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
-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4日21時50分許,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
-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一)原告原應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禁止穿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962,430元,有如下所述之理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發生如上之車禍,致原告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
-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原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
- (五)兩造均不否認對於前開車禍負有過失責任,且前開責任經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67,700元
-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機車費用中就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扣除,
- (二)前開車禍之發生,反訴被告縱為肇事主因,惟反訴原告亦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前開車禍情形已論述於本訴部分,本院且核認反訴被告應
-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之反訴原告丁○○住院醫療
- (三)就丁○○所騎乘且屬其所有之機車修理費用17,270元部分
- (四)就丁○○門牙三顆喪失,反訴原告主張日後需接受贋復治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本訴部分本院之論述,以反訴被告應
- 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本訴
- 肆、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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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麗花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銪廷
兼法定代理 蕭塗城
人
謝錦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2,185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2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882,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丁○○新臺幣511,467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前開反訴原告丁○○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17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11,467元為反訴原告丁○○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4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主張略以: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4日21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中山路三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576號房屋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原告與其夫劉炳祥相偕由西往東步行穿越中山路時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但期間長短未明、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引發阻塞性水腦、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三對眼神經損傷等傷害。
醫囑原告因中樞神經外傷性病變症狀固定,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無法維持日常生活功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協助等語。
又前開車禍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均認肇事原因為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且被告丁○○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 1、醫療費用:145,000元。
2、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經醫囑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又原告(44年12月25日生)受傷時為59歲又3個月,而受傷前任職於超商,堪認原告至少應可獲得基本工資即每月20,008元,又原告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之工作年限,計算無法工作損失為1,047,868元(20,008元×12月×4.00000000(霍夫曼係數)=1,047,868元)。
3、看護費用:原告無法維持日常生活功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協助。
依內政部統計處10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尚有平均餘命26.54年,並按每月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之看護費用為7,075,707元(36,000元×12月×16.00000000(霍夫曼係數)=7,075,707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本即健康無病痛,因前開車禍事故,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無法維持日常生活功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協助,引起原告精神痛苦之劇烈程度,實為筆墨無法形容,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5、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268,575元(145,000元+1,047,868元+7,075,707元+100萬元=9,268,575元)。
惟原告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707,430元(9,268,575元×40%=3,707,430元)。
另原告已獲得強制險理賠1,745,000元,扣抵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62,430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原告原應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禁止穿越之路段,不得任意不當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而於前開路段,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與其夫劉炳祥相偕由西往東穿越中山路,致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前開車禍,為肇事主因。
且自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之夫劉炳祥有注意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而停下腳步,足證原告當時所處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亦自承其完全未注意到丁○○所騎乘之機車,顯見原告違規穿越馬路,且完全未注意馬路上行駛之車輛,乃原告自身違規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自屬原告自身之過失。
且原告配偶劉炳祥能注意停下腳步而未受傷害,但未提醒或避免原告肇事之舉動,顯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足夠能力避免,卻因原告及其配偶未注意及不作為致生前開車禍,此亦屬原告應承擔之責任。
