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簡上,246,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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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煙全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文玲
黃雅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慶鐘
徐良魚
徐暉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員簡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面積伍佰玖拾伍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黃煙全取得。

上訴人黃煙全應補償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文玲、黃雅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雖僅有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黃煙全具狀聲明上訴,惟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黃文玲、黃雅琦,自應將黃文玲等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視同上訴人黃雅琦、黃文玲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各自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82分之512,移轉予上訴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其應有部分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視同上訴人黃雅琦、黃文玲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三、視同上訴人黃文玲、黃雅琦,及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徐慶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黃煙全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無約定不得分割,惟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

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之後方,是將系爭土地之東側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予被上訴人共有取得,供被上訴人作為道路使用,其餘則分歸於上訴人黃煙全及視同上訴人黃雅琦、黃文玲取得,為最有利兩造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東側部分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予被上訴人取得,西側部分按上訴人黃煙全,及視同上訴人黃雅琦、黃文玲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予上訴人黃煙全及視同上訴人黃雅琦、黃文玲取得。

㈡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3人,係96年4月30日因繼承取得,而對造係101年4月23日因繼承取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為分割。

2.系爭土地對造之合法農舍僅158平方公尺,但現場勘測結果為521.12平方公尺,依建物現況以觀,原合法農舍已不存在,現存者為後來違建,且違規為工廠使用,依農委會最近發布之消息,屬應拆遷之違章工廠,既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工廠均應拆除,即無全部分歸對造之必要及依據,對造請求分歸對造,實屬不公平。

3.系爭土地的後面,為兩造共有之242地號建地,其上有被上訴人之建物,及待建築之基地,為建地之合法使用及能增進土地價值,並增加社會國家之經濟利用價值,系爭土地實有配合242地號土地利用之必要。

若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可以合法利用,以增進242地號之經濟價值,對社會國家之經濟利益,大於分給對造。

4.但依前開農委會新聞,對造之違建建物及工廠若不必拆除,則系爭土地有變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可能,若變為丁種建築用地,即可為更公平合理之分割,故請審酌上情,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待可以更公平合理分割時,再行分割。

5.因242地號土地屬建地,使用價值較高,而依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20807424號函修正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所示,242地號土地之通路顯然不合法,而應由系爭土地配合使用,系爭土地若未分割,則被上訴人等仍可使用,或如前項所述,於可以分割時,再為符合法令之分割,而此時若照對造主張全部分歸對造,則242地號土地即將喪失使用價值,故若逕予分割,顯然違反分割共有物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之目的。

又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所示,系爭土地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故應予上訴駁回,以擴大242地號土地之用價值,而增進國家社會之經濟利益等語。

二、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則略以:㈠上訴人黃煙全陳述及聲明略以:1.系爭土地為89年後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依法不得分割;

如得分割,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同段76、77建號農舍,為保存登記建物,是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補償其他共有人,可使系爭土地上之農舍與土地所有人合一,為最佳之分割方式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依法應不得分割,如本院認得分割,請將系爭土地全部分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2.系爭土地在各方案中,唯有將土地全分予上訴人而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為合乎現有法令,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18條,更符合民法第824條第1項。

更何況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無法分得原物,依第18條需將系爭土地分予農舍所有人,即符合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即「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故即應依此一規定將系爭土地分予上訴人。

更何況民法無法院拒絕分割之規定,如早期農地不能原物分割,法院均是判決變價,無一駁回,併此陳明。

㈡視同上訴人黃雅琦、黃文玲於原審及本院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則提起本件上訴,聲明略以:⑴原判決廢棄。

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淮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黃煙全,並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補償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准分割,請准原物分割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分割方案,或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等共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黃煙全及視同上訴人黃雅琦、黃文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附表二之比例有共有關係,且兩造間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

至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土地依法得否分割?如依法得予以分割,應以何分割方式較為妥適?以下即逐一分述之。

㈡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不得分割」,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是此處之「不可分割」,係禁止「於分割後,產生另一小於0.25公頃之新地號耕地」之分割方式而已,而並未一概禁止耕地之分割:1.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準此,依上開規定,如土地屬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除有但書各款所定例外情形外,否則即不得分割。

