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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吳銘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輝陽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23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23,551元,是本件上訴應徵裁判費70,255元。
上訴人雖據繳納31,645元,惟尚有38,610元未繳,是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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