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簡上,201,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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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林振文
被上訴人 許志新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105年度司執字67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須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略以:被上訴人經營佑帷有限公司(下稱佑帷公司),上訴人於該公司擔任業務,因業務需求而保管公司所有之鏡架及應收帳款。

被上訴人因質疑上訴人擅自出售公司之鏡架並侵吞公司應收帳款,因而請上訴人清點貨物數量及釐清公司貨款,上訴人無法說明,乃簽發鏡架金額之面額及應收帳款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待上訴人將貨物及帳款交還時再予以返還,惟上訴人至今尚未返還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稱:㈠上訴人於99年月開始在佑帷公司擔任業務,該公司之制度係業務必須去收上個月之應收帳款,公司會把應收帳款金額寫在本票上讓業務簽名,月底結帳月初會更換新的本票。

上訴人因公司制度不好,沒有勞健保,加上被上訴人過於情緒化,故於104年2月初離職,被上訴人說不高興就別來做,下個月10號來領薪水,上訴人一時氣憤下忘記有簽下系爭本票,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未歸還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另於105年8月31日以系爭兩紙本票告刑事侵占案件,開庭時被上訴人坦承該公司之業務都有簽立應收帳款本票及鏡框樣品本票,上訴人向檢察官陳述該公司的應收帳款不全然是現金,有一半以上開立銀行支票,可查詢票據號碼便知金流去向,被上訴人坦承支票應收帳款是他去收的,以致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金額不符。

㈡10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上訴人有提問「104年2月被上訴人認為我收受客戶款項未繳回部分,由我提出上訴狀告證4,可以看出樹仁光學及景森眼鏡部分,被上訴人有親自收款」,被上訴人答「我有收到樹仁光學的款項,但此部分是我自己帶去的現貨。」



惟由樹仁光學的簽名帳本上可明確看出被上訴人是104年3月28日前去收款,而收取的款項是104年1月份的帳款,上訴人於該月份尚未離職,被上訴人怎麼會有「收到的款項是我自己帶去的現貨」之說。

另被上訴人之收款證明日期為104年1月30日,上訴人於104年2月初離職,並非公司之收款期間,沒有對帳單如何去作收款行為?佑帷公司因規模不大庫存量少,業務人員家裡都必備傳真機以利每日清點樣品數量,如有遺失立刻補單簽收再從當月薪資扣除,上訴人於104年2月初正式離職,離職當天繳回繳款單、2月期初應收帳單以及所有樣品,所有東西都交付佑帷公司當時負責人江秀紡,當時已和被上訴人之妻江秀紡清點樣品並歸還所鏡框,一時疏忽忘了要回系爭本票。

㈢鏡架樣品明細表上的簽名是上訴人因業務工作需求所簽,附表面額301,650元之系爭本票,是作為鏡架價值的擔保,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是東西不見才簽的,在105年5月17日被上訴人寄發的存證信函內容有提到「其為推展業務之需求而保管持有佑帷公司之鏡架1167支並有書立簽收單為證」。

上訴人沒有盜賣佑帷公司的鏡框,每月薪資都會扣除自用框及朋友框,這些都是用薪水扣抵的,離職時我有退回所有眼鏡框架,現場有被上訴人和公司負責人江秀紡以及上訴人。

上訴人離職後還有傳LINE給被上訴人詢問帳目是否正確,被上訴人回答說沒問題。

被上訴人稱公司帳目明細都是電腦控管,1167支的框每隻都有型號,所以請求被上訴人提供103年6月到104年6月的進出貨明細以及客戶簽收單,以證明上訴人清白。

㈣另「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上的簽名是上訴人因業務工作需求所簽,附表面額145,025元之本票,係作為期初應收帳款的擔保,並非被上訴人所言是因為收完帳款尚未繳回所以才簽立,104-2月份期初應收單上者,有上訴人於離職後尚未收款的所有客戶資料,其中有9間客戶有跟被上訴人簽立「貨款付清聲明」,內容提到「業務林振文在2月份期間以現金收訖」,上訴人要求傳喚這9間客戶到案說明,並帶當時的簽收單或是簽收帳本以釐清104年2月期初應收的帳款是誰去收的,否則是否有造假或偽證之疑慮。

上訴人不知這些客戶簽證明的用意為何,但上訴人實際上沒有去收取,若有收一定有簽帳單,可以證明到底是誰去收款。

㈤被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本票,但兩造間並未存有本票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稱他當時就是佑帷公司負責人,根本是說謊,佑帷公司負責人最後變更日期是105年6月27日,上訴人當初簽系爭本票是給佑帷公司,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取得系爭本票等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稱:㈠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均係伊所親自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依票載之文義負責。

