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簡上,23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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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林春
訴訟代理人 林仁吉
被上訴人 林育輝
林育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南側矮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北側矮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北側矮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九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興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面積2平方公尺);

又無權占用如附圖二編號A、C1、C2所示土地興建矮牆(下稱系爭矮牆,面積分別為22、3、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及矮牆後返還土地,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圍牆為伊興建,系爭土地與伊所有之同段1385之1地號土地相鄰,前於民國90年間因協調界址辦理地籍線調整,斯時系爭圍牆已存在,均無異議。

而系爭矮牆並非上訴人所有,乃為早期之灌溉渠道設施,由附近農民集資並由伊父親提供分割前13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前手提供系爭土地而興建。

另前述地籍線調整時,彰化地政事務所係從北向南測量,系爭圍牆並無越界情事,然本件係從南向北測量,卻有不同結果,影響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等語,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圍牆(面積2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南側矮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北側矮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北側矮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提出上訴,補稱:系爭矮牆為早期附近農民集資興建之灌溉渠道設施,並由伊父親提供分割前13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前手提供系爭土地,共同興建完成,不能因種植作物或放置物品即推定為其所有;

另本件係從南向北測量,與地籍線調整測量結果不同,系爭圍牆應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385之1地號土地(於90年6月8日分割自同段1385地號)為上訴人所有;

又附圖一編號A所示系爭圍牆為上訴人興建,附圖二編號A、C1、C2所示系爭矮牆原為灌溉渠道設施,先前提供上開二土地及附近土地灌溉使用,現已荒廢;

另系爭土地與分割前1385地號土地於90年間經研商會議調整地籍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日函件檢附會議紀錄及測量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11至16、24頁,本院卷47至51頁),應為真實。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及系爭矮牆後返還土地,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及矮牆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而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另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

(二)就系爭圍牆部分(即附圖一編號A)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圍牆,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與伊所有之同段1385之1地號土地相鄰,前於90年間辦理地籍線調整,斯時系爭圍牆已存在,均無異議;

又地籍線調整時,係從北向南測量,圍牆並無越界,而本件係從南向北測量,卻有不同結果云云。

⒉查系爭圍牆為上訴人興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具事實上處分權;

又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為證(附圖一,原審卷38、77頁),堪認真實。

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

⒊上訴人雖前詞辯稱,然經原審函詢彰化地政事務所表示「並無以土地南方或北方為基準,導致測量成果有所差異之情形」等語,有該所105年7月27日函件在卷為憑(原審卷102頁)。

又系爭土地與分割前1385地號土地於90年間經研商會議調整地籍線,測量時並無發現系爭圍牆及有越界,經本院調閱該地籍線調整事件相關資料(本院卷47至51頁),得知於89年間因同段1383、1384及分割前1385地號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超出容許誤差範圍,經各土地所有人協商1384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調整地籍圖界線,餘超出公差部分,由1383、1385(分割前)地號土地按公差範圍配賦調整界線,地政機關並據此調整地籍線等情,惟該等資料僅載明系爭土地與1385地號土地曾協調界址辦理地籍線調整,並無相關資料證明系爭圍牆無越界情事,亦未提及有地上物之情,是難認上訴人之辯解有據。

⒋如上,復上訴人就系爭圍牆占有系爭土地,未能提出任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後返還土地,自有理由。

(三)就系爭矮牆部分(即附圖二編號A、C1、C2)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矮牆為上訴人所有(即具事實上處分權),並以上訴人在該等矮牆上及矮牆間種植作物、搭建雞舍、堆放雜物,且該溝渠設置兩造土地臨界處而無他人使用等情為據。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矮牆非其所有,乃早期附近農民集資興建之灌溉渠道設施,並由上訴人之父林存提供分割前13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前手陳川勝提供系爭土地共同興建,對被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矮牆無意見。

⒉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固有規定。

該規定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而在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

且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應依占有人行使權利當時之意思定之,並非專指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4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裁判要旨)。

準此,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系爭矮牆具事實上處分權,占用系爭矮牆種植作物、搭建雞舍、堆放雜物等行為,即非基於行使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得據此逕推定其對系爭矮牆具完全事實上處分權。

⒊復查系爭矮牆為灌溉溝渠設施一部,該溝渠設置在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1385之1地號土地間,而該等土地及附近其他土地先前均有使用該灌溉溝渠設施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為佐(原審卷28至30、41、42頁)。

依該等土地利用灌溉溝渠均蒙其利之情,應無由僅上訴人之父林存一人出資(提供土地)興建之理,並按使用該設施而受利益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矮牆係其父林存、系爭土地前手陳川勝提供土地,並由附近農民集資所興建一節,應為真正,故上訴人就系爭矮牆亦無單獨為事實上處分之權限。

況縱系爭矮牆僅為兩造共有(依前述分別提供土地興建灌溉設施,兩造分別繼受林存、陳川勝之土地),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對拆除系爭矮牆無意見、請被上訴人自行拆除等語(原審卷43頁、本院卷23頁反、54、61、6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據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矮牆後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南側矮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北側矮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北側矮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其餘上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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