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訴,116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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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蔡進旺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蔡深
蔡遜等
蔡銘鐘
蔡仁森
蔡川仁
訴訟代理人 蔡耀仁
被 告 蔡秀茂
蔡潮澎
蔡耀仁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蔡村霖
蔡岳憲
蔡進明
蔡承佑
蔡敏光
蔡伸堯
蔡奉岳
蔡建國
蔡春吉
蔡萬達
訴訟代理人 蔡東坡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面積14,100.9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9月27日彰土測字第2568號(複丈日期106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67.9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耀仁單獨取得;

編號A2部分面積930.5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仁森單獨取得;

編號A3部分面積598.1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銘鐘單獨取得;

編號A4部分面積303.3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進明單獨取得;

編號A5部分面積293.0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岳憲、被告蔡秀茂分別按313分之156、313分之157之比例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編號A6部分面積1,693.4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伸堯單獨取得;

編號A7部分面積183.4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敏光單獨取得;

編號A8部分面積596.3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奉岳單獨取得;

編號A9部分面積783.5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川仁單獨取得;

編號A10部分面積371.6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建國單獨取得;

編號A11部分面積4,908.1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遜等單獨取得;

編號A12部分面積802.2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村霖單獨取得;

編號A13部分面積367.9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潮澎單獨取得;

編號A14部分面積371.6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萬達、蔡春吉分別按2分之1之比例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編號A15部分面積493.34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蔡進旺單獨取得;

編號A16部分面積303.3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承佑單獨取得;

編號A17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約4米寬之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蔡深、蔡遜等、蔡川仁、蔡秀茂、蔡村霖、蔡岳憲、蔡進明、蔡承佑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共有人蔡君云早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前之民國33年6月2日即已死亡,嗣於本件訴訟(本院收狀章日期戳印為105年11月3日)進行中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由被告蔡萬達、被告蔡春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分得權利範圍28560分之397,並於登記日期106年7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業據蔡君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一頁110-126、卷二頁72),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一)之討論意見、初步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且分割共有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追加被告蔡萬達、被告蔡春吉為當事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4,100.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原告所提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27日彰土測字第2845號(複丈日期106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係依現占有位置分配,且其中編號4蔡敏光、編號5蔡奉岳、編號6蔡川仁、編號7蔡建國、編號16蔡村霖、編號17蔡潮澎6人所分得土地位置,與被告蔡耀仁之分割方案均相同(分別為編號A7、A8、A9、A10、A12、A13),其上之墳墓均保留,足見依原告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

原告方案亦獲被告蔡承佑、蔡進明、蔡川仁、蔡遜等之同意。

同意部分應有部分合計為系爭土地14280分之7255,已超過系爭土地總面積一半,基於考量多數應有部分分割原則,應以原告所提方案較為可採。

㈢不同意被告蔡耀仁方案。

理由如下:⒈原告與被告蔡遜等為父子,卻未將2人分配相鄰,影響合併使用利益,對2人不利。

⒉被告蔡遜等未依其使用現況位置分配,依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蔡遜等使用位置為編號Q。

⒊西側延伸進入編號A10蔡遜等分配土地內,不僅造成該部分土地畸零、不規則,且影響有效利用。

⒋未考量被蔡承佑、蔡進明、蔡川仁、蔡遜等 (原告父親)及原告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系爭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多數持分共有人意願。

㈣另補陳:無法負擔兩造方案鑑價費用,但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仍有價值差異,應為補償。

㈤並聲明:請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27日彰土測字第2845號(複丈日期106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四、被告蔡耀仁答辯意旨略以:㈠主張被告蔡耀仁所提附圖方案,無庸找補。

系爭土地原為蔡氏家族的祖先墓地,上有六個家族的祖先墓園。

兩造祖先原有約定分管,但因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且為山坡地、無固定水源,無法灌溉、不利耕作,故多半荒廢而無人使用。