目前持有系爭本票,且行使票據權利之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佑帷公司,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係以許志新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可知其亦不否認行使票據權利之人為被上訴人。

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所提抗辯事由均係針對其個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佑帷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而非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亦從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規定,上訴人原即應依票據所載之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原於佑帷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其為推展業務之需求而保管持有佑帷公司之鏡架1167支未歸還,此事實業於104年1月31日經上訴人與佑帷公司會計人員江秀紡盤點後,上訴人有於佑帷公司所製作之盤點明細表上之「簽收人」欄位上簽名,並由上訴人自行簽署與盤點明細鏡架等值之同額301,650元本票擔保,有證人江秀紡於鈞院之證詞可證。

另上訴人所招攬販售之商品,均會由佑帷公司開立對帳明細單據交由上訴人向廠商請款,「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所示各廠商均係由上訴人所招攬並負責出貨,各該廠商於當時之應收帳款合計為145,025元,因上訴人向佑帷公司拿取向客戶請款之帳單後尚未繳還(上訴人收款完畢後會連同帳單繳還),故上訴人於簽署「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當時,係其自行確認尚有145,025元未繳還佑帷公司,並簽署同額本票擔保。

惟上訴人於簽署鏡架簽收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及2紙本票後即未再至佑帷公司,亦未將保管之鏡架及應收貨款交付佑帷公司迄今已1年餘,嗣佑帷公司於105年5月17日委由黃俊昇律師以員林中正路郵局15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鏡架及交付應收帳款,惟上訴人於收受後並未回應。

嗣佑帷公司即將系爭2紙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提出本票裁定,於本票裁定確定後,上訴人卻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駁回其訴。

104年1月31日公司會計確實在場,但會計是負責會同盤點之人,若上訴人當場交還樣品及帳單,何必簽認明細單,且簽立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其所簽認明細單金額與本票一致,何來上訴人所稱「…以至於001號本票金額不符」?而且公司會計是否為被上訴人配偶,與本案並無關係,亦無任何動機要陷害上訴人。

㈢上訴人另稱「其所賣之樣品,皆經公司出貨程序,並將款項繳交付公司。」

等語,惟查,佑帷公司樣品並不外賣,就算偶而賣出也需經正常程序,即「填寫訂單列印出貨單—郵寄或客戶簽認—月底結帳—收帳─填寫繳款單—入帳」,若上訴人所言屬實,則訂單、出貨單、郵寄單或客戶簽認單、繳款單在哪裡?上訴人復稱「帳單都繳回公司,是被上訴人自己去收的。

應調查與本公司往來之銀行帳戶,是否有該104-02 月份期初應收所列客戶之支票入帳到本公司戶頭?」等語,惟查,在「104-02月份期初應收」內之客戶根本無將該期貨款以支票存入佑帷公司帳戶之資料,上訴人所言顯為卸責之詞。

㈣上訴人於上訴狀所附證物3 的繳款單,與原審證物3 無關。

蓋其所附證物3第1張為薪資袋,與本案無關。

第1張繳款單看不清楚內容,第2張繳款單之客戶分別為「麗人」、「香江」,並不在原審被證3之客戶名單。

第3張繳款單上方看不清楚內容,下方之客戶為「來來」,惟該單據為106年12月31日前結算已繳款之單據,並不在原審被證3所示1月份另行出貨之結算金額。

被上訴人另提出貨款付清證明,其中有9家店家表示貨款已經交給上訴人,而且上訴人要求所有客戶都支付現金。

另就鏡架的部分,上訴人已自行確認,確有1167支並未返還佑帷公司;

另就應收帳款部分,如果上訴人主張其有繳回佑帷公司,此部分舉證責任應在上訴人,再者,本件就本票債權行使票據權利之人為許志新,所以上訴人請求調閱出貨明細單跟客戶簽收單,應無必要。

㈤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是要開立給佑帷公司,被上訴人是受讓票據之第三人,基於票據無因性,仍主張有票據權利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裁定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因業務工作需求而於帳單明細表、鏡架樣品明細表上簽名,並簽發附表所示面額301,650元之系爭本票,作為鏡架價值的擔保,簽發附表所示面額145,025元之本票,係作為期初應收帳款的擔保,當初簽系爭本票是給佑帷公司,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於104年2月初正式離職,離職當天繳回繳款單、2月期初應收帳單以及所有樣品,所有東西都交付佑帷公司當時負責人江秀紡,一時疏忽忘了要回系爭本票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交給佑帷公司作為擔保一節固不爭執,然答辯稱佑帷公司即將系爭2紙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提出本票裁定,基於票據無因性,仍主張有票據權利,上訴人於簽署鏡架簽收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系爭本票後,即未再至佑帷公司,亦未將保管之鏡架及應收貨款交付佑帷公司等語。

