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成章(於民國102年6月7日死亡)與蕭林
- 二、按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
- 三、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 一、被告蕭清經辯稱:
- (一)系爭「切結書」外觀形式上係97年10月19日由兩造之父親
- (二)兩造之父親蕭成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翌年即98年間
-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成章於98年6月19日即曾以「自立遺囑
- (四)被繼承人蕭成章之七名繼承人中已有過半數之繼承人即蕭
- (五)綜上所述,縱原告否認被繼承人蕭成章生前有撤銷系爭「
- 二、被告蕭秀麗、蕭玉端二人前於106年2月7日具狀略以:
- (一)兩造已故父親蕭成章生前並無分配財產真意,系爭所謂的
- (二)蕭成章在98年間之身體健康改善後,曾向被告蕭秀麗、蕭
-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指之97年10月19日分產切結書,因為有
- 三、被告蕭清溢辯稱:上開切結書係伊所書立,當時蕭成章已經
- 四、被告蕭清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106年2月
- 五、被告蕭銘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成章於97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
-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成章於97年10月19日所立切結
- 三、次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成章於97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分產
- 四、另查,查兩造七人均為被繼承人蕭成章之繼承人,而系爭不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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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蕭清福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蕭清經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蕭清溢
被 告 蕭銘鑑
被 告 蕭清漢
被 告 蕭秀麗
被 告 蕭玉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件被告蕭銘鑑、蕭清漢、蕭秀麗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成章(於民國102年6月7日死亡)與蕭林桃(104年8月5日死亡)為夫妻,生前育有被告蕭清溢、蕭銘鑑、蕭清漢、蕭清經、蕭秀麗、蕭玉端與原告共七名子女。
被繼承人蕭成章生前有感於年事漸高,為免其死後子女分配遺產發生糾紛,遂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分產之「切結書」,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石頭公斷204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48分之1400、及同段13地號(重測前石頭公斷204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48分之14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不料被繼承人蕭成章於102年6月7日死亡後,被告等人拒絕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按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同法第409條第1項: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訂有明文。
上開切結書第1條約定:本人蕭成章有左列土地將以抽籤結果分配給與五名兒子,查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被繼承人蕭成章於97年10月19日既同意以抽籤結果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且切結書並未載有「俟被繼承人蕭成章死後才生效或再為登記」,足見該切結書絕非屬兩造於被繼承人蕭成章生前預先為其死後之無效遺產分割協議,可認被繼承人蕭成章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依法自負有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縱因被繼承人蕭成章死亡,並由均未拋棄繼承之兩造共同繼承,原告當得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等將權利系爭土地範圍3748分之14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由於被告等拒絕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爰依贈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拒絕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清經辯稱:
