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簡上,24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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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陳德能
被上訴人 陳朝根
訴訟代理人 陳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斗簡字第2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於原審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37位共有人所共有。

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37位共有人全體同意,亦未取得任何合法權源,竟占有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文號:土地複丈字第06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搭蓋磚造鐵棚(下稱系爭編號A鐵棚),顯已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編號A鐵棚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A鐵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於本院補陳如下: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編號A鐵棚係於40年前為伊父親經當時地主陳清連同意興建使用,伊於66年間因分家取得系爭編號A鐵棚之土地使用權,於80年間有翻修過,則依被上訴人所述,其顯係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可溯及既往適用,故被上訴人繼承自其父親所興建之系爭編號A鐵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

⒉又就共有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就分割供共有人維持共有並做道路通行之土地,另以多數決同意變更共有道路用地之使用方式,並供特定共有人使用,此舉顯然變更共有道路之使用性質違反共有物管理原則,並有違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舉重以明輕,共有人間倘不得以多數決同意特定共有人以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方式為使用共有土地,本件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更不得以已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為由而主張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依法有據。

⒊本件訴外人陳祥松等27人訂立共有土地管理契約,除同意特定人占有特定部分劃分為可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外,別無其他管理方式,此等關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為適法,今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相對人逕以多數決方式決議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分配,自與法不合,上訴人無聲請裁定變更問題。

⒋系爭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亦已依據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為系爭土地分割之登記,於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雖於105年2月間取得陳祥松等27人出具之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道路不予開發,此係陳祥松等27人以多數決所為維持被上訴人無償占用之管理方式,變更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性質,違反分割目的,致使共有人無法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分割方案通行系爭土地,衍生通行爭議,與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立法意旨相違。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占用位置係屬道路盡頭,不影響通行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經法院分割位於1019之1地號及1022之11地號,必須經由1019之3地號接系爭1022之22地號土地始能相通,目前1022之22及1019之3地號均為原共有人即陳祥松等人之建物占用,陳祥松等人又訂立共有土地管理契約,仍維持現狀使用,致使上訴人之土地出入無路,妨害上訴人行使所有權。

⒌依陳祥松等27人出具之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係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劃分為可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此應為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為適法之分管契約,不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則共有人陳祥松等27人出具之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約定同意特定人占用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此種約定既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多數決之規定,則不論訴外人陳祥松等27人出具之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是同意供共有人或共有人以外之特定人使用,均無拘束上訴人效力。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於原審答辯:上訴人系爭編號A鐵棚(含車庫)為伊父親所蓋,而伊與伊兄弟66年間分家後,即由伊取得系爭編號A鐵棚之土地使用權,80年間因屋頂會漏水,有翻修,伊父親已經過世。

系爭編號A鐵棚係於40年前即經當時地主陳清連同意興建使用,而系爭土地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斗簡字第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一審判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後,才分割出來,並規劃作為農地道路,此情亦為上訴人知之甚詳。

目前開發系爭土地違反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是以現有系爭土地之27位共有人同意伊繼續使用,已超過半數比例(達76.225﹪),暫不予開發系爭土地,此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

且保存系爭編號A鐵棚無損於上訴人權益,蓋上訴人實質農業耕作田地位於西邊,縱有出入必要,亦可從系爭土地之南側農路出入,繼續讓伊使用系爭編號A鐵棚無損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語資為答辯。

㈡於本院補陳如下:上訴人已自認伊應聲請裁定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則伊仍狡詞辯稱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

被上訴人與27名共有人簽訂之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締約兩造分別為27名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非土地共同所有人,本案之土地管理契約顯非民法818條與820條第一項條文所述「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所指司法實務上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與27名共有人簽訂之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內容是無償使用,乃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適用民法第820條規定應無疑義。

被上訴人出具合法占有權源證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可占用系爭編號A鐵棚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若上訴人認為權益受損,應另尋求適法管道救濟。

在此之前,上訴人與27名共有人訂定之土地管理契約仍為有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棚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編號A鐵棚,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原審於審理中會同兩造及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7日現場鑑測,經田中地政事務所製有卷附之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亦堪信為真。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權利占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上開占有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41頁背面)?茲說明如下: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由此足知,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等管理行為的契約,為共有人間訂立之契約,與多數共有人與第三人間成立之土地管理契約不同,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可能與上訴人等共有人間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訂立分管契約,則被上訴人與27名共有人訂定之土地管理契約即難認係分管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管理契約係分管契約,故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節,即無理由。

㈡其次,觀之前揭土地管理契約所載內容,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無償出借被上訴人使用之多數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契約,核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契約,則此處應探究之疑問,係共有人出借共有土地而與共有人以外之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⒈按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以改良及利用行為其態樣,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之方法,並以出租、出借為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判前段意旨參照,相同意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依此判決意旨,足知出借共有物係共有物之利用行為,屬於共有物管理行為之一種典型型態。

⒉仍有爭議者,乃上開最高法院為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當時,民法第820條第1項原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係採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原則,至98年1月23日始修改為現行條文之多數決原則,該條項之修法理由指出:「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六百四十七條之二、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八條、奧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一項。」

,顯係基於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因素,而為上開修法,惟上開修法僅係管理方法之變更,且改以滿足多數共有人之需要,藉以達成有效利用之目的,並未因此改變管理行為之內涵,從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出借共有物乃管理行為之見解,仍足為本案參考,並依修法後之現行法規定,由多數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決定是否出借共有物。

㈢則被告於105年間,分別與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祥松、陳振瓊、陳永文、陳永通、陳德成、陳洺德、陳清輝、陳乾元、陳清連、陳金珍、陳智違、陳炳華、陳炳坤、陳敏捷、陳振豪、陳正雄、陳進偉、陳柏璁、陳樹斌、陳樹興、陳錫欽、陳錫賢、陳進昌、賴美娟、陳永明、陳煌祺、陳英鎮等27人訂立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由上開應有部分合計達76.22%之共有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合於前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此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甚至,同意出借之多數人得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借予被上訴人,乃係基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賦予多數共有人之法定代理權,基於代理之效力,前開多數人同意簽立之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之效力亦及於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少數共有人(相同法理參照最高法院針對土地法第34條之1闡釋之8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自得執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對抗其餘未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

從而,被上訴人既有合法占有權源,即非屬無權占有,自與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鐵棚及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係前經本院87年訴字第848號判決分割作為道路使用,前開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變更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性質,違反分割目的,致衍生通行爭議,自與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立法意旨相違等節。

惟多數共有人基於多數決原則簽立前開契約同意書,未見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無效事由,仍未逾越私法自治之範疇而為有效之契約,縱與前開本院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不符,亦難據此即宣告本件多數共有人所簽訂之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為無效,換言之,系爭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既仍為有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為有合法權源之有權占有。

至上開多數共有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是否違反前開判決之分割目的,則屬管理方法有無顯失公平之問題,上訴人應另循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鐵棚及返還系爭土地,均屬無據。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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