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是給訴外人佑帷公司,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簽系爭本票是要開立給佑帷公司,被上訴人是受讓票據之第三人等語,則兩造之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可認定。

則依據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前手即佑帷公司之票據權利如有瑕疵時,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其瑕疵,而不得享有優於佑帷公司之權利;

反之,如佑帷公司之權利無瑕疵,現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雖無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

⑶又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因為業務關係持有佑帷公司鏡架1167支,所以才簽認鏡架樣品明細表,並簽發附表所示面額301,650元之系爭本票,作為鏡架價值的擔保,以及上訴人因為業務關係持有佑帷公司應收帳款145,025元,尚未交付,所以簽認「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並簽發附表所示面額145,025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帳款的擔保之事實,有本票、鏡架樣品明細表、「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在卷可憑。

上訴人雖主張104年2月初正式離職,離職當天繳回繳款單、2月期初應收帳單以及所有樣品,所有東西都交付佑帷公司當時負責人江秀紡,一時疏忽忘了要回系爭本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江秀紡已到庭證述:「當時收樣品時欠很多,是104年1月底的時候,因為公司眼鏡的樣品欠很多,原告都說找不到,所以我要求原告拿回公司做盤點,當時我是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還是許志新。

當時上訴人交給我是作盤點,盤點後有就欠缺的部分列明細請他簽名確認。

…這不是日常業務領走的簽收單,這是上訴人取走眼鏡樣品未交回公司的明細表。

…(被上訴人問:是否因為上訴人繳回的帳款缺太多,都沒有原始帳單也沒有繳款,所以我們才要求其列出清單,要求上訴人提出原始帳單,而上訴人均推說放在家裡,所以我們為了預防萬一,才列清單請其逐一核對,上訴人才簽立明細,簽完後我們才請其簽同額本票?)是的。

…(法官問:公司每月請業務帶樣品出去推銷時,是否會請業務簽立帶出去樣品的明細並簽發樣品價值的本票?)不會,業務帶出樣品的明細電腦都會有,不會要求業務簽本票」等語,核其所述內容詳實明確,且與上開鏡架樣品明細表、「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相符合,堪以採信,足認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清償。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樹仁光學及景森眼鏡部分,被上訴人有去親自收款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稱有收到樹仁光學的款項,但此部分是被上訴人自己帶去的現貨等語,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樹仁光學帳簿中被上訴人簽收款項,與「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中樹仁光學的項目並不相符;

又上訴人所提出景森眼鏡帳簿104年3月28日付許志新2,150元,亦與「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對帳單中所載景生2,280元不符,均難認上訴人對於佑帷公司在上開對帳單之債務有何不存在或已清償之情形。

上訴人復主張應收帳款不全然是現金,有一半以上開立銀行支票,被上訴人坦承支票應收帳款是他去收的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細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單,有關陳怡仁期票金額為7,600元,與「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上對帳單7,170元不符;

莊眼科現金金額5,300元,與「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中2,200元不符;

來來現金金額2,450元,與「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中125元不符;

「麗人」及「香江」之繳款單,均為「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中所無,亦難認上訴人對於佑帷公司在「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之債務有何不存在或已清償之情形。

⑸上訴人再主張有9間客戶有跟被上訴人簽立「貨款付清聲明」,內容提到「業務林振文在2月份期間以現金收訖」,要求傳喚這9間客戶到案說明,並帶當時的簽收單或是簽收帳本以釐清104年2月期初應收的帳款是誰去收的等語,然寶盛眼鏡行、維真眼鏡行、慶聲眼鏡光學、偉業眼鏡公司、視界窗眼鏡行、黎明鐘錶眼鏡行、新光眼鏡、愛美視光學眼鏡行、陳怡仁眼鏡行所出具之貨款付清聲明,內容均表示款項由上訴人收訖,且金額亦與「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之記載相符,而「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業經上訴人本人簽名確認無誤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已無再行傳喚此九家眼鏡商之必要。

⑹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對於訴外人佑帷公司有何清償之事實,所以上訴人主張其離職時已繳回所有樣品及物品,一時疏忽忘了要回系爭本票等語,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訴外人佑帷公司對於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權利既無瑕疵,則被上訴人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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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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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月31日│145,025元 │104年3月1日 │104年3月1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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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月31日│301,650元 │104年3月1日 │104年3月1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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