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葉敏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葉鎮欽
葉張玉串
葉慶麟
葉聖通
葉純哲
葉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中關於「葉振欽」之記載,應更正為「葉鎮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發現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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