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1)先位聲明:①上訴人黃正信應將坐
-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廢棄部
- 三、上訴理由略以:
- (一)系爭房屋沒有保存登記,是黃正信、黃正傑的母親黃梁桂
- (二)系爭房屋坐落於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0
- (三)如本件法院仍認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則按「判決所命之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系爭土地原屬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磚造建物,係無權占
-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 (四)經本院調閱93年度彰簡字第96號民事案卷及其93年度簡上
-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五、上訴人聲請就拆屋還地部分應酌定至少一年之履行期部分,
-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
-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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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黃許秀子(即黃正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健泰(即黃正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健村(即黃正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霖(即黃正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月(即黃正信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上訴人 黃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應予更正為民國104年12月2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1)先位聲明:①上訴人黃正信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下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黃正信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2)備位聲明:①上訴人黃正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黃正信應給付被上訴人23,60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上訴人黃正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④上訴人黃正傑應給付被上訴人21,44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4日經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所有權。
詎房屋稅籍上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黃正信,門牌為彰化縣○○鄉○○街00○0號之1樓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均未獲得解決。
惟前述編號A部分、B部分磚造建物之有權處分人僅上訴人黃正信或黃正信、黃正傑請法院審酌,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請求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經原審審酌上訴人係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全案辯論事證後,係判決:上訴人黃正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黃正信併應給付被上訴人2,372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正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黃正傑併應給付被上訴人2,155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此對照原判決理由,應係104年12月2日之誤寫,且有經黃正傑簽認收受送達繕本之準備書狀在卷可憑,應予更正)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併諭知上訴人各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上訴駁回等語。
查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並未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上訴制度,當事人只就不利於己之判決有上訴權之規制,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然確定。
故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自就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為審究,並不及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
另上訴人黃正信於上訴後死亡,已經繼承人合法承受訴訟,合此敘明。
三、上訴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沒有保存登記,是黃正信、黃正傑的母親黃梁桂花跟合會取得資金在48、49年間蓋的,當時黃正信、黃正傑的父親黃圳已經過世。
黃梁桂花的子女有四人,長子黃正信與次子黃正傑與母親同住於該處,三子黃榮木已經過世了,次女黃梅滄嫁到埔鹽鄉。
系爭房屋有隔成兩間,黃梁桂花生前就已經分好,且屬遺產,各由黃正信、黃正傑使用、繼承,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屬黃正傑使用、繼承,編號B部分屬黃正信使用、繼承。
黃正傑、黃正信各有一張稅單。
證人陳德意前案(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96號事件)出具證明書表示系爭房屋是49年受黃正信委託興建,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房屋坐落於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此三筆土地均是分割自重測前同段530地號土地(見本院92年度簡彰字第1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該530地號土地,係黃蚶(上訴人之先祖)於日據時期為其母舅謝牛(綽號謝岳)幫傭作長期傭工,謝牛體念外甥黃蚶及黃灶等人家庭生活困苦,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其胞姊謝治(即黃蚶、黃灶兄弟二人之母親),以供充為黃蚶、黃灶謀生及充棲身之處所,雖僅登記在黃灶名下,然實際上土地確為黃蚶、黃灶所共有,且均為黃蚶及黃灶兄弟所共同使用。
黃蚶、黃灶分別過世後,遂由黃灶之子黃炳山、黃榮源、賴保安(媳)、黃炳南、黃炳林、黃俊雄等與黃蚶之子黃灯(歿)、黃圳(歿,即上訴人之父)、黃城、黃銅鍊(歿)等共同建造房屋居住在該土地上。
雖黃炳山、黃榮源、賴保安(媳)、黃炳南、黃炳林、黃俊雄等人拒將上一代未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黃灯、黃圳、黃城、黃銅鍊等人共有,惟黃正傑、黃正信的母親黃梁桂花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所坐落之土地,確由其配偶黃圳所繼承而來。
從而,興建之時,應屬「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
嗣被上訴人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故黃正信、黃正傑確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三)如本件法院仍認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則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黃正傑生於斯、長於斯,因本件可能流離失所,且已年逾70歲,身體健康不佳(黃正信已於訴訟期間死亡,足證上訴人因年老涉訟所致之身心煎熬),一時之間亦無法另覓他處生活,故需有較長時間之履行期,請法院至少酌定一年以上之履行期,俾兼顧上訴人之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原屬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係據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1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2年間所為准予分割該土地之確定判決分割特出,並判歸被上訴人取得。
又系爭土地上有附圖編號A、B部分之磚造物占用,編號A、B部分有權處分者各係黃正傑、黃正信(已死亡,已經黃許秀子、黃正傑、黃健泰、黃健村、黃俊霖、黃麗月繼承此處分權且承受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影本、建物相片等資料在卷可佐。
亦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
本院亦調閱92年度彰簡字第1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案卷核屬相符,自可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磚造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黃正信、黃正傑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編號A、B部分之磚造建物屬系爭房屋之部分,而系爭房屋係黃正信、黃正傑之母親黃梁桂花所建,由黃正信、黃正傑分配繼承。
