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簡上,242,2019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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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徐永誠
被上訴人 黃國鎮
林玉献

宋奇峰

蕭寒冰
顧錦屏
謝文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邱秀鳳
被上訴人 蔡仁高
吳文仁
王能義
王能禮
陳梅
王能仁
王能信
王能智
王文澤
王文煒
黃正杰
黃賜財
林金釵

王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彰簡字第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上訴人黃國鎮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國鎮所有76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王能義等19人共有76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王能賢所有767 之1 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將762 地號土地上原有房屋拆除後,申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鑑界,並依鑑界結果新建房屋。

當時鑑界結果,762 、760 地號土地界線在共同璧中間,762 、761 、766 、767 之1 地號土地界線為舊牆外側,762 地號土地面積為198 平方公尺。

依上開鑑界結果,762 、767 之1 、761 、760 地號土地界線應為原判決附圖編號(下同)I1-J1-K2西移1.5 公分之點(下稱K2+ )-L2-M1東移13公分之點(下稱M1+ )連接線。

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測量人員係依據765 地號土地上房屋屋主陳稱牆壁厚度為36公分套繪界線,惟766 至761 地號土地間房屋牆壁厚度不同,因而失真。

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國鎮略以:兩造土地於66年間重測,將建築中心線偏移至760 地號土地,導致760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經當時760 、7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鑑界中心點往西移8 公分。

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國鎮均認760 、762 地號土地東北角界址為L2(即牆中心),而L 點在其房屋內,且如762 、760 地號土地界線為L-M 連接線,則762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多1 平方公尺,761 地號土地多2 平方公尺,760 地號土地少3 平方公尺,可見原判決界線L-M 連接線應非正確。

倘依上訴人主張762 、760 地號土地界線為K2+-L2-M1+連接線,則762 地號土地面積可能較登記面積增加10平方公尺以上,亦非合理。

故762 、760 地號土地界線應為L2-M連接線等語。

(二)被上訴人王能義、吳文仁則以:依原判決認定界線J-K-L連接線,其未占用762 地號土地。

其未將原有房屋牆壁拆除,而內縮新建房屋,原判決認定界線正確,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顧錦屏、謝文禎、謝邱秀鳳、蔡仁高則以:原判決認定經界線正確等語。

(四)被上訴人林金釵則以:其買受土地時建物已興建完成等語。

(五)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線為I-J-K-L-M 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1.確定上訴人所有76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國鎮所有760 地號土地界線為M1+-L2連接線。

2.確定上訴人所有76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王能義等19人共有761地號土地界線為原判決附圖編號L2-K2+-J1 連接線。

3.確定上訴人所有76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王能賢所有767 之1 地號土地界線為J1-I1 連接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而有爭執,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其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原告起訴時,祗須聲明請求定界線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界線。

而法院應本於調查證據結果,定不動產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拘束。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68頁)。

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有76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相鄰760 、761 、767 之1 地號土地經界有爭執,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不動產經界訴訟,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界線,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國土測繪中心以105 年5 月4 日測籍字第1050600215號函出具鑑定書,略以:「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

、「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F-G-I-J-K-L-M 連接實線係原告所有民生段762地號與同段被告所有765 、766 、767-1 、761 、760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80 頁;

另上訴人所有762 地號土地與765 、766 地號土地間經界線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彰簡字第250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原審於105 年7 月20日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抗告,本院以105 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國土測繪中心已就系爭土地相關界址點測量,並參考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而其鑑定使用方法或過程亦無重大明顯瑕疵可指,自可採信。

故系爭土地界線應為I-J-K-L-M 連接實線。

(三)上訴人雖以彰化地政鑑界結果及土地面積為據,主張系爭土地界線應為I1-J1-K2+-L2-M1+連接線;

被上訴人黃國鎮則以土地面積為據,主張762 、760 地號土地界線應為L2-M連線等語。

惟按地籍測量規則第3條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前項第1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

第151條第1項規定:「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

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

可見土地測量之程序係先以法定測量方法確定界址點後,依該界址點連線得到界線,進而計算界線範圍內之面積。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面積,亦係依相同方式而來。

而土地每因地籍圖紙伸縮、破損或登載錯誤等諸多原因,導致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

土地登記簿本應記載土地實際面積,二者如有不符,自當以實際面積為準,據以更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非調整土地界址以符合登記。

本件既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以上開方法確定系爭土地界址點及界線,其界址點與彰化地政鑑界不同,則土地面積勢必因而有所增減,此乃土地測量方法使然。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鑑定所得土地面積為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鎮以土地面積為據,主張系爭土地界線所在,乃倒果為因,均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據765 地號土地上房屋屋主陳述牆壁厚度36公分套繪等語,惟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定書已載明所用鑑定方法,並以107 年6 月13日測籍字第1070002128號函進一步說明:「(一)依據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762 地號與同段765 、766 、767-1 、76 1、760 地號土地間係指界以『3 中:牆壁中心』為界,惟本案會同鑑測時,實地建物牆壁僅保存如補充鑑定圖(二)所示F-G 及K-L4(即舊有牆壁中心)位置,其餘現況牆壁均已拆除,先予敘明。

(二)本案系爭經界之認定,除參照上述實地保有建物牆壁中心(即補充鑑定圖(二)所示F- G及K-L4部分)外,並就系爭及毗鄰土地其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及附近可靠界址點擴大範圍施測,並綜合研判後,作成本中心鑑測結果。」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上開鑑定結果非以牆壁位置為主要鑑定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界線為I-J-K-L-M 連接實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鎮主張另有正確界線,均非可採。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界線如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另定新界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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