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訴,1098,201707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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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玉霞
訴訟代理人 施明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施教本
施林葉(即施學楯繼承人)
施淑姿(即施學楯繼承人)
施堯彬(即施學楯繼承人)
施教佳(即施學楯繼承人)
施教鏈(即施學楯繼承人)
施玉鳳(即施金鹿繼承人)
施秀玉(即施金鹿繼承人)
施秀枝(即施金鹿繼承人)
施秀娟(即施金鹿繼承人)
葉采筠(即施金鹿繼承人)
施沅佑(即施金鹿繼承人)
施宏維(即施金鹿繼承人)
施吳美(即施學笨繼承人)
施教政(即施學笨繼承人)
洪忠緯(即施學笨繼承人)
洪婉婷(即施學笨繼承人)
施教能(即施學笨繼承人)
施淑華(即施學笨繼承人)
施艷姿(即施學笨繼承人)
施金滿(即施學笨繼承人)
陳淑雲(即施重田繼承人)
施麗娜(即施重田繼承人)
施于春(即施重田繼承人)
施義淋(即施重田繼承人)
陳素霞(即陳施娥繼承人)
吳滿女(即陳施娥繼承人)
陳柏榮(即陳施娥繼承人)
陳薪媄(即陳施娥繼承人)
陳滄壕(即陳施娥繼承人)
陳慶南(即陳施娥繼承人)
陳素梅(即陳施娥繼承人)
施學斗
施學燧
施學村
施教楨
施學勲
施學嘉
施教閔
施教順
陳施貴美
劉施富美
施錫絃
施鈞耀
施龍華
施秀芬
施翔譯
陳存禮
陳宗堯
顏國基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施明杲之委任狀及依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於上訴狀表明訴訟代理人為施明杲,惟並未提出委任狀,且未依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未繳納與上訴聲明相符之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244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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