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部分: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74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 (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至10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59萬4313元云
- (二)關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 (三)關於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聯譯文中,原告雖多有言稱還錢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至10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自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匯款至其帳戶一事,惟否
-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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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廖容筠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倫
被 告 邱丸特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邱丸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先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4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7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倘法院認原告對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為主張無理由,另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備位法律關係加以請求,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74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至10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基於其個人開銷需求而於交往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轉,並允諾僅為短期借款將盡速返還,原告基於信賴男朋友將會盡速還款,加上被告陸續均有部分還款之作為,原告便自94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陸續將借款以匯款之方式轉帳至之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元大證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元大證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借款金額總計1,594,313元整,而借款期間被告亦有償還部分款項,償還金額總計1,042,571元,是被告尚有551,742元之借款迄今尚未對原告清償返還,100年間兩人因故分手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剩餘欠款,被告甚至為求躲債而竟更換電話或是將原告電話設為拒接來電,以致原告催款無門,原告始轉向被告之朋友詢問被告之聯繫方式,試圖再取得被告之電話以利後續追討借款,然原告最終聯繫上被告並催討借款後,被告卻只顧邀約原告見面及要求繼續當朋友,對於還款一事仍顧左右而言他,對何時能還款之詢問未予正面答覆,實無還款誠意。
又若鈞院無法認定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因原告當初匯款予被告之主觀目的係基於出借款項予被告之意圖,倘被告抗辯從無借用該等款項之意存在,則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行為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綜上所述,爰以先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若鈞院無法認定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加以主張。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抗辯:「...原告固然曾匯款予被告,然該匯款原因要非基於借貸之原因,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此有原告之LINE通話內容影本1份可考...」云云,並主張此即係因兩造100年分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無從連繫被告以索討欠款,迫於無奈始於102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被告之某位女性朋友,且為避免明說是為催討欠款而遭友人拒絕,始故意以忘不了被告為託辭欲向友人詢問被告之連繫方式,並陳述「...LINE內容只是想要跟被告復合而已。
因為打電話被告都沒有回,所以我才請這個人幫我連絡。
...」,故被告所提證物一足以證明原告分手後仍有盡力聯繫被告欲追討借款項之事實。
2、對被告抗辯均非消費借貸關係部分,原告主張曾於104年2月4日以簡訊向被告催款:「如果你還有良心就分期匯款還錢,不要音訊全無,置之不理」,被告置之不理,默認對於原告存有欠款卻不予處理。
亦曾於104年1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復向被告催款稱:「你真的不打算還我錢喔?」,被告均不曾否認有借款欠款乙事,僅推稱:「我沒錢」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對於原告未有欠款,理應直接否認即可,何須為了不還款一事說明其原因?顯見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而尚存有欠款乙事已屬明確承認,以其個人投資失利無錢可還為由拒不返還,此有104年11月26日簡訊內容可證,足見被告對於借款之事實亦屬承認;
原告更曾於104年11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明明是和我借錢,到後來卻亂說是投資」、「以前我覺得我很了解你是你肚子裡的蛔蟲…現在已經變了…會不守信用的不還錢」,被告亦係承認有借款欠款之事,尚答覆:「好吧我是個不好的人只是我的內心會想起你」,如104年11月24日LINE通訊軟體內容,且兩造93-100年頻繁借、還款期間乃男女朋友關係,衡諸常情,基於雙方情誼,本無可能就所有借還款一一書寫借據或找尋見證人,且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與被告交往且出借款項時,亦屬剛出社會賺錢、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以為留下匯款紀錄即已係借還款之佐證,雙方始會僅留下諸多匯款記錄而別無其他書面借據,此實符合現今男女朋友間借還款之常態,倘要求原告需就每一筆匯款之原因均提出借據或見證人等之確切證據以證實具被借款關係,實屬強人所難,本件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之「情形顯失公平」之適例,懇請鈞院衡酌此節而適度降低原告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多年來均承認對於原告有借款、欠款之事實,直至原告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後,被告為規避還款責任,始忽然改稱從未向原告借款云云,實不可採。
3、被告辯稱其收受原告款項,係因兩造於交往期間,因共同租賃房屋生活,彼此有約定共同支付生活上所需之房租、旅遊費用、水電費、電話費等一切開銷云云,更非事實,蓋查,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因兩人工作分隔台中、台北兩地而根本不曾共同租屋同居,實則,原告與被告交往時即已於台中市豐原區之署立豐原醫院任護理人員,有輪值三班之需要,為就近返家休息而係在豐原區租屋居住,且自95年8月起至103年8月期間,原告更直接居住於醫院宿舍,其住宿管理費係每月自原告薪資所得中扣付,至於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均係於元大證券公司台北松山分行工作,且被告係與其男性朋友於台北共同分租公寓而居,兩造基於工作地點而遠距離交往,根本無法共同租屋而居,且因雙方皆工作繁忙,原告又需輪值夜班,不同於被告固定周末休假,兩造大約兩周始見面約會一次,然因被告係與男性友人合租房屋,故原告根本不便亦從不曾在被告家中過夜,故兩造絕無共同負擔房租、水電費、電話費之可能,被告竟謊稱交往期間兩人因共同租賃房屋而約定共同支付生活開銷云云,顯有不實,絕無可採,而由被告無法說明其收受該等鉅額款項之緣由,更可證明被告確實係在藉詞規避其返還款項之義務。
