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簡上,186,2018082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劉吳玉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環
上 訴 人 吳解元
吳萬國
吳萬居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炳芳
胡麗梅
追加 被告 吳巧茹
吳巧莉
吳易瑄
吳如萍
吳于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胡麗梅(兼視同上訴人)
追加 被告 林鳳櫻
林彩暖
林月招
林鳳嬌
林鳳玉
莊吳幼
陳益民
陳金池
陳秋伶
陳秀美
陳吳彩緞
黃吳勉
陳吳月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解元(兼上訴人)
追加 被告 蕭炘照
蕭偉志
蕭韻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萬國(兼上訴人)
追加 被告 王吳雪
陳玉樹
陳柄憲
陳玉芳
陳靜宜
兼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守湖
追加 被告 梁吳杏
魏勝毅
魏英妃
魏昕慧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魏凉告
被 上訴人 吳鴻林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陳詠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七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公廳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吳炳芳、胡麗梅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其等拆除繼承而來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公廳),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提起上訴屬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劉吳玉雲、吳文環、吳解元、吳萬國、吳萬居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吳炳芳、胡麗梅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訴之追加之要件,在考量程序保障、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及被告審級利益後,於第446條第1項規定,須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方得於第二審為追加,即在立法時已考量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故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既明定於第二審訴之追加要件中,而無須他造同意,即認此條規定無不當限制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且有助於避免重複審理之公益,二審法院自得逕行就追加被告部分一併審理。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公廳,上訴人於二審始抗辯系爭公廳為兩造之(曾)祖父吳合錢所興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系爭公廳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吳合錢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公廳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公廳,自應以吳合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故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5年5月3日具狀追加吳合錢之其餘繼承人為追加被告,請求追加被告應協同拆除系爭公廳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符合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本件追加被告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經立法者評估程序保障、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及審級利益一切因素,而認無不當限制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

而就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系爭公廳為原審兩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共有且屬無權占用,並無聲明及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而無闡明權行使之必要,並經上訴人全體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上訴人就所有權人未為爭執,僅抗辯系爭公廳為有權占有,故本件已於一審經兩造充分辯論,原審無任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闡明權行使等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無影響上訴人審級利益,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應廢棄發回,殊不可採。

四、追加被告吳巧茹、吳巧莉、吳易瑄、林鳳櫻、林彩暖、林月招、林鳳嬌、林鳳玉、莊吳幼、陳益民、陳金池、陳秋伶、陳秀美、陳吳彩緞、黃吳勉(下稱吳巧茹等15人)、王吳雪、陳守湖、陳玉樹、陳柄憲、陳玉芳、陳靜宜、梁吳杏、魏勝毅、魏英妃、魏昕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2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判歸被上訴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有取得,供作道路使用。

惟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公廳迄未拆除,致被上訴人無法指定建築線及興建房屋,本件既經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爰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公廳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吳炳芳、胡麗梅,及追加被告吳如萍、吳于珊則以:同意拆除系爭公廳。

三、上訴人、追加被告陳吳月麺、蕭炘照、蕭偉志、蕭韻、王吳雪、陳守湖、陳玉樹、陳柄憲、陳玉芳、陳靜宜、梁吳杏、魏勝毅、魏英妃、魏昕慧(下稱陳吳月麺等14人)則以:系爭公廳為兩造之(曾)祖父吳合錢所興建,有繳納房屋稅,屬合法建物,現仍保存完善,屬具有歷史文化意義之古蹟,如拆遷將影響風水,禍及後代子孫;

且吳合錢於興建之當時,土地及建物均屬同一人所有,故系爭公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另被上訴人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曾表明同意上訴人以移屋之方式處分系爭公廳,並於移屋之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等語。

四、追加被告吳巧茹等15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公廳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胡麗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拆除編號B3部分未經胡麗梅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暨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第一審。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追加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公廳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追加被告陳吳月麺等14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吳巧茹等15人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六、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共有,其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之系爭公廳,起造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合錢。

