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原告與被告吳輝陽、吳銘堂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
- 貳、原告應補償被告吳輝陽新臺幣80,332元;被告吳銘堂應補償
-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兩造按附表所示第671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吳銘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
- 二、被告吳輝陽之建物,建物面積為91.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
- 三、依原告方案,被告吳輝陽所分得土地有面臨東側道路,可以
- 四、綜上,並聲明:
- 參、被告部分:
- 一、被告吳輝陽以:
- 二、被告吳銘堂僅於107年3月30日本院至現場勘測時到場,惟未
- 肆、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准予分割之共有物即系爭第671地號土地部分:
- ㈠、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㈢、又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
- 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為原物之分配,必須斟酌共
- 二、不准分割共有物部分即系爭第672地號土地:
-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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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吳銘鼎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吳輝陽
訴訟代理人 陳賽花
黃全城
被 告 吳銘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與被告吳輝陽、吳銘堂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98.29平方公尺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貳、原告應補償被告吳輝陽新臺幣80,332元;被告吳銘堂應補償被告吳輝陽新臺幣39,798元。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兩造按附表所示第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吳銘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吳輝陽、吳銘堂所共有;
同段6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吳輝陽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兩筆土地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二、被告吳輝陽之建物,建物面積為91.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358平方公尺(參卷第36頁使用執照),分割之後法定空地不動,其他可以分割。
三、依原告方案,被告吳輝陽所分得土地有面臨東側道路,可以自己施設排水線路。
現況被告吳輝陽所占有農地,不會因為分割而無法耕作,因土地為旱地,只能旱作。
四、綜上,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吳輝陽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1.34平方公尺請准予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㈡原告與被告吳輝陽、吳銘堂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98.29平方公尺請准予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㈢原告應補償被告吳輝陽新臺幣80,332元;
被告吳銘堂應補償被告吳輝陽新臺幣39,798元。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輝陽以:㈠被告吳輝陽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孟宗持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53分之2350,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黃約久則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853分之3503。
吳孟宗與黃約久約定如卷第24頁圖所示以種植木麻黃及觀音竹為標記應有部分位置,嗣原告吳銘鼎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天麟向黃約久購買其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約72、73年間,吳天麟與被告吳輝陽協調分割系爭土地未果,乃合意共同構築水泥板圍牆及田埂為界線。
㈡吳孟宗在671地號土地上蓋有竹管厝7間,經彰化縣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由671地號土地分割出672地號土地面積895平方公尺為建地使用。
民國75年間,吳孟宗經協調吳天麟同意後,以吳輝陽名義為起造人,向埤頭鄉公所申請加強磚造2樓,以672地號全筆土地用為建築基地。
吳孟宗逝世後,吳輝陽於78年8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上開兩筆土地。
吳天麟逝世後,吳銘鼎及吳銘堂辦理分割繼承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5853分之1863、5853分之1640,吳銘鼎並繼承6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53分之3503。
目前吳銘鼎及吳銘堂於671地號土地實際種植面積合計3397.66平方公尺,等於吳銘鼎及吳銘堂就671、6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之和,並無不足情形,由上述可知雙方早已約定其應有部分位置所在。
672地號建築用地之編定係吳輝陽之父親吳孟宗蓋竹管厝等而產生,又672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95平方公尺,係由北斗地政事務所自671地號逕為分割增出,實地仍為被告吳輝陽使用中。
吳天麟於75年10月8日簽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672地號土地全筆895平方公尺,永久有效給吳孟宗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並於76年8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依照所附竣工圖做為建築基地和法定空地。
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復按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釋意旨,建築物法定空地不得單獨拋棄等,是672地號土地既為法定空地,不能分割,請求駁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㈢各共有應有部分之比率,除依當事人之約定外,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民法第812條所定。
上述雙方約定以種植木麻黃及觀音竹為標記應有部分位置及雙方合意共同構築水泥板圍牆及田埂為界線等標示,均為雙方之約定,亦即合同行為。
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2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原告要回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建地,又主張分割671地號農地西南邊C部分土地給被告吳輝陽,並堅持其建地與農地要相連,實不合情理,亦有違立法之精神。
㈣原告所稱被告之旱田只能旱作,但實際上被告吳輝陽之農地每年濕作種植水稻2期。
㈤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之既成道路部分已開設使用多年,請現況保留,並請求扣除後該既成道路面積後再分割。