4、被告另辯稱部分款項乃兩人共同投資款云云,更無可採,原告從不曾要求被告為其一同投資,復查,原告明知被告本係於元大證券公司任職,原告倘欲投資或請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理應直接於其證券公司開設原告名義之帳戶後,再使用自己帳戶買賣投資,否則倘使用被告帳戶投資,根本無法區分究竟為何人之投資所賺得或虧損之款項,投資之進行顯有困難,被告所辯殊難想像,況且,原告更有部分款項是匯入非被告之帳戶(惟係由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則原告豈有可能以此曲折方式與被告共同投資?被告所辯顯無可採,絕無可信。
此外,倘原告有與被告共同投資乙事,則於投資有賺有賠之情形下,被告為何從未將投資獲利計算後分享予原告?請被告提出投資獲利虧損計算表以說明為何毋庸返還任何獲利或剩餘款項,並陳述:「被告之前說是共同生活費,現在又說是投資,說法反覆。」
5、被告辯稱其匯款予原告並非用以清償欠款,而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幫原告償還銀行貸款云云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實則,被告從未為原告償還或負擔任何債務,此由歷年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遠比被告匯回之金額高出甚多,即足證原告經濟能力顯高於被告,豈有尚需被告代為償還貸款之可能,被告對於匯還款項原因之說法亦荒謬不實,絕無可採。
6、否認對被告不當得利部分抗辯:「..匯款是原告自己主動匯的,兩造沒有達成借款意思的合致。
...」,原告當時匯款的原因是出自出借款項之意,既然被告沒有借款的意思,則原告系爭款項由被告收執,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依據請求還款,應屬合理。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59萬4313元云云,被告就此係否認之。
原告固然曾匯款予被告,然該匯款原因要非基於借貸之原因,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共同賃屋生活,除彼此有約定共同支付生活上所需一切開銷,諸如房租等費用,是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其中有一部分係用於上開用途。
另兩造在交往期間亦有共同出資投資股票,兩造係共同以被告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所申設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交易帳戶,其時間概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而此亦為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另一用途。
至於被告匯款予原告部分,此並非用以清償欠款,因原告有向銀行貸款,而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有幫原告償還銀行貸款,此由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款項,均係匯入原告供貸款銀行扣繳本金及利息之帳戶即明。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匯款予伊,用以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均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之主張,誠屬無憑。
(二)關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原告向元大銀行台中分行所申設,用以辦理貸款之用。
至於被告所有之帳戶則為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個銀行帳戶。
而因原告有向元大銀行貸款約40幾萬元,被告則陸續有以上開3個帳戶轉帳款項至原告前開申設於元大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中,供原告扣繳貸款本息或供應其生活費用,或彼此共同生活開銷。
並抗辯稱:「...縱然有匯款紀錄,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合致。
就原告另行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本件為原告主動將款項匯給被告,依常情而言,必有相當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原稱匯款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係借予被告之款項,應屬不實。
(三)關於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聯譯文中,原告雖多有言稱還錢之情,然衡諸常情,男女朋友於分手後,常發生一方向他方追討交往期間所支付之款項,然此並不代表該款項即屬借款。
因此,尚無徒以原告單方面之言詞,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至於,被告答稱:「我沒錢」,亦不能片面解釋其意思,必須綜合全部談話之內容而認定,況且,以兩造於104年11月26日之LINE通聯內容可知,被告答稱該句話,不無是應付原告之意思,故而,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承認借款之事實。
此外104年11月24日之LINE通聯內容,被告所答覆之:「好吧,我是個不好的人只是我的內心會想起你」云云,更難以探得被告有何承認借款之情存在?原告上開所示,只是基於單方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至10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以匯款之方式轉帳至被告名下帳戶,金額達1,594,313元整,而期間被告亦有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名下帳戶,金額總計1,042,5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元大商業銀行函調原告帳戶開戶及往來資料核對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採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所匯款項為借款,如被告不承認則應為不當得利,原告均可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74條、179條規定甚明。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匯款至其帳戶一事,惟否認原告主張持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辯稱: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匯款至對方帳戶係因投資股票、代繳貸款以及共同生活之所需開銷等原因,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主動將款項匯給被告,依常情而言,必有相當之法律關係,其亦有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6000元,均為繳納貸款本息之用等語,並且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據,核匯款予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債務,尚難僅憑有匯款之事實即認係消費借貸,故被告既否認系爭匯款為借貸關係,此部分自應原告舉證證明,又兩造身份地位學識均為相等,難謂其蒐集證據能力較低於被告,不能僅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即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所謂「情形顯失公平」之適用,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與被告間的聯絡記錄,並無兩造確實成立借貸合意之文字,原告對於系爭匯款是否為消費借貸一事復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蓋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一方,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之人,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如被告否認雙方就系爭款項有何借貸關係,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云云,則原告所為給付,係屬依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甚多,不能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非屬借貸關係,即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必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提出相當之佐證,以資證明其與被告間之給付關係為無法律上原因,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51,742元之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7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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