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6日自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阿媽厝段三塊小段140-2、140地號土地,下稱原979地號、原980地號土地)判決合併分割而來,該時之共有人即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原審兩造),經前案判決判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有取得,供作道路使用等情,有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影本(見原審卷第4至51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53至56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㈠第151至244頁)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法官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暨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另經本院調閱前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公廳,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七、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公廳無權占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吳月麺等14人則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陳吳月麺等14人就其抗辯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上訴人、陳吳月麺等14人固抗辯被繼承人吳合錢於興建系爭公廳之時同為土地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民法第425條1之租賃關係僅為推定效力,而本件系爭土地於前案中業經判決表明系爭土地為6公尺道路,即已認定作為道路使用,不可能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從前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5人)於前案102年7月31日、8月8日、8月21日之陳報內容可知,系爭公廳興建之時,其所坐落之土地乃吳合錢、吳老于、吳乾三人共有,吳合錢僅有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前案被告陳報狀、土地取得過程表可稽(見前案101年訴字第492號卷㈠第190至191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42頁),與上訴人、陳吳月麺等14人稱土地建物同屬吳合錢一人所有等語不合。

故上訴人及陳吳月麺等14人之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㈡另上訴人及陳吳月麺等14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以移屋方式處置系爭公廳,並同意移屋前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依前案101年訴字第492號案件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法官問)依照原告方案會拆除公廳,為何主張拆除系爭公廳?(原告)...。

(法官問)如果技術可行可以用搬除的方式移至到他處,兩造是否同意暫時移至最東北角位置?(兩造均答)同意。」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前案101年訴字第492號卷㈡第3頁反面),可證前案原告(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曾表示前案被告(本件上訴人)無須遷移系爭公廳,更未曾提及系爭公廳得繼續占用B2部分之土地,僅同意於遷移後得「暫時」先使用前案兩造土地東北角落之位置,而上開筆錄內容反可證明上訴人早已知悉採用前案判決分割方案將拆除系爭公廳,且縱有方法得將系爭公廳搬移至他處,亦不得繼續占用現所占用之編號B2位置土地。

㈢此外,系爭公廳面積共30.22平方公尺,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27.72平方公尺,有前案102年8月8日溪測土字第1179號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

而系爭土地已於前案判決分割供作道路使用,惟系爭公廳橫亙於系爭土地上,占用6公尺寬之道路達4公尺之多,致系爭土地無法通行使用。

而前案於104年3月6日即已確定,遲至105年5月9日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均未有偕同其他共有人移除系爭公廳之情形,並於105年11月8日本院上訴理由㈡狀表明:「二、堅決反對遷移系爭公媽廳:若將系爭公媽廳遷移他處,將破壞其風水地理」等字(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可證上訴人並無協同被上訴人履行本件債務之意願,故被上訴人基於法律所明文賦予共有人之權利訴請拆除系爭公廳返還土地,使系爭土地回歸於道路用途,自無所謂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另上訴人稱:系爭公廳具有文化資產意義,且已申請提報為古蹟,不得拆除等語。

然系爭公廳雖經上訴人吳文環申請提報古蹟,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3月8日通知進入審議程序而為暫定古蹟,有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府授文資字第1070075902號函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1頁),然嗣後已經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7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不登錄為歷史建築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07年7月11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227351號函及其附件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03頁),是系爭公廳既非古蹟,自無不得處分之情事。

至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已補充新事證,再次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提報古蹟等語。

然既尚未重經審議,則無不得處分之情事,如嗣後經彰化縣政府審議後列為古蹟,則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

㈤故系爭土地經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判歸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系爭公廳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公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公廳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及陳吳月麺等14人雖請求酌定3年之履行期等語,然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前案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曾同意以移屋方式處置系爭公廳等語,可知本件上訴人自102年10月時即知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裁判確定時,系爭公廳將被移除或拆除,是從前案104年3月6日判決確定至今,上訴人有3年多時間得準備移除之事宜。

另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時雖曾表示最多給予6個月履行期等語,然本件本院於107年3月5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上訴人吳文環申請將系爭公廳提報登錄為歷史建築,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3月8日通知進入審議程序,使系爭公廳成為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6條前段規定,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經本院於107年3月15日裁定應再開言詞辯論,嗣後系爭公廳經審議後決議不登錄為歷史建築,而無不能處分之情事,本院遂於107年8月13日諭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故自107年3月5日前次言詞辯論時至107年8月13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又經5個多月期間,自無再為酌定履行期之必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稱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房屋、編號B3部分房屋與本件系爭公廳為同時期由兩造被繼承人吳合錢所興建等語,並聲請本院函查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房屋之稅籍資料,惟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房屋非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範圍,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房屋部分則未經原審被告胡麗梅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均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故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件無涉,不應准許;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96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