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訴,1096,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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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方面:
  4. (一)緣原告前曾受被告陸續下單採購「白鐵管」、「鐵導管」
  5.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的文件有爭議,否認交付之物件有瑕疵,
  6. (三)證人施棋騰畢竟是受僱於被告公司,難免有偏頗之虞。否
  7. 二、被告方面:
  8. (一)查被告係製造自行車零件之廠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之
  9.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10. (三)本件事發後,原告深知其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失,故未敢向
  11. (四)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共向原告購買15,2
  12. (五)被告將產品送至葡萄牙廠商後,葡萄牙廠商即因產品瑕疵
  13. (六)證人施棋騰於鈞院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14. (七)對證人王湞棋證述之意見:被告認為證人所言不實。被告
  15. (八)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16. 三、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
  18.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9.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買「白鐵管」、「鐵導管」
  20. (四)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21.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23.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24.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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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順良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盛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弘家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義搖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壹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前曾受被告陸續下單採購「白鐵管」、「鐵導管」等物品,就中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6日一直到12月25日共累計產生新台幣(下同)570,190元之貨款,此一事實有發票共12紙、出貨簽收單共23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共8紙可據。

惟就上開共570,190元之款項,被告卻多端藉詞不為給付,儘管原告多方促催,被告仍堅持不為付款。

茲本案乃一定金錢之請求,此間若有誤解自可藉由調解折衝平和處理,非不可定要訴諸訟爭,以維雙方商誼。

而原告立業以來向不喜興訟,故為免因各執立場再有爭執橫生波折,此前乃特依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相關規定提出調解之聲請,期以透由鈞院所屬專業平台之調解委員會求為溝通折衝而達成和解,以期雙方爭議平和落幕,兼障情誼。

並經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05年度彰司調字第283號受理調解聲請在可稽。

惟上開調解程序經訂於105年9月12日調解,卻仍告破局而調解不成立;

是原告為維權益,乃依法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起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的文件有爭議,否認交付之物件有瑕疵,因為物件有經過對方的鑽孔加工,如有瑕疵,也是對方的關係。

這些產品很多公司都有生產,無法確認就是原告所供應的。

從法律層面來說,被告要先舉證證明他所說的瑕疵是原告所生產交付,相類似法律見解請參酌103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

第二,我們從現實面來看,被告如果遇到這樣的問題且問題確實是原告所引起,雙方之間應有密集的文件及電郵產生,但是我們從起訴到現在還是看不到被告跟原告之間針對這件事情有做過任何協商或請求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遇到這個問題通常會找下游出貨廠商開會檢討,不會只由員工出庭作證,這顯然不合常規,因為被告做的是國際貿易,不可能以這樣方式處理,而不留下任何文件。

依據被告提出文件,有提到兩家公司,弘家與弘越,他們自己都說太緊的螺絲都是來自弘越,表示這個案子是張冠李戴,把責任都推給原告。

最後,到底有無賠款或者是匯付,都是被告口中所稱,原告看不到被告與國外廠商有何協議賠償的文件,甚至也沒有看到匯款的實質單據,所以原告否認被告答辯狀所附的文書其形式及實質真實。

(三)證人施棋騰畢竟是受僱於被告公司,難免有偏頗之虞。否認我們所提供的調節螺絲有證人所述的有尖銳邊緣的情況,請被告提供葡萄牙廠商提供所謂的瑕疵是指那部份的瑕疵。

從證人王湞棋證述可知,整個事情,在原告請求貨款,被告拒絕給付後,被告才說了這個藉口,從頭到尾他們都是空口白話,原告看不到任何積極的事證,因為當時雙方還有商業的交易存在,所以最後逼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

從被告所提的證據來看,從來沒有提毛邊過大的問題,現在回過頭又編這個藉口,所以原告認為從客觀的事證可以看得出來,原告主張確實是事實。

二、被告方面:

(一)查被告係製造自行車零件之廠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之調節螺絲即為製作自行車剎車把手之零件,原告將該零件交付予原告後,係未經加工,即直接送交客戶,惟客戶須將調節螺絲鬆開後穿線,詎該自行車剎車把手於103年3月送交葡萄牙廠商,廠商之員工將其鬆開穿線,竟發生螺絲斷裂情形,因其剖溝銳利,致割傷廠商員工之手;

