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其中被告侯吳鳳朱,書狀、通知誤植為侯吳鳳珠,應
-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金元明知無法
- (二)被告吳舜介雖辯稱其父吳金元於42年間向林人物暨其他共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吳舜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金元於系
-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部分,
- (三)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客觀上評價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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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吳舜介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吳舜吉
吳舜祈
吳舜同
劉吳良珠
吳碧釵
吳舜榮(國內公示送達)
侯吳鳳朱
林材格
林永政
林永淳
林芳瑟
林芳琇
林芳瑜
林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06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6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上開原告勝訴之判決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9,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其中被告侯吳鳳朱,書狀、通知誤植為侯吳鳳珠,應予更正)均經合法通知,除吳舜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餘均未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對於未到場之被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下同)105年11月3日和土測字第1396號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06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與編號B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9元;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金元明知無法律上權源,竟於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地段863-28地號土地搭建建物,因吳金元已死亡,上開建物由被告繼承。
且前述863-2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被告等人應拆屋還地確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348號執行在案,該拆除後所餘之部分即系爭建物。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併因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計算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12,249元(計算式:占用17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4元×年息10%=12,249元)。
(二)被告吳舜介雖辯稱其父吳金元於42年間向林人物暨其他共有人買土地,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賣買契約書、地價稅、房屋稅單影本附卷為證,惟該賣買契約書,依其內容,與林人物之繼承人不盡相同,即有所疑。
又契約內容約定登記完畢時將剩餘款項給清,惟直到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分割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物分割完畢止,買受人均未向林人物之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顯見吳金元並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尾款,所以未因買賣關係取得土地的所有權。
另被告所提出之地價稅單,77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成功段,並非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其餘地價稅單則載吳金元為使用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且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時已不被法官認定屬正當權源。
此外,被告所舉證人林清火、林鉛聰,該二人為鄰居僅能證明吳金元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但無任何證據顯示有合法正當權源,而系爭建物確實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拆除房屋所剩下的殘骸。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舜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其先父吳金元於42年10月30日向吳金元配偶之堂兄林人物暨其他共有人購買彰化縣和美鎮中寮字竹圍子捌參地號(重測後為和美鎮中圍段863地號)及其上土造房屋。
48年間八七水災沖毀土造房屋後,吳金元重建為磚造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其中房屋稅繳納至101年,是被告乃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分割自和美鎮中圍段863地號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金元於系爭土地與相鄰之863-28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其中坐落863-2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3號事件判決拆屋還地確定並已執行拆除在案,殘留部分即系爭建物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
本院亦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
此外,本院亦調閱前述102年度訴字第443號拆屋還地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273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亦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部分,被告吳舜介抗辯如上,意指其父吳金元係於42年間向土地共有人之林人物購買土地及土角屋,亦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經查,審酌被告所提出在卷內容載示吳金元與林人物之繼承人所簽訂之賣買契約書,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賣買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又房屋稅繳款單部分,依卷證資料固堪認定為吳金元建有系爭建物並為納稅義務人,惟地價稅繳款書部分,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林人物、使用人為吳金元之內容,佐以前述賣買契約所載「……(買賣價金)殘額交付期日侯至共有權賣買登記檢查通過了或是公證登記完畢了即時找清……」等語,則賣買契約應認尚有糾葛,故系爭建物是否合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堪加置疑。
而綜據全卷資料,亦迄難憑認原告對其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有利事項,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可予採取。
況前述賣買契約所購買者為重測前彰化縣和美鎮中寮字竹圍子捌參地號土地之持分與地上之土角厝等,縱認屬當時土地共有人林人物分管使用之部分,惟嗣該土地即重測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事件,於96年間判決准予分割,嗣確定,林人物(分割時已過世)之繼承人亦非取得系爭土地(判決資料附於前述本院調閱之102年度訴字第443號案卷)。
依判決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之性質,允生於該分割判決確定時,即終止原共有人間前此已往之分管使用狀態,而應依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範圍各別有權使用取得之土地之法律效果。
則原告資此前述賣買契約書之債權關係,對取得系爭土地,但非林人物之繼承人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本院亦難採取。
從而,原告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客觀上評價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又此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以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704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部分,固依法有據。
惟所稱年息百分10為法規範圍之最高數額,就個案言,仍有依個案情形評估調整之必要,本院爰衡酌系爭建物屬前述另案拆屋還地之殘留部分,現況為空屋,有相片在卷可稽之情,核認本件以年息百分6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年交付原告2,601元(704元×61.58平方公尺×6%=2,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容不適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合,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
又被告吳舜介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就此部分,有利於其他被告,本院爰亦酌定相當金額依法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無所附驪,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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