另請求保留圍牆、給水、汙水、排水、汙物處理(化糞池)等位置給被告,如分給原告,屆時修改化糞池施工困難,且多處管線需轉彎,日後堵塞問題很多。
㈥671、672地號土地當初都是農地,是因為被告吳輝陽有蓋房子才會變建地,且原告父親曾同意全筆建地給被告吳輝陽使用,希望建地全部都給被告吳輝陽。
㈦系爭土地,原以東北側為灌溉進水、西南側排水,惟南側排水水路已被原告斷絕,請求在西南側分割出約34平方公尺讓被告構築排水水路。
㈧綜上,被告吳輝陽並聲明: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98.29平方公尺,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1.34平方公尺,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⒊該二筆土地分割方案雙方未確定前,所提之地政機關測量相關費用及鑑價費用由原告負責;
其餘費用由各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吳銘堂僅於107年3月30日本院至現場勘測時到場,惟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准予分割之共有物即系爭第671地號土地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第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分割時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限制。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第67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間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第67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東北及西南側均有通路可供兩造栽培之農作物進出,土地現狀大約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使用,編號A、B部分由被告吳銘堂及原告吳銘鼎栽種水稻田使用,編號C部分由被告吳輝陽栽種玉米作為旱田使用,水旱田界線涇渭分明,被告吳輝陽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靠近系爭第672地號土地劃平行線分割欲將該部分土地納入其分得土地,因該部分有原告唯一水田灌溉抽地下水深井,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6北土測字第329號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地勢東北高西南低,被告吳輝陽如欲以附圖二方案持有該部分土地,不但無法作為排水口,也將使原告之該部分水田因無深井抽水灌溉廢耕外,又要費資重新鑿地下深水井,另原告所提方案如附圖一所示毗鄰第672地號土地無償供被告吳輝陽之建物作為法定空地永久使用,有同意書在卷,故該地號無法分割,已無法做為建築之經濟使用,原告已向被告吳輝陽讓利甚多,原告為使用方便依使用現狀將其分得土地與之相連接,亦為人情義理之常軌,且符合使用現狀可使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法秩序繼續保持和諧,被告吳輝陽所提附圖二方案與使用現狀不符外,堪稱損人而不利己,為本院所不採,為方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整體利用規劃,並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本件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亦為公允,堪予採信。
2、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分割後系爭土地之規劃、社會公益及公平原則,乃認採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344.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銘堂單獨所有,B部分面積1527 .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吳銘鼎單獨所有,C部分面積1926.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輝陽單獨所有,較能使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兼及土地之現況及整體利用,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並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較為公允。
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為原物之分配,必須斟酌共有土地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受分配之原物,其價格與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者有不相當時,應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雖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惟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因直接連接東北或西南方向道路之寬度不同,方便度亦不同,被告吳輝陽分得土地形狀較不規則,價格顯有不相當之情,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分案各共有人權利價值有無增減為鑑定,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應補償被告吳輝陽新臺幣80,332元;
被告吳銘堂應補償被告吳輝陽新臺幣39,798元,方屬公平。
二、不准分割共有物部分即系爭第672地號土地:系爭第6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第763之99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被告吳輝陽在其上建築房屋,原告同意其土地做為法定空地永久使用,業據被告吳輝陽提出同意書及建築物配置圖為證,其建物面積1層樓為91.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358平方公尺,兩者相加為449.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被告吳輝陽所提附圖二此部分為相同之分割方案),被告吳輝陽分得面積為357.88平方公尺,與前開數據相較,不足之91.92平方公尺(計算式:449.8-357.88=91.92平方公尺)依論理法則應為法定空地,該部分土地自不可分割給原告持有,此觀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之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依其文義解釋,被告吳輝陽建物之法定空地自不可分割給被告持有。
此外,本院於106年1月13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該建物實測面積為161平方公尺,與上開建照相較,增加69.2平方公尺,該部分應屬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築部分固不屬建築法第11條規範之建築,從而,依現狀並無增加法定空地之虞,但建築物法定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用之地面關係密切,被告吳輝陽應使該部分違章建築儘速為合法登記,並重新核算辦理法定空地保留面積以符法制。
綜上,系爭672地號土地分割原告部分屬被告吳輝陽建物之法定空地,原告請求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 編號 │ 姓名 │ 671地號土地 │ 672地號土地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
│ 01 │ 吳輝陽 │ 5853分之2350 │ 5853分之2350 │
├───┼────┼───────┼───────┤
│ 02 │ 吳銘堂 │ 5853分之1640 │ │
├───┼────┼───────┼───────┤
│ 03 │ 吳銘鼎 │ 5853分之1863 │ 5853分之35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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