且廠商抽驗產品,原告所生產之調節螺絲,除有品質不良會斷裂之情形外,更有線溝銳利、線溝未通孔,及毛邊捲曲之情形,見證物一照片五紙,被告得知產品瑕疵後,即通知原告,原告表示應係加工時,零件未確實定位,導致刀具未能切削到底,見證物二異常處理報告單及貿易商通知被告產品瑕疵之電子郵件各一份,原告公司業務王小姐表示將改善送料機定位調整,使料條能送至定位,惟103年6月間原告交貨之產品仍有上開瑕疵。

被告因上開產品瑕疵而遭葡萄牙廠商扣款15,000歐元即新台幣51萬元左右(1歐元約為新台幣34元)。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27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定明文;

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所謂不完全給付,包含債務人之給付未依債務本旨,其給付有瑕疵致減少其價值或效用,而侵害債權人對原本給付所具有之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瑕疵給付」在內。

又不完全給付,如其瑕疵能補正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而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必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始得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調節螺絲存有瑕疵,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無法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至少511,520元之損害。

故被告以前開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為抵銷。

(三)本件事發後,原告深知其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失,故未敢向被告請求貨款,而被告也顧及情誼,迄今未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原認原告具負責任態度,仍不計前嫌,要求原告落實檢測而繼續向原告訂購原料,詎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其所為顯乏誠信。

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之調節螺絲係用於製作自行車剎車把手之零件,並將其外銷至葡萄牙廠商,被告並未使用其他廠商所生產之調節螺絲,而原告對於出售系爭調節螺絲予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生產系爭調節螺絲之廠商很多,被告所辯稱有瑕疵之調節螺絲,非其所生產云云,原告就系爭有瑕疵之調節螺絲非其所生產之事實,自應立證以實其說,否則其空言主張,於法自屬不合。

(四)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共向原告購買15,230,512元之相關產品,其僅保留遭葡萄牙廠商扣款15,000歐元未付,均明原告所供應予被告之零件,確實存在瑕疵,而對於被告遭廠商扣款,因而將扣款金額由應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除,亦係原告知悉且無異議,否則兩造於104年至105年均尚有生意往來,原告為何從未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貨款,遲至兩年時效將屆,方再向被告請求,其顯無誠信。

(五)被告將產品送至葡萄牙廠商後,葡萄牙廠商即因產品瑕疵並導玫員工受傷一事,一再向原告反應(見證五),被告亦向廠商提出產品不良之改善報告(見證六),廠商表示有一萬顆調節螺絲需要更替,將會先收6,500歐元費用之信件往來(見證七),嗣後葡萄牙廠商因將所有貨物重新檢查、更替,且因貨物瑕疵而導致員工受傷一事,共向被告扣款15,000歐元(見證八),均明系爭調節螺絲確有瑕疵,而遭葡萄牙廠商扣款,該瑕疵扣款責任應由原告負責。

(六)證人施棋騰於鈞院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為何這次有這樣的問題?)這次是發生在葡萄牙的組車廠,手把在組裝過程,會把煞車線組裝在手把內,然後工人會去轉原告提供的調節螺絲,因為調節螺絲有尖銳邊緣,造成他們在組裝過程中有人因此受傷。

(原告提供的產品有無經過加工或檢驗?)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沒有經過加工,調節螺絲是原告提供的,我們只是加以組裝,並沒有經過加工。」

、「(當時組裝過程有無檢查有無瑕疵?)這顆調節螺絲是自動化生產製作的,所以不需要人工檢查,只會抽查而已,我們就把它當成良品,而且以前也沒有發生這樣的問題。

我們的檢驗是依照AQL的規範去檢查,大約是百分之一,也就是一百顆檢查一顆。」

、「(發生事情的這幾批產品,檢查結果如何?)我們在檢查的過程中,有跟原告反應毛邊愈來愈大的情形,原告也說會改進。」

、「(事後有無與原告主張瑕疵?)有。

那時候原告老闆娘過來,我跟她說葡萄牙那邊拆與組裝的工錢是一支0.1歐元,總共是一百多萬PIS,按照這樣的比率我們賠償的總價額是十幾萬歐元,我們極力爭取,後來客戶是扣了一萬五千歐元,2013年發生,2015年結案,扣款是直接從貨款扣除。」

