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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陳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所為105年度員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土地共有人眾多,現行臺北市戶政單位作業方式,臨櫃調閱1日僅能1次調閱2 件身分資料,大宗調閱約需1至2個月時間不等,且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抗告人需要先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知共有人之身分證字號後,始得向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
然原裁定僅等候10日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難以順服。
而抗告人已用盡方式調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共有人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遮蔽,非抗告人不願意提供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為何人,而係窮盡一切可能亦無法得知。
又抗告人已調閱完成上開資料,並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遞狀補正。
原裁定使抗告人無法以補正方式尋求訴訟上救濟,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難謂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之規定。
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命補正之期間已屆滿,而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時尚未補正者,法院即得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一)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代位分割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員林簡易庭受理在案,然抗告人於起訴狀未載明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為何人,亦未說明遺產為若干,致法院無從審理。
本院員林簡易庭於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員補字第415號裁定(下稱更審前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該裁定業於105年2月19日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迄至105 年3月9日未補正,經員林簡易庭以105 年度員簡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廢棄上開駁回起訴之裁定,發回員林簡易庭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85號、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因抗告人仍未補正更審前補正裁定所命應補正事項,本院員林簡易庭(即原審)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員簡更(一)字第3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如有再轉繼承者,其繼承系統表及最近戶籍謄本等資料,逾期駁回訴訟,該裁定業於105年9月9日送達與抗告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見原審卷第8 、10頁)在卷可參。
惟抗告人逾期猶未補正,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員簡更(一)字第3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該裁定並於同日公告而發生效力,亦有上述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主文公告證書各1 紙(見原審卷第9、9-1、71、72頁)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遲至105 年10月17日原審裁定駁回起訴後,始提出相關資料,所為補正自屬無效。
(三)抗告人於105年9月9日收受原審命補正之裁定,而原審至105年10月14日始駁回抗告人之訴,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倘抗告人於105年10月14日前為補正則屬有效,此距抗告人於105年9月9日收受原審命補正裁定時,已有1 個月餘期間,是抗告意旨稱期間過短云云,亦無理由。
況且,員林簡易庭前於105年2月17日即以更審前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該裁定於105年2月19日送達與抗告人,亦如前述,迄至原審於105年10月14日駁回抗告人之訴,近8個月之期間,抗告人顯然具有相當充裕時間得調閱起訴所需資料,然其怠於調閱並提出應補正資料,實有未盡其當事人之說明及舉證責任。
再者,依抗告人於105年2月25日原審命補正前申請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05 年度員簡字第85號卷宗第51至112 頁),其上業已載明該土地共有人(部分共有人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抗告人陳稱其尚需先行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始得調閱戶籍謄本,原裁定所命10日期間過短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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