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張震雄、張義富、張淳景、楊書圖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
-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
-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面積19467.98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地
- (三)如上,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進行分割,對兩造即系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張春來、張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 八、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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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徐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張淳哲(即張春來之繼承人)
張淳仁(即張春來之繼承人)
張淳鋒(即張春來之繼承人)
張淑慧(即張春來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奇楠(即張春堂之繼承人)
張奇樂(即張春堂之繼承人)
張奇法(即張春堂之繼承人)
張淑娟(即張春堂之繼承人)
張淑貞(即張春堂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震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義富
被 告 張淳宗
張淳景
柯志東
張景欽
楊書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淳哲、張淳仁、張淳鋒、張淑慧應就被繼承人張春來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奇楠、張奇樂、張奇法、張淑娟、張淑貞應就被繼承人張春堂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淳哲、張淳仁、張淳鋒、張淑慧、張奇楠、張奇樂、張奇法、張淑娟、張淑貞、張義富、張震雄、張淳宗、張淳景、柯志東、張景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及地目如附表一所示),前於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屬共有,嗣經繼承而現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因原共有人張春來、張春堂去世,其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張春來、張春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震雄、張義富、張淳景、楊書圖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其餘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春來於起訴前之105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淳哲、張淳仁、張淳鋒、張淑慧;
另共有人張春堂於103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奇楠、張奇樂、張奇法、張淑娟、張淑貞,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卷21至22、57至7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諭知主文第1、2項。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屬共有,經繼承現為兩造共有,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卷8至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五、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價值、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5月10日彰土測字第11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張震雄、張義富、張淳景、楊書圖同意依該方案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面積19467.98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地形呈東西向不規則型,北臨同段1175、1173地號土地(道路使用)、東有同段1149地號土地、南接同段1168、1161地號土地,其上有被告楊書圖、張義富種植作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據,應可認定。
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依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土地,分得地形完整並均臨路(1173、1175土地),有利農牧使用;
又與共有人希望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大致相符,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
兼衡相鄰同段1149、1161、1168、1169等地號土地均非兩造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卷30至38頁),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應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為公允適當。
(三)如上,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進行分割,對兩造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不公平之處,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公允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張春來、張春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為分割,為妥適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
│ │ │ │公尺) │
├──┼──────────────┼──┼─────┤
│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旱 │19,467.98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張淳哲、│ 1/12 │
│ │張淳仁、│ (公同共有) │
│ │張淳鋒、│ │
│ │張淑慧(│ │
│ │即張春來│ │
│ │之繼承人│ │
│ │) │ │
├──┼────┼──────────┤
│ 2 │張奇楠、│ 1/12 │
│ │張奇樂、│ (公同共有) │
│ │張奇法、│ │
│ │張淑娟、│ │
│ │張淑貞(│ │
│ │即張春堂│ │
│ │之繼承人│ │
│ │) │ │
├──┼────┼──────────┤
│ 3 │張義富 │ 1/12 │
├──┼────┼──────────┤
│ 4 │張震雄 │ 1/6 │
├──┼────┼──────────┤
│ 5 │張淳宗 │ 1/24 │
├──┼────┼──────────┤
│ 6 │張淳景 │ 1/24 │
├──┼────┼──────────┤
│ 7 │柯志東 │ 1/6 │
├──┼────┼──────────┤
│ 8 │張景欽 │ 1/12 │
├──┼────┼──────────┤
│ 9 │楊書圖 │ 1/12 │
├──┼────┼──────────┤
│ 10 │徐美鳳 │ 1/6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
┌──┬──────┬──────┬────────┐
│編號│ 所有人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A │張淳哲、張淳│ 1622.33 │ 全部 │
│ │仁、張淳鋒、│ │ (公同共有) │
│ │張淑慧 │ │ │
├──┼──────┼──────┼────────┤
│ B │張淳宗 │ 811.17 │ 全部 │
├──┼──────┼──────┼────────┤
│ C │張淳景 │ 811.17 │ 全部 │
├──┼──────┼──────┼────────┤
│ D │楊書圖 │ 1622.33 │ 全部 │
├──┼──────┼──────┼────────┤
│ E │張奇楠、張奇│ 1622.33 │ 全部 │
│ │樂、張奇法、│ │(公同共有) │
│ │張淑娟、張淑│ │ │
│ │貞 │ │ │
├──┼──────┼──────┼────────┤
│ F │張景欽 │ 1622.33 │ 全部 │
├──┼──────┼──────┼────────┤
│ G │張義富 │ 1622.33 │ 全部 │
├──┼──────┼──────┼────────┤
│ H │徐美鳳 │ 3244.67 │ 全部 │
├──┼──────┼──────┼────────┤
│ I │柯志東 │ 3244.66 │ 全部 │
├──┼──────┼──────┼────────┤
│ J │張震雄 │ 3244.66 │ 全部 │
└──┴──────┴──────┴────────┘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5月10日彰土測字第11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擬分配人增列張淑娟、張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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