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其分割方法自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是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系爭土地總面積僅595平方公尺,如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仍未達0.25公頃;

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田中央段溝皂小段144-1地號,係於97年8月1日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分割自同段144地號,由被上訴人及黃蕭蘭4人維持共有;

是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黃蕭蘭於97年間,依共有物分割而取得之新共有關係,非屬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規定,於89年1月4日後所繼承之耕地,亦非屬同項但書第4款所規定89年1月3日前之共有耕地,而不得再為分割,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2日員地二字第1050006642號函在卷可參,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因繼承黃蕭蘭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同受黃蕭蘭不得分割之限制;

此外,系爭土地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2、5、6、7款所指之情形,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之文義,系爭土地似不得分割,亦即不得為裁判分割或協議分割。

3.惟細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略以:「......明定每宗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蓋因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並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0.25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其次此一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本條立法目的參照)。

準此,本條規定之目的既係在於「防止農地細分」、「簡化耕地權屬」等,則如分割之結果並未違反上開立法目的,反則有助於達成上開立法目的,自應非上開規定所欲禁止。

是故,即有對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亦即認為上開規定並未完全禁止一切分割,而仍允許足以達成此種立法目的之耕地分割(無論裁判或協議分割)。

4.申言之,如於耕地面積本即小於0.25公頃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各共有人除非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否則即「完全不得分割」,蓋無論係以何種分割方式,分割後之耕地絕無可能反大於分割前之面積,從而如原耕地面積即已小於0.25公頃,依上開農發條例之文義,即完全無從分割。

然試設一案例:某甲、乙、丙共有面積0.15公頃之耕地一筆,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且並無上開規定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該共有人3人即完全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或協議分割,蓋由該條「不得分割」之文義,僅能得出如此結果。

然若某甲、某乙不欲繼續此一共有關係,而由某丙價購某甲、乙之應有部分,而使某丙取得該耕地之全部,此一價購耕地應有部分之行為,尚非法所不許;

又或者係僅某甲不欲繼續此一共有關係,而由某乙、丙價購某甲之應有部分,而由某乙、丙繼續此一共有關係,此亦非農發條例所不許。

則於上開設例中,共有人間透過購買應有部分,以法律行為減少、消滅共有關係,均非農發條例所禁止,則何以於某甲、乙、丙無法達成價購之合意,欲請求法院以上開方式為裁判分割時,即應予以禁止?蓋上開設例中,無論共有人係以價購,或由法院判決,上開結果均未違背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反有助於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則如僅禁止後者,實難想像有何正當性存在。

是上開規定所謂「不得分割」,應將其目的性限縮,將其解為係指「不得於分割後,產生新地號耕地面積小於0.25公頃之結果」,亦即,上開規定之「不可分割」係指對於分割方式之限制,無論係裁判分割或協議分割,基於農發條例之上開立法目的,而禁止「產生面積小於0.25公頃之新地號耕地」之分割方式,而未禁止法院或當事人以其他民法所定之分割方式,減少或消滅共有關係。

蓋以此種解釋方式,於上開設例中,如法院以上述分割方式之一,為共有物分割判決,無論何者,耕地仍僅為一筆,並未再加以細分,而共有關係亦得更加簡化(或甚至可能歸於消滅),除全然與本條立法目的無違外,更有助於本條之立法目的得以達成。

5.是故,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農發條例上開規定,其之所以限制耕地之分割,既係在於達成上述之立法目的,則上開規定中之「不得分割」即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將之解為禁止「產生小於0.25公頃之新地號耕地」之分割方法,而非一概禁止分割。

從而,本件系爭土地面積雖未達0.25公頃,然仍非一律不得分割,僅分割方法受到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之限制而已。

至被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0號判決之見解,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係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而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故本件系爭土地應不得分割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在闡述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不能分割」,尚與本件農發條例之解釋無涉,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似有對最高法院闡明法律見解之對象有所誤解,尚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8條第4項之限制,而不得完全不分配與上訴人黃煙全: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原則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衡量上開因素,由法院加以決定。

2.而依上開說明,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並非完全禁止耕地分割,而係基於上述立法目的,禁止法院裁判,或當事人協議時,採取「產生小於0.25公頃之新地號耕地」之分割方法。

