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以經營花店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花材,具有
- 二、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 三、綜上,原告在租來的6分地從事農耕,一年收入約15至20萬
- 參、被告則以:
- 一、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為頭部外傷,原告本即有背傷舊疾,恐
- 二、案發當天,被告所開之自用小貨車,已緊靠案發地點路旁,
- 三、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尚能獨自騎乘機車買菜提重物以及與友
- 肆、不爭執事項:
- 伍、爭執事項: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經營花店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花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瓊珠上
-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共計16,743元。自105年1月10日至
- ㈢、看護費用部分:共計28,300元。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11
- ㈣、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原告請求2,760元。主張需至彰化秀
- ㈤、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415,344元,主張其為37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
-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 玖、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拾、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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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吳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忠進
被 告 劉瓊珠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353元,嗣擴張為應給付原告1,187,854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經營花店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花材,具有兼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身分,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花店前,而將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準備下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後方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此時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突遇被告打開車門而不及反應,致普通重型機車之右手把煞車處撞及前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經詳加檢查後,發現受有腰椎狹窄症、第1腰椎弓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707元。
原告受傷後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且持續接受門診治療。
原告105年1月10日受傷秀傳醫院治療後住院10日,仍無法自行下床,再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詳加檢查,發現受有腰椎狹窄症及第1腰椎弓骨折等傷害,故在住院開刀治療,後續並接受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4,707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共計16,743元。
自105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0日止,原告因所受傷害需使用酸痛藥布、軟背架、單腳拐、尿布、看護墊、輪椅、助行器、便器椅、護腰、碘酒及消毒用品等增加生活上之須要之醫療用品共支出16,743元。
㈢看護費用部分:共計28,300元。
包括自105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月20日止在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所支出看護費用22,000元,及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刀、住院時所支出看護費用6,300元。
又原告有C型肝炎正接受干擾素治療中原先僅門診治療即可,惟本件事故發生後,不能中斷干擾素治療否則會讓疼痛部分更疼痛,而當時疼痛程度已無法行走及自行生活照顧,故住院治療有其必要性。
㈣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共計2,760元。
因需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自10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已支出之交通費共計2,760元。
㈤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15,344元。
原告為37年9月15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約68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3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估測之女性平均年齡68歲之平均餘命為18.46年,則自105年3月11日起算,原告請求未來17年之醫療費用。
原告就診時醫師明白指出,開刀往後的日子可能都無法復原,是以原告需長期至醫院門診治療,且原告因傷之身體痠痛需每天使用痠痛貼布,則原告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之門診費及痠痛藥布費用為4,072元,平均一個月為2,036元,一年約為24,432元,故請求將來17年之醫療費用共415,344元。
㈥精神慰藉金部分:共計70萬元。
原告自幼失學,目不識丁,含辛茹苦扶養子女長大成人,原本身體健康、來去自如,得以享受老年生活,卻因本件車禍導致生活劇變,除無法自理三餐外,至今病灶如影隨形,夜晚需貼痠痛貼布,難以入眠,醫師更明白指出,開刀後可能往後的日子都無法復原,需長期有人照料。
被告為從事業務駕駛之人,本應有較高注意義務,卻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肇事後未思原告因傷入院治療多次、身心俱疲,不僅迄今未賠償原告身心所受到之傷害,還意圖推卸責任,致雙方訟累不斷。
時至今日,17個月過去了,病灶如影隨形,醫院奔波無數回,每日需以藥物服口及藥布,方能稍減緩不適與疼痛,儼然已成為無法痊癒的慢性疾病,被告卻依然無視其過失,已造成老婦餘生的身心俱創,實屬難容。
原告所受病痛煎熬至今無法復原,身心精神承受巨大痛苦,精神折磨及金錢花費更是難以承受之重,被告卻不聞不問,態度冷漠,受害者權利蕩然無存。
原告事發至今每日藥不離身,病痛折磨更使精神耗盡,老婦餘生,雖不寬裕,但尚屬小康,無端遭受傷害,無處鳴冤,本該悠閒的老年,卻日日與藥物、藥布、哀嘆為伍,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甚鉅,爰請求慰撫金70萬元。
㈦以上總計為1,187,854元(計算式:醫藥費24,707元+醫療用品費16,742元+看護費28,300元+交通費2,760元+將來支出醫療費415,344元+精神慰藉金70萬元=1,187,854元)
三、綜上,原告在租來的6分地從事農耕,一年收入約15至20萬,沒有土地,尚未領取強制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8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為頭部外傷,原告本即有背傷舊疾,恐造成非外傷之壓迫性骨折之可能,故原告之「腰椎狹窄症、第1腰椎弓骨折」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除醫療費用急診部分(即105年1月10日急診收據500元、105年1月25日200元)沒有意見外,其他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相關未來醫療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亦無必要。
