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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 許加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祥裕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4,2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費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餘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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