是此一限制應即屬於民法上開規定之「顯有困難」,從而本院決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時,即不得採取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而僅得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其他共有人金錢補償」,或「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

3.惟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是如耕地上有依農發條例所建之農舍,此時農舍及所坐落之耕地即應歸屬於同一人所有,則此亦構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法令上限制。

4.經查,上訴人黃煙全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員林市○○段00○00○號建物為保存登記建物,且有農舍使用執照,屬合法農舍,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上開合法農舍部分依使用目的須與系爭土地併同移轉,則系爭土地自僅得分配與上訴人黃煙全,或由上訴人黃煙全與部分共有人繼續共有,而不得使上訴人黃煙全完全不獲系爭土地之分配。

5.則就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加以檢視,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其中起訴狀所主張之「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顯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尚無足採;

於本院所主張之「原物分配與被上訴人,另以價金補償上訴人」,則違反上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亦無足採。

而就上訴人黃煙全所採之方案而言,本院認上訴人黃煙全原即係與視同上訴人黃文玲、黃雅琦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視同上訴人黃文玲、黃雅琦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且於訴訟繫屬中並已取得視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黃煙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1536/1782)。

雖此一移轉並不影響視同上訴人黃文玲、黃雅琦之當事人適格,然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上訴人黃煙全,應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且因上訴人黃煙全於系爭土地上尚有農舍,是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上訴人黃煙全,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屬符合法律規定,且與系爭土地利用現狀相符,應屬合法妥適之分割方案。

6.至被上訴人辯稱如上,惟系爭土地因有上訴人黃煙全之農舍坐落其上,則依法本不得全不分配與上訴人黃煙全,已如上述,另其辯稱之公共安全、農舍非屬合法等,影響242地號土地之利用云云,均尚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亦無足採。

㈣本件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上訴人黃煙全,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經查,有關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結果每坪為13,000元(鑑定報告第37頁),如上開方式為分割,則應找補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參。

且到庭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徐良魚、徐暉峰均表示對鑑定結果無意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故本院認前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應屬可採。

爰依鑑定結果,並酌予調整(鑑定報告係以鑑價時之共有關係為鑑價,惟此時視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業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黃煙全,故本院爰依上訴人黃煙全、視同上訴人黃文玲、黃雅琦原應有部分,及上開鑑價報告就土地取得日期分別列出等因素為調整),認定上訴人黃煙全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應得分割,蓋農發條例上開規定僅係限制分割之方法不得產生「面積小於0.25公頃之新地號耕地」,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而有違農發條例之立法意旨,而非一律不得分割。

又本件之分割方法應受農發條例上開規定之限制,而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認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全部分由上訴人黃煙全取得,而由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應係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原判決以違反農發條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與法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又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本件起訴時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併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一︰上訴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共有人姓名  │應受補償金額  │
├──────┼───────┤
│黃文玲      │672,295元     │
├──────┼───────┤
│黃雅琦      │672,295元     │
├──────┼───────┤
│徐慶鐘      │107,900元     │
├──────┼───────┤
│徐良魚      │107,510元     │
├──────┼───────┤
│徐暉峰      │107,510元     │
└──────┴───────┘
合計 1,667,510元
說明:系爭土地估價金額為2,339,740元,上訴人按其應有比例所佔金額為672,230元,此一附表係依據前述鑑價報告內所提及之因素,並參酌鑑價報告內之「土地鑑定分析表」
所製作。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即系爭土地之於起訴時
之原應有部分)
┌──────┬───────┬────────┐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備            註│
├──────┼───────┼────────┤
│黃煙全      │512/1782      │上訴人          │
├──────┼───────┼────────┤
│黃文玲      │512/1782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            │              │,移轉左列應有部│
│            │              │分全部與黃煙全  │
├──────┼───────┼────────┤
│黃雅琦      │512/1782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            │              │,移轉左列應有部│
│            │              │分全部與黃煙全  │
├──────┼───────┼────────┤
│徐慶鐘      │274/5940      │被上訴人        │
├──────┼───────┼────────┤
│徐良魚      │273/5940      │被上訴人        │
├──────┼───────┼────────┤
│徐暉峰      │273/5940      │被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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