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未予異議,且
-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張民世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
-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張民世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
- (二)系爭土地確實如被告所述曾有合併分割協議,但原告當初
- 三、被告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抗辯如下:
- (一)張民世部分:系爭土地係與前同地段1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 (二)邱碧卿部分:被告邱碧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如上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民世如附圖一之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 (三)承上,惟本院據前述合併分割協議書第1條僅約定「立協
-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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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謝順當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貞
被 告 張民世
邱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民世應將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6平方公尺之塑膠飼料桶;
編號B,面積10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無牆雞舍及編號C,面積228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無牆雞舍移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民世與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未予異議,且經兩造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可加准許。
又被告邱碧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張民世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下同)105年11月24日北土測字第18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塑膠飼料桶;
編號B及C部分,面積共238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無牆雞舍移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碧卿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於該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係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張民世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放置飼料桶,於編號B、C部分搭建石棉瓦無牆雞舍,迭經原告多次請求拆屋還地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張民世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碧卿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4月11日北土測字第5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屋作為倉庫堆放機器使用,雖上開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現已拆除,惟拆除前其興建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係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碧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土地確實如被告所述曾有合併分割協議,但原告當初係主張大家有互相侵占土地時同意歸還土地,如果面積增減以一台分地150萬元補償,此乃指彼此增減面積不大,土地歸還困難時以相互找補方式為之,但被告侵占的面積較大,即應無條件歸還。
況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出買賣占用部分,僅打電話詢問是否找代書。
再者,分割後迄今已4年,被告不聞不問,且不讓原告將被告占用部分圍起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抗辯以每台分地150萬元找補,故原告不願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被告即應返還占用之土地。
三、被告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抗辯如下:
(一)張民世部分:系爭土地係與前同地段1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分割前該二筆土地均屬共有之土地,各人有使用之位置,有建物,故合併分割時曾於被告邱碧卿家中商議互相占用部分以買賣方式處理,所以土地之合併分割應分兩階段分割,即先測量(以共有人應分得面積)分割後,再處理(占用部分)買賣的事,如果占用他人土地部分,以每台分地150萬元為買賣,並立協議書為憑,但原告不處理買賣部分。
被告張民世如附圖一建物位置本即這麼大,分割後才能知悉有無占用。
惟分割後原告並未向被告主張有建物占用之情,如當時被告知道占用系爭土地,即會以買賣方式處理。
被告張民世於73年間購買(土地持分及)地上建物時,即已經圍好使用,係因共有之土地合併分割才有本件訴訟,所以希望不要拆除建物,倘若拆除,應由原告負擔拆除費用。
(二)邱碧卿部分:被告邱碧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係陳稱略以:系爭土地於合併分割前,共有人占有使用的位置很分散,且無法確定共有人之建物是否占用到他人土地,故由其找共有人至其家中協調分割事宜,協議按使用位置分割,並同意如果侵占他人土地是否歸還或以買賣方式處理,但尚未確定是否占用他人土地,故約定買賣價金不要太高,以一台分地150萬元計算。
