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訴,116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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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陳趙玉枝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邱顯楨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擴張為請求1,193,678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校街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博愛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行人即原告沿博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因被告前開疏失,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腰際挫傷、右踝關節骨軟骨炎併塌陷等傷害。

被告上揭行為業遭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1,153元。

包括彰基11,038元、胡仲行診所730元、景弘元中醫500元、智宗中醫120元、秀傳醫院360元、林口長庚254,955元、林鹿津外骨科診所3,450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請求257,600元。

包括105年6月6日至105年7月15日共6週42天、105年11月4日至105年12月30日共8週56天、彰基開刀住院4天、林口長庚開刀住院10天,均以一天2,300元計算,總共為257,600元。

㈢醫療雜支部分:請求1,925元。

包括助行器790元、美容膠480元、其他醫療用品655元。

㈣車資部分:請求26,000元。

包括彰化市醫院及診所門診8,000元(40次,計程車來回車資200元)、林口長庚5,000元(門診5次、客運雙人來回400元及計程車來回車資200元)、預估未來就醫車資約13,000元。

㈤術後複診復健費部分:請求387,000元。

包括醫藥費100,000元、餐費30,000元、術後看護(自105年12月21日起)三個月一天2,300元計207,000元、術後補給品(營養品、中藥調理等)50,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250,000元。

㈦以上總計為1,193,678元(計算式:醫藥費271,153元+看護費257,600元+醫療雜支1,925元+車資26,000元+術後複診復健費387,000元+精神慰藉金250,000元=1,193,678元)

三、綜上,尚未請領強制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未上訴。

原告104年12月14日急診就醫紀錄是左腰際挫傷,但在105年1月11日卻係因右踝關節骨軟骨炎入住彰基治療,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應由原告舉證,另餐費補給品部分並無醫囑須使用亦為原告平常進食用餐所需,應予扣除,被告薪資一個月約3萬5千元,請求酌減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校街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博愛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行人即原告沿博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因被告前開疏失,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腰際挫傷、右踝關節骨軟骨炎併塌陷等傷害。

被告上揭行為業遭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伍、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何程度範圍內為適當?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上揭所示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所示之損害,被告以求償額度過高等語置辯,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茲就上開請求項目及數額析述如后。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共計271,153元,業據其提出彰基、胡仲行診所、景弘元中醫、智宗中醫、秀傳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林鹿津外科骨診所等醫療單位之收據,原告此部分所請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可參。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供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情形,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診斷為為右踝關節軟骨炎併塌陷,證明及醫囑欄載明:「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04年12月14日14:46:49至104年12月14日16:58:14急診室檢查及治療,共1日,105年1月11日10:52:59至105年1月14日12:15:21住院檢查及治療共4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踝關節擴創及鑽孔手術治療,術後應休養7天,患肢於1個月內不宜活動及承重,於此期間內因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再以拐杖助行器助行6星期…」,原告受傷後之104年12月14日至1月10日就診前為需要人看護共計為28日,住院期間及手術後修養期間11日及術後1月需人看護照料,共計為41日,總計為69日。

另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書診斷原告為右距骨骨折合併右踝關節炎,醫囑以「病患於105年10月25日住院,105年10月26日施行右踝全人工關節置換受術,於105年11月3日出院,復原期間需助行器拐杖使用3個月,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須他人照護8週,…」,此期間住院105年10月25日至105年11月3日出院共計10日,加計8週共計為66日,以上合計為135日(69日+66日=135日),原告請求以每日2,300元計算為合理且必要,共計為310,500元(2300×135=310,500),原告僅請求25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質疑長庚醫院手術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聯,因原告受傷部位及接受手術與受傷期間相隔甚短,並無其他外力再行介入,應認屬同一車禍受傷事件之接續治療,被告抗辯並無足採信。

3.醫療雜支部分:原告請求助行器等物品共計1,925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此部分應予准許。

4.車資部分:包括彰化市醫院及診所門診8,000元(40次,計程車來回車資200元)、林口長庚5,000元(門診5次、客運雙人來回400元及計程車來回車資200元)、預估未來就醫車資約13,000元,共計請求26,000元為合理及必要,應予准許。

5.術後複診復健費用:原告請求387,000元,包括醫療費用10萬元,因未能提出收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為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院就其已支出之醫療費審酌,認原告所請未來醫療費於2萬元內有理由,餐費所請3萬元,本院認手術後補充營養合於情理之常,應核准2萬元,又看護費用,本院合計為310,500元,較原告請求257,600元,共差計52,900元(310,500-257,600=52,900),此部分作為術後看護費用為合理且必要,是原告所請於92,900元(2萬+2萬+52,900=92,900),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原告所請超過此部分金額並無所據,則不應准許。

6.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考量原告為家庭主婦,被告則月入35,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審酌兩造財產、利息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769,578(醫療費用271,153元+看護費用部分257,600元+醫療雜支部分1,925元+車資部分26,000元+術後複診復健等費用92,9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769,578元)。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且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事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轉本院民事庭,並無訴訟費用負擔,但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6,500元,爰一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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