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簡上,214,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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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吳靜女
被上訴人 江漢忠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如附圖所示面積二○○點三四平方公尺」更正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三四平方公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員土測字2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00.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瓦頂平房(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雖經屢次請求上訴人拆遷,均未獲置理。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詹仲意,上訴人或其先祖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雖辯稱其父吳汝獅向詹仲意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父吳汝獅與訴外人詹仲意間曾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買賣契約性質上為債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能以其父與訴外人詹仲意間之債權契約對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父縱有與詹仲意訂立同意書之事實,在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下,仍不得對抗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占有之法律權源及其證明,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之後所有權人,自不得據其辯詞對抗被上訴人。

至繳納田賦代金者,並未侷限於所有權人,土地承租人及使用人等均得繳納,實難僅憑代繳田賦代金即認定為土地所有權人,況繳納通知書上所載繳納義務人係黃樹旺,而非上訴人之先祖,故難以此作為上訴人有權占有之憑據。

又系爭土地係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3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已無占有權源,上訴人如主張有權占有,自應對於有正當權源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9.6元以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987元(計算式:159.6元×200.34㎡×10%×5=15, 987元),並自起訴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6元(計算式:159.6元×200.34㎡×10%÷12月=266元)。

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為求判決:(一)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0.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瓦頂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8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6元。

(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47之2地號土地)之一部,為上訴人之先祖吳乞食於民國30幾年間向訴外人黃樹旺所購買,雖未辦理過戶登記,惟該土地之相關田賦代金歷年來均由上訴人之父吳汝獅所繳納,且實際上由吳汝獅耕作使用。

吳汝獅曾於68年2月9日找詹木火之子詹仲意商談1247之2地號土地之相關事宜,雙方簽定同意書,吳汝獅則給付詹仲意5,000元做為辦理繼承及過戶1247之2地號土地等相關費用,故1247之2地號土地實已為上訴人所有。

詎吳汝獅與詹仲意簽訂同意書後,將該同意書提示與訴外人即吳汝獅之弟吳汝崧,吳汝崧竟於翌日趕赴詹仲意住處,阻擾詹仲意辦理1247之2地號土地過戶。

(二)被上訴人與詹仲意間就1247之2地號土地係屬假買賣,土地過戶亦係造假,被上訴人持有測量執照,土地之丈量亦屬造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70年間建造,被上訴人係於85年取得1247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建物建造迄今已逾35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及第164號解釋,占有違建物逾15年可拒還地上物,土地原所有人須俟占住戶拆遷、死亡,或建物自然毀損,才可請求取回土地。

從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00.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瓦頂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994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5年3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33元。

(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上訴人如以新台幣140,238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該部分判決業經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1247之2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土地總登記時原登記為黃樹旺、詹木火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1/2,嗣詹木火於38年5月12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詹仲意繼承,詹仲意再於85年4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嗣於104年4月2日由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03年度員簡字第302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7頁)、1247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簡上卷第37至第63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員土測字第2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40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62頁)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系爭土地早於民國30年間即由其祖父吳乞食購買而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並提出同意書(原審卷第31-1頁)、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及收據(原審卷第32頁、第75至第84頁)等件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1247之2地號土地之買賣及過戶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詹木火之繼承人詹仲意雖曾於68年2月9日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父吳汝獅,然旋於68年9月17日又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將1247之2地號土地出售予吳汝獅,難認上訴人之先祖曾與黃樹旺或詹仲意間存有土地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同意書,係於68年2月9日由詹仲意出具給上訴人之父吳汝獅,內容雖記載:「茲民亡父詹木火與舅父黃樹旺共有土地坐落員林鎮東山段壹貳四七之貳地號,…民亡父詹木火持分貳分之壹,但該地號係民舅父應得全部之,業經民亡舅父生前已售予台端,此次辦理過戶所需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本人自願無條件提供所需之證件及蓋印,決無異言,…。」

(原審卷第31-1頁)。

惟詹仲意旋於68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父吳汝獅,其內容記載:「有關東山段一二四七之二號土地一筆,前曾同意讓售,但台端只寄給新臺幣伍仟元,實與現值相差甚遠,本人當然不能同意,拒絕領收,…該筆土地本人極待處理,若台端有誠意,請速連絡,否則,本人即請該管機關測繪分割,另行出售,以維權益,希台端接信後儘速在兩星期內連絡辦理,否則前同意讓售承諾無效。」

(原審卷第65頁及其背面)。

觀諸詹仲意該存證信函內容之記載與書立予吳汝獅之同意書內容顯有不同,況同意書記載之內容與1247之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情形均有所不符,亦與上訴人主張1247之2地號土地係由其祖父吳乞食於民國30幾年間向黃樹旺購買之事實不符,故尚難僅憑該同意書即遽認分割前1247之2地號土地全部應歸黃樹旺所有,而黃樹旺已將1247之2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吳汝獅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至於上訴人所提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繳納收據,因田賦代金並非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繳納,凡土地之承租人、實際使用人等均得繳納,況上訴人所提繳納通知書上所載之繳納義務人為黃樹旺,亦非上訴人之祖父,實難以此作為上訴人之祖父已向黃樹旺購買取得1247之2地號土地之憑據。

(四)縱令上訴人先祖吳乞食與黃樹旺間確曾就1247之2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然買賣契約僅具有債之效力,尚不得對抗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縱認上訴人祖父吳乞食已向黃樹旺購買1247之2地號土地,且上訴人亦係基於該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因黃樹旺、詹木火始終未將124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祖父,嗣詹木火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子詹仲意繼承,詹仲意再於85年4月16日將1247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出售予被上訴人,再於104年4月2日由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03年度員簡字第302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則依前揭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祖父吳乞食與黃樹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

至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於買受1247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明知該土地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顯為惡意受讓人,應受上訴人祖父吳乞食與黃樹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簡上卷第78頁及其背面)。

惟查:被上訴人於購買1247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縱令知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其上,惟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建物占用他人土地興建之原因眾多,或係基於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契約、物權契約,亦有可能為單純無權占用,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於購買1247之2地號土地持分時,知悉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其上,即推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祖先與其前手間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為惡意受讓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與詹仲意間就1247之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為虛偽不實之買賣,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為惡意受讓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其祖父吳乞食與黃樹旺間買賣契約之拘束,即無可採。

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

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至為顯然。

依上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經查,系爭土地雖鄰近道路,出入無礙,惟位處鄉間,四周為老舊房舍圍繞且雜草雜木叢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至12頁),參酌上訴人現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然利用系爭建物從事晒蜜餞之工作等情,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較允當,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9.6元,依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00.34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起訴前5年至104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99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59.6元×占用面積200.34㎡×年息5%×5≒7,994,元以下四捨伍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59.6元×占用面積200.34㎡×年息5%×1/12≒133)。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如原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五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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