(一)系爭「切結書」外觀形式上係97年10月19日由兩造之父親蕭成章與五名兒子共同簽立之文書,該文書之名義雖載為「切結書」,惟揆其文書內容性質,似為兩造父親蕭成章之生前財產分配文書。
惟查系爭文書之製作過程,並非由當年已80歲高齡之蕭成章所主動提出簽立,而係由被告蕭清溢(父親蕭成章之長子)擬就好切結書之文書內容後,誘導兩造之父親蕭成章在其上簽名,並於事後始要求被告蕭清經在系爭切結書之尾頁上簽名,但卻未提供完整之整份切結書內容供被告蕭清經詳閱瞭解其內容;
蓋該「切結書」內容所載依抽籤結果分配財產的過程,被告蕭清經並未在場實際參與抽籤,事後才得知該切結書內竟將原本即屬被告蕭清經個人所有之財產,而非屬蕭成章之財產(即切結書上內載:壹、第四項社頭鄉湳雅段444地號土地) ,亦納入父親蕭成章之財產分配範圍(按該筆444地號土地 產權紛爭,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0號審理中)。
此外, 上開切結書之財產分配內容,顯有刻意排除或剝奪父親蕭 成章之他繼承人即妻蕭林桃、女兒蕭秀麗、蕭玉瑞等三人 之應繼分情事,此顯與我國崇尚孝悌之倫理善良風俗有違 ,依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 定,則系爭「切結書」應有無效之原因。
(二)兩造之父親蕭成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翌年即98年間,亦曾聲明表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財產分配,此部分撤銷財產分配之事實過程,另一被告蕭秀麗(父親蕭成章之長女)知之最詳。
此外,系爭「切結書」第參條中亦記載有分配取得第壹條第一項土地者須負擔給付款項之內容,惟本件原告亦未依該項內容為負擔給付。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成章於98年6月19日即曾以「自立遺囑」之文書,聲明表示撤銷其於97年10月19日所簽立有關分產之系爭「切結書」:1. 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成章於97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分產之「切 結書」後,即曾多次不滿地表示該份「切結書」係其長子蕭 清溢等幾個兒子在其與妻子(即兩造之母親蕭林桃)未死亡 前就勉強其簽立,其不承認此分產行為,要撤回這個分產行 為。
嗣蕭成章於98年6月19日即以標題為「自立遺囑」之文書 ,聲明表示:「前項於97年10月19日由長子蕭清溢所主張分 配屬於本人蕭成章所有之土地處置,全數撤回無效,今後將 由本人蕭成章全權處分。」
,此有蕭成章簽名之「自立遺囑 」文書內容可稽;
依此一文書內容,已顯見蕭成章確已聲明 表示撤銷系爭於97年10月19日所簽立之分產「切結書」。
2. 被繼承人蕭成章生前即將其上開撤銷分產「切結書」之意思 向全體子女表示,並分別交付每一位子女每人一份其所簽上 開撤銷分產之「自立遺囑」文書;
本件被告蕭清經及其他三 名被告即蕭清溢、蕭秀麗、蕭玉端等共四人均表示確有收到 上開被繼承人蕭成章簽立之「自立囑遺」文書,應足以證明 被繼承人蕭成章確已撤銷系爭分產之意思表示。
(四)被繼承人蕭成章之七名繼承人中已有過半數之繼承人即蕭清溢、蕭清經、蕭秀麗、蕭玉端等四人基於遺產管理關係,依法發函表示撤銷被繼承人蕭成章於97年10月19日所為之分產贈與行為:1. 查原告蕭清福主張被繼承人蕭成章於97年10月19日所簽立之 「切結書」為不動產贈與行為;
且原告蕭清福亦否認被繼承 人蕭成章有於98年6月19日簽立系爭「自立遺囑」為撤銷贈與 之行為。
2.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八 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115、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兩造七人均為被繼承人蕭成章之繼承人,而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蕭成章之遺產,尚未為遺產之繼承分割,依法仍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之遺產管理,依上開法律規定,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件被告蕭清溢、蕭清經、蕭秀麗、蕭玉端等四人之人數及合計之應繼分,均已逾被繼承人蕭成章七名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合計之過半數,基於被繼承人蕭成章生前曾表示要撤銷系爭97年10月19日分產贈與「切結書」之意思及遺產公同共同管理之法律關係,在原告蕭清福否認被繼承人蕭成章生前有撤銷贈與之前提下,被告蕭清溢、蕭清經、蕭秀麗、蕭玉端四人聯名再為撤銷97年10月19日分產贈與之意思表示,此有106年4月7日以員林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寄發給原告蕭清福、被告蕭銘鑑、被告蕭清漢之存證信函可稽。
(五)綜上所述,縱原告否認被繼承人蕭成章生前有撤銷系爭「切結書」之贈與行為,被告蕭清溢、蕭清經、蕭秀麗、蕭玉端等過半數之繼承人,亦已依法再次表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贈與行為;
從而,系爭「切結書」之贈與即因撤銷無效,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為請求,即無理由。
二、被告蕭秀麗、蕭玉端二人前於106年2月7日具狀略以:
(一)兩造已故父親蕭成章生前並無分配財產真意,系爭所謂的切結書係被告蕭清溢(長男)、蕭銘鑑(次男)、蕭清漢(三男)及原告蕭清福(四男)等四人自作主張,推由被告蕭清溢(長男)撰寫內容後,交由被告蕭銘鑑(次男)之妻子(即二媳婦)拿到父親房間給臥病在床的父親蕭成章簽名蓋手印,當時並無五個兒子與父親同時在場協議分產事宜及抽籤分產等情事;
被告二人為父親蕭成章出嫁之女兒,曾於回娘家探視父親時,聽聞父親事後表示他並無分產之意思,並責備被告蕭清溢等幾個兒子在他與老伴(兩造母親)倆老未死之前就要分產,父親也氣憤表示當時是二媳婦拿一張切結書走進房間強要他簽名及拉他的手去按手印,他自己也不知實際分產內容等語。
