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簡上,22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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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謝長志
被 上訴 人 龔恩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4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贈與被上訴人一支手機,於103年4月2日因兩造爭執子女教養問題,一時氣急而毀損該手機,嗣被上訴人聲請調解,因考量毀損行為如遭刑事判刑可能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在103年8月8日簽立調解書即本院103年司彰調字第336號調解程序筆錄,但兩造調解當時有同意只要上訴人有買新手機給被上訴人即無庸清償調解書所載的3萬元,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10日買新手機予被上訴人,也分別在103年11月5日匯款2萬元、104年5月5日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兩造既然已經分開,自然無需再給付子女扶養費,上訴人已買新手機給被上訴人、亦已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顯已清償系爭債務,本院105司執辛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債務,調解筆錄也未註明送手機可以不用清償3萬元,且調解後所送手機是復合交往時贈送的並不是用來清償系爭3萬元。
依上訴人簽名之聲明書載明:「本人謝長志承諾若龔恩琦及共同所生之女願意搬離本人住處,本人願意放棄小孩的監護權並永遠不會介入龔恩琦母女倆的生活,倘若違反約定,本人將願意支付小孩出生起至成年的扶養費每月一萬元。」
,上訴人所提出在103年11月5日匯款2 萬元、104年5月5日匯款1萬元之無摺存款收執聯,與調解筆錄所載分期金額不合,且還手機又還錢也不合常理,上揭2期匯款金額實係用以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用,並非係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本院105司執辛字第240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薪資及財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3年8月8日就上揭毀損行為在本院成立調解(即103年司彰調字第33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之後上訴人有送被上訴人手機。
伍、爭執事項:
系爭債務是否因上訴人於調解後送被上訴人手機而清償?或因上訴人分別在103年11月5日匯款2萬元、104年5月5日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清償?上訴人依系爭債務已清償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3年8月8日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嗣上訴人因故拒不履行上開調解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遂執系爭調解書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0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調解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及103年度司彰調字第366號調解卷宗,而堪認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債務,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其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有舉證之責,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0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0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為證,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所書寫之聲明書載明:「本人謝長志承諾若龔恩琦及共同所生之女願意搬離本人住處,本人願意放棄小孩的監護權並永遠不會介入龔恩琦母女倆的生活,倘若違反約定,本人將願意支付小孩出生起至成年的扶養費每月一萬元。」
,上訴人於105年5月8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7日,各匯款1萬元、1萬3千元及1萬元於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鑑定結果以被上訴人所生之女龔翎綾與上訴人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3%,臉書截圖、LINE通話內容及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12至19頁),堪認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104年5月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20, 000元、10,000元於被告之郵局帳戶,係為給付兩造所生之女之扶養費用,而非清償系爭債務。
另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即自行購入新手機,有其提出之契約書影本附卷,上訴人復主張其另購買新手機給被上訴人,但亦主張伊並無說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就算了,應屬男女友間示好之表示,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清償之事實。
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已清償系爭債務,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彰院勝105司執辛字第24007號因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薪資及財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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