只有少數開墾之人,以人力剷除雜草、雜木,並持續開墾以種植鳳梨荔枝,才能維持現況。

被告蔡耀仁因此提出按照占有使用現況分配之附圖分割方案,係依應有部分為分配無庸金錢找補之分割方案,並獲被告蔡銘鐘、蔡仁森、蔡川仁、蔡潮澎、蔡村霖、蔡岳憲、蔡進明、蔡敏光、蔡伸堯、蔡奉岳、蔡建國、蔡春吉、蔡萬達之同意。

此方案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為大多數共有人贊同,屬公平之分割方案。

㈡原告所提方案,共有人分配的位置不是原來使用或耕作的位置,現狀改變將造成共有人開墾土地之功勞平白損失,產生糾紛,而且需進行鑑價找補。

但系爭土地位置偏僻,有六處家族墓園,而且屬於山坡地保育區,經濟價值低,不符合商業開發成本效益。

且鑑價所需費用太高,找補之金額甚少,對於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價值而言,負擔成本太大,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顯不可採。

原告、被告蔡承佑、蔡遜等3人雖不同意被告蔡耀仁之分割方案,惟原告、被告蔡承佑並無開墾土地,卻要求分配編號1、編號3部分以開墾之位置,十分不合理。

而且原告、被告蔡承佑、蔡遜等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為14280分之6094,被告蔡遜是後來在67年、88年、89年、91年、94年、99年慢慢向無力開墾之共有人收購應有部分,豈能因此坐收漁利,要求分配編號2之其他共有人已開墾位置,原告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蔡銘鐘、蔡仁森、蔡川仁、蔡潮澎、蔡村霖、蔡岳憲、蔡進明、蔡敏光、蔡伸堯、蔡奉岳、蔡建國、蔡春吉、蔡萬達部分均稱:同意被告方案,同意不找補等語,資為抗辯(參照本院106年6月14日、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頁6背面-7、119背面-120)。

六、被告蔡深、蔡遜等(僅勘驗期日到場)、蔡秀茂(僅勘驗期日到場)、蔡承佑(僅勘驗期日到場)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八、法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此可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次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依區域計畫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應受同條例第16條分割規定之限制,除有但書情形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此可參照該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規定。

查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4,100.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屬依區域計畫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而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規定之限制,惟系爭土地為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亦為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頁100-109),依同條例第16條第3、4款規定,依法自得分割,並應受同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分割後之宗數不得逾18筆,業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回函說明二:「經查本案是可以辦理土地分割的,經核算可分割筆數為18筆…」等內容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頁61),系爭土地既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事由或共有人也無依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業據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彩色照片為證,到庭被告也不爭執,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此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即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分別為723.49平方公尺、47.31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村霖指界,部份供作墳墓使用;

編號E部分面積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岳憲、蔡潮澎、蔡秀茂指界,供作墳墓使用;

編號F部分面積304.04平方公尺由蔡君云之繼承人使用;

編號G、H、Q部分,面積分別為488.08平方公尺、295.19平方公尺、1991.78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蔡遜等使用;

編號J、K部分,面積分別為462.94平方公尺、50.06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建國指界,部分供做墳墓之用;

編號L、M部分,面積分別為633.65平方公尺、96.28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川仁指界,部分供墳墓之用;

編號N部分面積950.09平方公尺為被告蔡奉岳使用;

編號O部分面積1061.05平方公尺為被告蔡伸堯使用;

編號P部分面積21.51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敏光指界,供作墳墓之用;

編號S部分面積980.4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仁森使用;

編號T部分面積430.3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耀仁使用;

其餘空地則或為祖墳或為道路或為雜地等情,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地勘查,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地彩色照片、現況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月11日彰土測字第88號(複丈日期106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頁182-192),堪信屬實。

被告蔡耀仁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蔡氏家族的祖先墓地,上有六個家族的祖先墓園。

兩造祖先原有約定分管,但因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且為山坡地、無固定水源,無法灌溉、不利耕作,故多半荒廢而無人使用。