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當時實屬黃梁桂花繼承其配偶即黃正信、黃正傑之父黃圳之權利,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被上訴人嗣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得主張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磚造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請求黃正信、黃正傑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等語。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抗辯如上之系爭房屋當時興建於坐落土地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黃正信於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96號民事事件明確陳述「(問:86年間有拆除部分的三合院?)有拆三合院的正身,因為要拆除重建新屋。
我當時拆除前就知道我不是該土地的所有權人,我們兩造都不是該土地的所有權人,那是黃蟾嘗公業土地,我伯父是管理人。」
等語。
且證人黃城亦於同案證述:「上訴人(黃正信)的房屋是蓋在祭祀公業的土地」等語,是以上訴人於本件改而抗辯系爭房屋當時興建的土地是謝牛贈與給謝治,僅登記在黃灶名下,嗣輾轉由黃梁桂花繼承取得云云,核與黃正信、黃城於前述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96號民事事件之陳詞不相符合,上訴人之抗辯顯有疑義。
又原審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意旨明白揭示,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故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4日經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時,縱分割前之土地存有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亦已告終止。
此外,依89年修正實施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倘前述530地號土地確為謝牛所贈,惟既登記予黃灶名下,依前引要物契約之規定,贈與契約僅存在謝牛與黃灶之間,核與黃蚶無涉。
況黃蚶有四子即黃灯、黃圳、黃城、黃銅鍊,倘黃蚶就前述530號地號土地享有權利,何以黃圳得單獨繼承,嗣再由黃梁桂花單獨繼承取得?故上訴人之抗辯顯非可採等語。
(四)經本院調閱93年度彰簡字第96號民事案卷及其9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之上訴案卷,核知此民事事件係由黃正信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及另坐落之二筆土地(均分割自前述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相關部分有地上權存在之訴訟事件,而其中確有黃正信、黃城陳述如被上訴人所列如上之陳詞,已與本件上訴人抗辯者有不相符合之疪。
且被上訴人既否認黃蚶對於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黃灶係屬共有所有權,上訴人對此亦僅空言主張,而迄未另舉其他積極可信之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抗辯係自黃蚶以下輾轉繼承而有該土地之權利部分自難加採取。
從而,系爭房屋於黃梁桂花興建時,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自不屬同一人所有,上訴人抗辯其因繼承黃梁桂花而可適用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為本院所不採。
至上訴人於原審亦抗辯系爭房屋建築之基地位置曾經土地權利人及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之同意而興建,非無權占有部分。
揆諸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
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加參照。
舉重明輕,則上訴人本非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既經本院於前述92年間判決分出,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自於此判決確定時,亦終止先前土地上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斯時起,如附圖編號A、B之磚造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黃正傑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尺土地,黃正信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土地,已論述如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爰參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此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並衡以系爭土地位置離市區較遠、人車往來不多,附近並無商業活動,繁榮程度不高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並亦陳稱交通不算便利等語,允核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不當得利為適當。
從而,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99年為560元,100年及101年則均為空白,102年為680元,103年及104年則未記載,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乃100年及101年之申報地價均未作調整,應按99年之申報地價560元計算;
103年及104年之申報地價亦未調整,應按102年之申報地價680元計算,有財政部99年8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900282710號函略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故依規定業於99年1月1日辦理完成99年度公告地價作業……下一次重新規定地價年度為102年。」
可據。
準此,則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黃正信部分為2,372元(計算式:(甲)19.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60元×年息4%×33/12 =1,2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19.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80元×年息4%×26/1 2 =1,160元。
(甲)+(乙)=2,3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黃正傑部分為2,155元(計算式:(甲)17.8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60元×年息4%×33/12=1,101元。
(乙)17.8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80元×年息4%×26/12 =1,054元。
(甲)+ (乙)=2,1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黃正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黃正信併應給付被上訴人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黃正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黃正傑併應給付被上訴人2,155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持相同理由判決相同之結果,係合法、適當,上訴人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聲請就拆屋還地部分應酌定至少一年之履行期部分,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陳稱於103年12月2日即曾與黃正信、黃正傑調解不成立,提出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書影本在卷為證,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迄本件訴訟訂於106年5月16日宣判,期間歷約2年半。
益以黃正信於93年間即提起前述確認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等房屋基地有地上權之訴訟,顯然斯時已意識到房屋使用基地缺少法律之保障,且於94年間敗訴確定,容知拆遷房屋之危險不小,實應預為準備,故上訴人之情狀容不宜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本院爰認無酌定履行期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事證,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無調查及贅論之須,於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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