此外,被告丁○○有注意原告與其配偶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因發現原告配偶停下腳步讓其通過,才繼續行駛。
詎原告完全未注意道路車輛行駛情形,原告之配偶無提醒或攔阻之動作,致生本事故,故被告丁○○之過失顯較輕微,肇事責任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0,被告負擔百分之20。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962,430元,有如下所述之理由,並非合理: 1、就原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047,868元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
2、就看護費用7,075,707元,其計算基礎每月36,000元,顯超過一般看護合理之金額,原告亦未舉證該金額之合理性,且應依104年度生命簡易表之平均餘命計算。
3、被告丁○○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人,且於前開車禍事故肇事責任較輕,並受有重大傷害,實屬本事故之真正被害人,爰審酌雙方身分、年齡、學歷、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100萬元慰撫金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發生如上之車禍,致原告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但期間長短未明、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引發阻塞性水腦、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三對眼神經損傷等傷害。
醫囑原告因中樞神經外傷性病變症狀固定,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無法維持日常生活功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協助等語。
且丁○○所犯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予以訓誡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等情,被告未予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員生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等附卷為證,本院亦調閱該少年保護事件之卷宗(105年度少護執字第153號等卷)核係相符,自屬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成年之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即屬合法、有據。
其中對於原告支出有據且影本附卷之醫療費用145,000元部分,被告既無意見,首應准許。
其餘被告抗辯之原告對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及對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認係過鉅部分,則列論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原告是否經營商行有所疑義等語。
經查,參諸證人即原告鄰居乙○○證述:原告有開一間炘吉祥超市,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通常由原告顧店,但原告之配偶、兒子有時也會幫忙顧店等語,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6年2月9日核發相符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影本(載記營業人名稱:炘吉祥商行,營業人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負責人甲○○,設立日期:090/04/13,最後異動日期:105年3月31日,異動原因:申請停業等內容)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於車禍前,係從事超商工作。
況依一般常情,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亦容屬有工作能力之人。
故按諸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而依通常情形或己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
,原告主張其依通常情形,惟因前開車禍所失之工作薪資利益,被告應依104年最低薪資20,008元計算賠償,允屬適當、可採。
爰以原告於44年12月25日出生,於104年3月24日車禍發生時,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又9個月,及原告參酌霍夫曼係數表之計算得出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47,868元【計算方式為:20008×12×4.00000000=1,047,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合理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原告應舉證證明每月看護費用之數額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為36,000元,平均每日為1,200元,不超過吾人常情所知現時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以上之行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合理、可採。
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59歲,且兩造亦均同意應以104年度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計算即24.81年,約298月,則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式計算其金額為6,964,416元【計算方式為:36,000元×193.4560=6,964,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
從而,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且互未爭執;
或本院論屬可信如上之原告車禍前從事超商工作,因本件車禍致其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無法維持日常生活功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協助;
與被告丁○○為學生,尚未成年,亦因前開車禍而有門牙喪失、多次手術等兩造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核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五)兩造均不否認對於前開車禍負有過失責任,且前開責任經行車事故鑑定,亦指出原告為肇事主因。
準此,並本院參酌被告丁○○當時17歲,尚非法規准許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人,竟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與原告於前述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竟與其夫相偕不當任意穿越馬路,且於其夫可得注意丁○○所騎乘之機車臨近而停步避險時,亦容未同步注意止步等情,認原告、被告丁○○之過失責任比例以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為適當。
從而,按諸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之規定,本院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述金額。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627,185元(計算式:醫療費145,000元+無法工作所失之利益1,047,868元+看護費用6,964,41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8,757,284元,比例減去原告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元以下四捨五入為2,627,185元)。