只有少數開墾之人,以人力剷除雜草、雜木,並持續開墾以種植鳳梨荔枝,才能維持現況。

故提出按照占有使用現況分配之附圖分割方案,係依應有部分為分配無庸金錢找補之分割方案等情。

本院審酌現地現況為山坡地,部分供作墓地、種植鳳梨荔枝等農作物之使用、地處偏僻,依被告蔡耀仁方案能保留全部墓地、該方案獲大多數共有人即被告蔡銘鐘、蔡仁森、蔡川仁、蔡潮澎、蔡村霖、蔡岳憲、蔡進明、蔡敏光、蔡伸堯、蔡奉岳、蔡建國、蔡春吉、蔡萬達等人同意(參照本院106年6月14日、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頁6背面-7、119背面-120),且被告蔡遜等既為原告之父,分得土地維持共有,亦合於其利用利益等一切因素,從而,認為被告蔡耀仁方案符合現況利用、共有人之利益,為大多數共有人贊同,屬公平之分割方案。

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蔡耀仁方案,分配位置有價差而請求補償云云,惟考量依被告方案分割後所分配持分與原應有部分尚屬一致,系爭土地地處偏僻、又多以墓葬及種植荔枝、鳳梨等農作物為其主要用途,其餘無人管理土地則雜草叢生,整體土地經濟價值並非過鉅,原告也無法提出依被告蔡耀仁方案分配後位置確有價差情形之依據所在,且多數共有人均同意無庸找補,是認為依被告蔡耀仁方案無庸找補之主張應為可採,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被告蔡耀仁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而為可採。

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㈤至於原告稱其所提方案已獲被告蔡承佑、蔡進明、蔡川仁、蔡遜等之同意,應有部分合計過半云云,查其提出之106年7月12日民事準備(二)狀所附表示同意方案之書面,僅有被告蔡承佑、蔡進明、蔡川仁簽名表示同意,並無蔡遜等之簽名,被告蔡遜等經本院合法送達,均未到庭或向本院以書面表示意見,難僅憑原告稱被告蔡遜等為其父親,即能逕行認為被告蔡遜等同意原告方案,且被告蔡川仁嗣經本院當庭再次確認其真意,其表示同意被告蔡耀仁方案,有本院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頁199背面),原告上揭抗辯自屬無由,難為憑採。

查原告方案既未獲多數共有人同意、也無同意其方案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過半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分割後情形及共有人意願等因素,仍認為原告方案為不可採。

㈥末查,本件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收件年期:民國91年、登記日期91年4月1日、字號:彰資字第050761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存續期間81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設定權利範圍14280分之428、證明書字號91彰資字第1858號),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此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仍應移存於抵押人蔡村霖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九、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蔡遜等    │14280分之5243   │
├──┼─────┼────────┤
│ 2  │蔡銘鐘    │14280分之639    │
├──┼─────┼────────┤
│ 3  │蔡仁森    │14280分之994    │
├──┼─────┼────────┤
│ 4  │蔡川仁    │14280分之837    │
├──┼─────┼────────┤
│ 5  │蔡秀茂    │14280分之157    │
├──┼─────┼────────┤
│ 6  │蔡潮澎    │28560分之786    │
├──┼─────┼────────┤
│ 7  │蔡耀仁    │14280分之393    │
├──┼─────┼────────┤
│ 8  │蔡村霖    │14280分之857    │
├──┼─────┼────────┤
│ 9  │蔡岳憲    │14280分之156    │
├──┼─────┼────────┤
│ 10 │蔡進明    │14280分之324    │
├──┼─────┼────────┤
│ 11 │蔡承佑    │14280分之324    │
├──┼─────┼────────┤
│ 12 │蔡敏光    │14280分之196    │
├──┼─────┼────────┤
│ 13 │蔡伸堯    │14280分之1809   │
├──┼─────┼────────┤
│ 14 │蔡奉岳    │2040分之91      │
├──┼─────┼────────┤
│ 15 │蔡進旺    │14280分之527    │
├──┼─────┼────────┤
│ 16 │蔡建國    │85680分之2382   │
├──┼─────┼────────┤
│ 17 │蔡萬達    │28560分之397    │
├──┼─────┼────────┤
│ 18 │蔡春吉    │28560分之397    │
├──┴─────┼────────┤
│  合      計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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