布料3批(布號
-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8年至99年間,將系爭布料委託建
-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
- 四、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布料送交建華公司加工精鍊,然於年終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建華公司之買受系爭布料之債
- (三)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許宗凱於原審中到庭證稱:因上訴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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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滄俊
朱柏錞
被 上訴人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弘哲
訴訟代理人 賴秀英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將布料3批(布號分別為:MBA0P-Y050 T300D/2*T 10 'S、RBA0P-091W0-T600D/*T 10 'S、RPC0P-535W-T300D *T300D,下合稱系爭布料)送交訴外人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加工精鍊,然於年終盤點時發現有短少情況,經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許宗凱於102年5月間,向建華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賴秀英反應後,賴秀英同意以向上訴人承購之方式,補償短少之布料,且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妹之名義,承諾被上訴人將承擔建華公司之買賣債務。
上訴人並開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6萬734 元之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5月、7月委託被上訴人加工精煉胚布,加工費用分別為9萬6,120元、1萬6,216元,經與系爭布料之價金相抵銷,被上訴人尚積欠14萬8,398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債務承擔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8年至99年間,將系爭布料委託建華公司加工精鍊,嗣建華公司於100年8月間遷廠,建華公司之員工賴秀英(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乃請上訴人取回布料,然上訴人遲未取回,迄至建華公司遷廠並銷毀系爭布料後始索討,建華公司始同意以承購方式處理。
然建華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法人,且二公司間並無任何承受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承受建華公司資產。
被上訴人之員工賴秀英縱然前曾任職於建華公司,惟既非建華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自無承擔建華公司債務之義務。
另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代工布料,尚積欠代工工資20萬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數次催討後,上訴人出具金額為26萬734元之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誤以為該統一發票為上訴人欠繳工資之折讓單而收受,兩造間絕無買賣契約之債務關係存在。
又縱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買賣日期為102年5月間,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布料送交建華公司加工精鍊,然於年終盤點時發現有短少情況,建華公司同意承購系爭布料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上訴人與建華公司間債務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其與建華公司間債務,有無理由?(二)若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而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建華公司之債務,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建華公司之買受系爭布料之債務乙節,固據其提出受訂貨記錄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3 紙等件(見原審卷第9 至10、37至38頁)為證。
然上開文書係上訴人單方製作填載內容之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得僅憑此單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至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購買貨品,竟持上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乙節,乃被上訴人是否涉及逃漏稅捐問題,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布料之買受人或同意承擔建華公司之買賣債務。
(三)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許宗凱於原審中到庭證稱:因上訴人公司每半年會對帳1次,對帳到此3張受訂貨紀錄單時,發覺布料短少。
我去賴秀英任職之建華公司對帳時,賴秀英稱已經賣掉了。
而賴秀英是建華公司之業務員,我告訴她因你的關係導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我與賴秀英合意以將來賴秀英任職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訂立此3張訂單作為彌補損失之用。
建華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應該沒有關係,賴秀英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一,故賴秀英才可與我訂立此3張訂單,我認為賴秀英係自己出來創業的,事後還可以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賴秀英所否認,並陳稱其未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證人許宗凱協議上開3 筆訂單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然縱認證人許宗凱所述,其與賴秀英訂定買賣契約乙情屬實。
惟依其證述內容可知,其等約定買賣契約時,賴秀英尚任職於建華公司,而未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又上訴人自陳賴秀英表示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時,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授權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兩造均不爭執賴秀英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自難認賴秀英具有代理被上訴人約定債務承擔契約之權限。
上訴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賴秀英,或知賴秀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上訴人相信賴秀英有代理權等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擔建華公司之債務,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布料之價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4萬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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