二、案發當天,被告所開之自用小貨車,已緊靠案發地點路旁,且被告微開車門欲下車時,已注意後方並無來車,方轉身取車內物品準備下車,經過一段時間後,無駕照之原告方騎機車自後方駛來至案發地點,原告機車右手把遂勾到原告車門 而倒地,主張與有過失。
本件鑑定會為鑑定時,並未參考證人郭雪萍於刑事庭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案件之審理筆錄,未能完整評估事發經過,方會認本件事故係吳麗香車難以預期及防範之事況,本件鑑定意見洵有未洽。
三、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尚能獨自騎乘機車買菜提重物以及與友人散步,享受老年生活,尚無行動不良之處,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係屬過高,被告在花店上班,一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被告以經營花店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花材,具有兼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身分,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花店前,而將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準備下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後方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此時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突遇被告打開車門而不及反應,致普通重型機車之右手把煞車處撞及前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經詳加檢查後,發現受有腰椎狹窄症、第1腰椎弓骨折等傷害,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檢察官上訴遭駁回而確定。
伍、爭執事項: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如何為適當?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經營花店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花材,具有兼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身分,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花店前,而將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準備下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後方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此時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突遇被告打開車門而不及反應,致普通重型機車之右手把煞車處撞及前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經詳加檢查後,發現受有腰椎狹窄症、第1腰椎弓骨折等傷害,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檢察官上訴遭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5年9月14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106年7月25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復參酌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以:「一、劉瓊珠駕駛自用小貨車,不當占用停車道停車、開啟車門時未讓同向直行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吳麗香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會彰鑑字第105000250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劉瓊珠確有不當占用停車道停車、開啟車門時未讓同向直行行進中機車先行,致原告倒地受傷之過失,且與本件車禍結果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劉瓊珠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瓊珠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4,707元,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共計16,743元。自105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0日止,原告因所受傷害需使用酸痛藥布、軟背架、單腳拐、尿布、看護墊、輪椅、助行器、便器椅、護腰、碘酒及消毒用品等增加生活上之須要之醫療用品共支出16,743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共計28,300元。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月20日止在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所支出看護費用22,000元,及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刀、住院時所支出看護費用6, 300元。
前者係原告車禍前有C型肝炎正接受干擾素治療中原先僅門診治療即可,惟本件事故發生後,不能中斷干擾素治療否則會讓疼痛部分更疼痛,而當時疼痛程度已無法行走及自行生活照顧,故住院治療有其必要性,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其請求相關支出共計28,300元為合理及必要,應予准許。
㈣、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原告請求2,760元。主張需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自10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已支出之交通費共計2,760元,業據其提出購票證明,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㈤、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415,344元,主張其為37年9月15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約68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3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估測之女性平均年齡68歲之平均餘命為18.46年,則自105年3月11日起算,原告請求未來17年之醫療費用。
原告就診時醫師明白指出,開刀往後的日子可能都無法復原,是以原告需長期至醫院門診治療,且原告因傷之身體痠痛需每天使用痠痛貼布,則原告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之門診費及痠痛藥布費用為4,072元,平均一個月為2,036元,一年約為24,432元,故請求將來17年之醫療費用共415,344元等語,雖據其提出陳嘉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為證(見原告編證據7至10),經本院函詢秀傳醫院,經函覆略以:「三、另病患於105年9月21日因下背痛至本院復建治療,至105年9月26日止,共接受4次復健治療」等語,本院認除診所治療屬受傷初期頻率較高,審酌原告爾後仍有至醫院不定期治療之必要,審酌其頻率及平均餘命,認定原告所請於12萬元範圍內為必要,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經詳加檢查後,發現受有腰椎狹窄症、第1腰椎弓骨折等傷害,腰部並經手術後仍須復健追蹤治療,對其日常生活之便利自有妨害,其身體所受傷害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應於3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2,510元(醫療費用24,707元+醫療用品費用16,743元+看費用28,300元+就醫交通費2,760元+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492,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拾、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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