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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楊雅如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
被上訴人 林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101年度台簡上第1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楊雅如雖不爭執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已將所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交予其配偶彭文宏,再由彭文宏隨即交付被上訴人林晉德,依據證人彭文宏於104年7月29日第一審言詞辯論到庭證述之證詞,可知楊雅如自始發票行為之對象為林晉德,僅係透過彭文宏將系爭本票三紙轉交予被上訴人林晉德,並無轉讓系爭本票三紙予其配偶彭文宏之意思,是兩造間應為系爭本票三紙之前、後手關係。
原審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擷取證人彭文宏之片面證詞,是否即足推認楊雅如簽發之對象為何,洵非無疑,且未評估證人彭文宏前開證詞之可信性,及楊雅如與彭文宏為同居共財之配偶,豈會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予彭文宏?且楊雅如與林晉德電話連繫後始簽發系爭本票三紙等情,原審之論斷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又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
故執票人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
然若執票人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為發票人否認時,應由票據執票人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原先不願簽發系爭本票,而與與林晉德電話連繫後始轉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顯見其不願為彭文宏之借款負任何擔保之責,反觀林晉德主張楊雅如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彭文宏之前積欠林晉德之借款,及再借新款之用,此經楊雅如否認,自應由林晉德就借款業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外,原審認為楊雅如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彭文宏借款之用,又謂楊雅如不得以他人(彭文宏或彭宗欽等人)與林晉德間之事由對抗林晉德等語,果楊雅如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彭文宏借款之用,則其自屬保證人之地位,主債務人彭文宏之抗辯,當屬楊雅如得主張之事由,林晉德不得脫免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舉證責任。
然原審認楊雅如簽發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卻未將舉證責任分配由林晉德負擔,而為楊雅如敗訴之判決,所為論斷即背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院認定兩造間非系爭本票三紙之前、後手,及上訴人楊雅如之夫彭文宏與被上訴人林晉德間有借貸關係,彭文宏並已取得借款之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本票具擔保之功用,本院認定上訴人楊雅如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彭文宏向被上訴人林晉德借款之用,非謂上訴人楊雅如與被上訴人林晉德間有保證契約存在。
上訴人主張果楊雅如係為擔保彭文宏向被上訴人林晉德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則楊雅如屬保證人地位,可以主張主債務人彭文宏所有之抗辯等語,自非可採。
此外,本件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不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問題。
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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