又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745,000元亦應依法扣除,故原告於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於88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可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不適當,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67,700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主張如上之車禍,反訴原告丁○○受有下顎粉碎性骨折、右上齒槽骨折、上顎正中門牙兩顆喪失、下顎左側正中門牙喪失、顏面廣泛性擦傷挫傷、右上唇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於104年3月25日全身麻醉下接受骨折觀血復位手術合併內固定以及鋼條固定手術,傷口清創縫合,並施以上下顎間固定手術,於104年3月30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嗣分別於104年4月2日、14日、21日、30日接受追蹤治療,目前仍有咬合不正現象,需接受贗復治療,另反訴原告之機車亦有受損等,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1、機車部分:17,270元。
2、受傷部分:住院醫療費18,988元、中山醫藥大學門診醫療費39,202元、童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16,787元、中山醫藥大學預估植牙費用24萬元(8萬元×3顆牙齒)。
3、員榮醫院救護車費用2,560元。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5、總計1,834,625元,因反訴被告需負擔百分之80過失之責,故應給付反訴原告1,467,700元(1,834,625元×0.8)。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機車費用中就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扣除,又植牙費用乃預估費用,並非反訴原告實際且必定支出之費用,且植牙市場視品牌及醫師本身之條件而定,所需費用固然較高,然依反訴被告所舉附卷之新華陀牙醫診所植牙每顆為5萬元,植牙專案每顆更是僅38,000元,顯低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定之費用,是反訴原告主張植牙費用每顆8萬元,實屬過高。
此外,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反訴被告現已62歲,於前開車禍發生前從事超商工作,僅有基本工資之收入,經濟並不寬裕,且反訴被告之傷勢經醫囑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無法維持日常生活功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協助,顯較反訴原告之傷勢為重,故反訴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即有酌減之必要。
(二)前開車禍之發生,反訴被告縱為肇事主因,惟反訴原告亦有過失,且過失比例亦不低於反訴被告。
依一般人駕駛汽機車於路上,見遠處出現人車,為求保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安全,當下意識定會輕踩踏剎車稍作慢行,且謹慎駕駛而避免事故發生。
惟依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反訴原告留有15.9公尺之刮地痕,足見反訴原告行駛肇事路段與反訴被告發生碰撞時,反訴原告行車速度高於時速60公里,是反訴原告除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外,應有超速之情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證反訴原告與有過失,但漏未審酌上情,率認反訴原告為肇事次因,恐有未竟之處。
故應認兩造過失比例為反訴原告百分之40、反訴被告百分之60。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車禍情形已論述於本訴部分,本院且核認反訴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故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予賠償,自係合法、有據,先此敘明。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之反訴原告丁○○住院醫療費用18,988元、中山醫藥大學門診醫療費用39,020元、童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16,787元、員榮醫院救護車費用2,560元,共計77,355元部分,有相符之單據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反訴被告既無意見,自應予以准許。
(三)就丁○○所騎乘且屬其所有之機車修理費用17,270元部分,有機車保養維修單、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憑,反訴被告抗辯稱,除板金2,500元外,其餘為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
按諸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故反訴被告抗辯之機車零件應予折舊,自屬有理。
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而計算前述機車為103年10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頁),於104年3月24日因前開車禍碰撞受損,應計折舊年數為6月,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減去零件折舊之費用為3,958元【14,770元×0.536×1/2=3,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14,770元-3,958元=10,812元加上前揭不予計算折舊之板金費用2,500元,共計13,312元,故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必要修理費用,於13,3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適當。
(四)就丁○○門牙三顆喪失,反訴原告主張日後需接受贋復治療,以植牙目前市價估算,需24萬元部分,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3、147頁)影本附卷為證。
反訴被告固辯稱如上,意指是否有植牙必要?且植牙費用5萬元以下比比皆是,更有專案價僅38,000元,而認以每顆8萬元計算過高等語。
惟查,反訴原告丁○○所受口部之傷害,後續宜接受正顎手術與三顆牙齒之贋復治療,既屬醫囑至明,雖目前尚未治療,但衡諸此三顆牙齒為正中門牙,依客觀情形,足認必會影響其容顏與進食、說話,自有治療之必要,且以植牙為之,亦屬目前常見之醫療手段。
故反訴被告容有賠償之需。
又植牙費用本院參酌卷附社團法人台中市牙醫師公會提出之台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人工植牙部分,所列人工牙根2-3萬元、人工牙根植入手術2-3.5萬元、植牙補綴物2-3.5萬元,並註有(如有產生特殊材料及手術方式,收費最高可至1.5倍)之內容(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反訴原告主張每顆植牙以8萬元計算,益與市場價值相當。
至反訴被告所抗辯提出之新華陀牙醫診所植牙每顆5萬元、植牙專案每顆38000元,均註明需通過安全評估、限台北診所等情,有該宣傳資料(本院卷第116頁)可參,顯屬特別之價格,自難採認屬一般市場之價格,故此部分反訴被告抗辯之詞尚難採取。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此植牙費用需賠償24萬元,容可採取。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本訴部分本院之論述,以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丁○○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綜上,反訴原告丁○○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數額於511,467元(醫療費用77,355元、機車修理費13,312元、植牙費用24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730,667元,扣除反訴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3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511,46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係合法、適當。
逾此範圍,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合,本院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驪,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與反訴原告之訴均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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