所以合併分割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為買賣。
其在等待第二階段以買賣解決占用部分,卻收到原告起訴狀,故推認原告並無買賣之意,已自行將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原告,應無需賠償原告其占用期間之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上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為張民世所有之塑膠飼料桶及石棉瓦無牆雞舍占用。
如附圖二,A部分曾遭被告邱碧卿所有之建物占用,惟現已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二附卷可佐,自屬真實可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民世如附圖一之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邱碧卿曾占用之如附圖二部分,亦應給付原告該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抗辯如上,意指相關土地之合併分割,含兩造在內之共有人原訂有協議,分兩階段處理,但協議之第二階段對於互相占用部分是否歸還土地或價購之進程與結果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邱碧卿推論原告無意買賣,爰自行拆除還地,無需賠償原告;
被告張民世則仍願以每台分地150萬元向原告價購,並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經查,被告抗辯如上之土地合併分割分兩階段處理之情,提出含兩造在內之原土地共有人合併分割協議書、面積分析表、分割圖、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與張民世取得之(同前地段15-1地號,面積183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參,輔以證人即處理前述合併分割土地之證人黃淳炘證述:「……土地原本是坐落元埔段15、16地號土地,大概十幾年前共有人就有協議分割,但因為農發條例的關係,協議好幾次都沒成立……因為農發條例已經修正,依第16條第7款地權調整就可以合併分割。
當初協議時,原告謝順當人在大陸,委託其妻子廖月娥代為協議,因為謝順當有二筆土地,他怕15地號土地他的持分較少,但占的面積比較大,擔心會拆到他的房屋,我有告訴他的妻子運用第16條第7款調整的話,應該不會拆到房屋,所以他們比較放心。
價格每分地150萬元找補是原告提出,當時我有說可以依第16條第7款分割,但共有人牽涉到國有財產局,而這份分割協議書,國有財產局並不願來協議,所以今日所提協議書(即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並沒有國有財產局(簽章),送地政辦理的話,這份協議書沒有效力。
我有告訴當事人,如果本件要繼續辦分割會分二階段,因為國有財產局主張合併分割,但必須由東而西平行分割,且面積不可以變動,不變動的情況下,會牽扯到張民世、謝順當、邱碧卿及盧永基,他們因為平行線的關係,按照面積分割會傷到房屋,所以當時有協議要做第二階段分割,共有人都同意,所以就先進行第一階段送請北斗地政分割。
分割完成後,謝順當從大陸回來有詢問辦得怎麼樣,當時第一階段分割完成,有告訴他再來會做第二階段,但因為協議時不是他本人出面,他認為協議不能這樣定下來……我後來有告訴邱碧卿,謝順當將權狀都領回,要她去詢問謝順當是否按照協議書進行第二階段,他們好像有經過幾次會面討論,但沒取得協議,再經過一、二個月後,邱碧卿就收到法院拆屋還地的通知,她有詢問我該怎麼辦,我有說在勘驗現場前,如果謝順當不願出售的話,因為當初擬定協議書時的疏忽,第一條沒有將占有人部分仔細詳列出來,造成協議書有瑕疵,所以我告訴邱碧卿,如果謝順當不願出售,就只能歸還,所以邱碧卿說那就拆除歸還。
……本件應該是邱碧卿受到損害比較多,因為原告本來是二筆土地,如果沒有合併分割,而是各筆分割,拆房屋的人應該是原告。
(卷附證人提出之圖說)紅色虛線是原告原來使用的部分,謝順當、張民世、盧永基、許展維占北邊是將原來15、16地號往南推。
二筆土地的持分(共有人)並不一樣,二筆土地都有的共有人是張民世、謝順當、許展維,許展維是分配在最西邊,因為他是空地,所以沒有面積找補,而張民世是雞舍、謝順當是住家在那邊,邱碧卿則是工廠,分割共有物之前,邱碧卿的擋土牆就是15、16地號土地的界線。
(被告張民世稱:證人所述實在。
如果當初分割時堅持15、16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的話,我根本不用拆,是謝順當要拆,沒想到會有今天這個結果。
)(證人黃淳炘稱:)即便各筆分開分割,張民世還是要拆,除非他要與其他共有人對調,是邱碧卿不必拆,最多將擋土牆打掉,廠房不必拆。
邱碧卿原本是在等謝順當哪天願意來辦理第二階段,結果收到起訴狀,所以邱碧卿也就直接拆掉。」
等語,堪知系爭土地由來之合併分割原委,且兩造間之前述協議自足拘束兩造。
(三)承上,惟本院據前述合併分割協議書第1條僅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上開15、16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後再按地政機關登記面積分割,如有互相侵占,同意歸還土地,或增減面積部份同意以每台分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相互找補。」
並僅輔以分割圖說之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其餘更細之協議期間、方式、條件等均付諸闕如。
參酌兩造於已按第一階段完成取得相符於分割圖說之土地所有權狀,而第二階段之互相侵占之解決方式,於客觀文義解釋上就彼此侵占他人土地部分,可以找補方式為之,亦可以請求侵占土地之人歸還占用部分土地方式為之,且並無孰先孰後之區別。
既兩造並未約明應於何時完成協議,但第一階段係於102年3月29日發放土地所有權狀(有卷附原告與被告張民世之前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迄至105年11月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3年餘,則兩造未能協議完成,原告主張應歸還土地,本院允認應有理由。
惟原告既未另舉證先前已於合理時間主張協議未完成,並訂合理期間,請求被告應歸還土地。
就被告邱碧卿部分,即速於接獲起訴狀繕本後,拆除建物,表示歸還土地。
於此之前之占用,顯屬兩造協議拘束,原告同意之占用,故被告邱碧卿抗辯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係可採取。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張民世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之飼料桶及石棉瓦無牆雞舍,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邱碧卿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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