故本件切結書所載之分產內容,並非在兩造父親之自主意思下所為,而是由其中幾個兒子主導下的分產內容,該份切結書之分產歷程有違孝道倫理之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二)蕭成章在98年間之身體健康改善後,曾向被告蕭秀麗、蕭玉端表示上開分產切結書不算數,並交代女兒蕭玉端要幫忙寫一份撤銷分產的文件給他簽名,而被告蕭玉端事後也依父親撤銷分產之意,代父親草擬一份「自立遺囑」,交由被告蕭秀麗影印6份,合計共7份向父親蕭成章說明該份自立遺囑之內容已表示「…97年10月19日由長子蕭清溢所主張分配屬於本人蕭成章所有之土地處置,全部撤回無效,…」等撤銷分配財產之意思後,由父親在上開一式7張自立遺囑文中逐一簽名並按指印,父親並交代要給五個兒子及二個女兒每人各一張「自立遺囑」文;
此有被告蕭秀麗現仍保留父親之一份「自立遺囑文」及被告蕭玉端也仍保留父親之一份「自立遺囑文」可稽。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指之97年10月19日分產切結書,因為有違善良風俗而無效;
又退一步言之,倘若有效,亦因兩造父親於98年6月19日已另行簽立「自立遺囑」文,而將上開分產贈與行為撤銷。
從而,原告依分產切結書主張移轉贈與物之請求,應無理由。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蕭清溢辯稱:上開切結書係伊所書立,當時蕭成章已經中風,蕭成章並未表示要分配財產,係其他兄弟(除蕭清經外)叫伊書寫上開切結書,被告蕭秀麗、蕭玉端二人均不在場。
上開切結書係由被告蕭銘鑑(次男)之妻子拿給蕭成章簽名。
其後被告蕭玉端代父親草擬一份「自立遺囑」交由蕭成章簽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蕭清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106年2月7日到庭稱:當時被告蕭清溢叫大家回來一起簽上開切結書。
五、被告蕭銘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成章於97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切結書為證,然遭被告等人否認,足見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繼承人蕭成章於97年10月19日所立切結書,其法律性質是否為贈與?是否贈與系爭二筆不動產於原告?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或有無其他無效原因?是否因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成章於98年6月19日已另行簽立「自立遺囑」文,而將上開分產贈與行為撤銷?或經被告蕭清溢、蕭清經、蕭秀麗、蕭玉端四人聯名於97年10月19日再為撤銷切結書分產贈與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成章於97年10月19日所立切結書,其性質應屬被繼承人蕭成章生前預為財產分配,而非贈與契約,否則被繼承人蕭成章之子除抽到第二項者為保留蕭成章之農會會員資格以領老農津貼外,早已辦理過戶登記,何須等待蕭成章死後始請求,且由系爭「切結書」第參條中亦記載有分配取得第壹條第一項土地者須負擔給付70萬元款項之內容,足見並非贈與契約,本件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於法無據。
況被告抗辯員告並未依據系爭「切結書」第參條中所載給付7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成章於97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分產之「切結書」後,嗣蕭成章於98年6月19日另以標題為「自立遺囑」的文書,聲明表示略為:「前項於97年10月19日由長子蕭清溢所主張分配屬於本人蕭成章所有之土地處置,全數撤回無效,今後將由本人蕭成章全權處分。」
,此有蕭成章簽名之「自立遺囑」文書內容可稽;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依此一「自立遺囑」文書內容,解釋意思表示,探求蕭成章之真意,顯見蕭成章確已聲明表示撤銷於97年10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分產「切結書」,該切結書因撤銷而歸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查兩造七人均為被繼承人蕭成章之繼承人,而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蕭成章之遺產,尚未為遺產之繼承分割,依法仍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之遺產管理,依上開法律規定,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件被告蕭清溢、蕭清經、蕭秀麗、蕭玉端等四人之人數及合計之應繼分,均已逾被繼承人蕭成章七名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合計之過半數,基於被繼承人蕭成章生前曾表示要撤銷系爭97年10月19日分產贈與「切結書」之意思及遺產公同共同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蕭清溢、蕭清經、蕭秀麗、蕭玉端四人聯名再為撤銷97年10月19日分產贈與之意思表示,此有106年4月7日以員林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寄發給原告蕭清福、被告蕭銘鑑、被告蕭清漢之存證信函可稽,該切結書因撤銷而歸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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