等語。

均明證人所證,與被告和葡萄牙廠商往來信件及扣款過程均相符,被告抗辯確屬真實。

(七)對證人王湞棋證述之意見:被告認為證人所言不實。被告確實有跟證人告知,原告確實也有送來新的螺絲,因為原告的貨是直接從大陸進,所以原告也表示會跟大陸公司反應毛邊過大的問題,也會修改機械定位。

(八)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陸續下單採購「白鐵管」、「鐵導管」等物品,共累計產生貨款570,190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12紙、出貨簽收單23紙、應收帳款明細表8紙(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0,19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亦均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買「白鐵管」、「鐵導管」等物品,尚欠貨款570,190元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向原告訂購系爭之調節螺絲有瑕疵,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為抵銷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惟被告雖提出與葡萄牙廠商往來Email、改善報告(均影本)暨中文譯文等件及證人施棋騰為證,惟為原告否認,且未能直接證明係因原告提供之調節螺絲有瑕疵所致,至證人施棋騰雖證稱:「這次是發生在葡萄牙的組車廠,手把在組裝過程,會把煞車線組裝在手把內,然後工人會去轉原告提供的調節螺絲,因為調節螺絲有尖銳邊緣,造成他們在組裝過程中有人因此受傷。」

等詞,惟亦坦稱:「(問:對於被告與原告之間交易往來情形是否清楚?)清楚。

這項產品只是我們自行車手把的一個零件,我們跟原告已經交易一段時間,大約有八、九年以上或者更久。

(問這段期間有無發生什麼問題?)這期間並沒有發生嚴重的客訴或者是組車廠有反應受傷的情況。

...(當時組裝過程有無檢查有無瑕疵?)這顆調節螺絲是自動化生產製作的,所以不需要人工檢查,只會抽查而已,我們就把它當成良品,而且以前也沒有發生這樣的問題。

我們的檢驗是依照AQL的規範去檢查,大約是百分之一,也就是一百顆檢查一顆,一個月的進量,臺灣加越南大約是一百萬顆。」

等語(詳本院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之前長期提供之相同產品並無被告所稱瑕疵,而被告所進之同類貨品亦非僅向原告購買;

故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提供之調節螺絲有瑕疵,其主張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四)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稱系爭調節螺絲之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故縱然被告所稱原告提供之調節螺絲有瑕疵,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而發現瑕疵並通知原告之證明,證人施棋騰之證詞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從速檢查並即時通知原告之情狀,且無書面或通聯內容紀錄以佐,自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另據證人即原告前任業務王湞棋到庭結證稱:「(是否在兩造公司任職過?)我在原告公司擔任過業務,期間大約是100年到105年左右。

(業務內容?)負責接單、買賣貨物及進項部份。

(是否有與被告公司接洽過?)我跟被告公司接洽買賣螺絲跟彎管的部分。

(期間有無接獲被告公司反應貨物有瑕疵的問題?)我們進貨的話都有品管單,他們會檢驗,有問題會退貨給我們,當下就會退貨。

(有無事後才反應說製成產品送往國外廠商被退回,說有瑕疵?)沒有。

在組裝的時候如果有問題,就會跟我們反應了。

(被告有向你們反應,因為瑕疵導致葡萄牙廠商之員工遭到割傷,並被扣款的問題?)沒有。

他們是在事後我拿不到貨款的時候才跟我說。

(你有無表示將做送料機定位調整,使料條能送至定位處,被告公司於遭葡萄牙廠商扣款15000歐元時,亦告知你會從貨款中扣款?)沒有。

(那被告有無這樣說?你如何表示?)當時我要不到貨款,他們才告訴我這件事,他們說還在跟客戶協調當中,所以也沒有給我答覆。

我有請他們拿不良品給我看,但被告一直都沒有拿給我。

我也沒有承諾任何事項,因為這是有爭議性的東西。」

、「(產品瑕疵如何處理?)我們換貨給他們。

他們有品管單位,產品交給他們後,如果有問題,他們再拿來換貨。

(再製品是由誰來負責檢查?)也是由被告公司負責,我們負責進貨,他們負責品管。」

等語(詳見本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並未從速檢查而發現瑕疵或於日後發見時立即通知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貨品有瑕疵,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及自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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