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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黃鴻斌
黃金鳳
黃足珍
王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吟雪
被 告 黃月嬌
黃棋媛
莊鉦峰(原名為:莊信峯)
莊銘峯
莊品靜
莊佳伶
莊雅琳
黃月英
黃瑾勵
黃明輝
黃淑美
黃淑苑
張國棟
張哲維
張菁紋
張嘉真
張峯銘
張月嬌
張月卿
蕭慶海
蕭海清
蕭海鵬
楊孝明
楊孝德
楊懷朝
蕭敏真
蕭秀美
蕭品竹(原名為:蕭秀芳)
林黃綿
黃施琴
黃鴻源
黃麗燕
黃李玉
黃一聰
黃慶玲
黃淑敏
黃品貽
黃筱宜
黃怡芳
黃芍藥
賴來福
李進財
李仍裘
李俊益
周財明
周春祺
周春生
李淑娟
李淑卿
賴招治
游賴尾枝
陳阿齊
李賴碧
沈太吉
沈太平
沈紅綢
沈慧
沈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秀明、楊孝德、楊懷朝、蕭敏真、蕭秀美、蕭品竹即蕭秀芳、蕭慶海、蕭海清、蕭海鵬應就其被繼承人蕭發閏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1.3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1.3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王萬福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06年8月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蒞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1.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倘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原告僅能分得34.25平方公尺,而被告等人僅能共同取得17.13平方公尺,兩造取得土地面積均因太細小而無法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楊秀明、楊孝德、楊懷朝、蕭敏真、蕭秀美、蕭品竹即蕭秀芳、蕭慶海、蕭海清、蕭海鵬應就其被繼承人蕭發閏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建、面積51.3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建、面積51.38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王萬福部分:對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現在房子只有我們在住等語,資為抗辯。
四、除被告王萬福外,其餘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六、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曾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蕭發閏於原告105年11月14日起訴前之103年12月7日死亡,被告楊秀明、楊孝德、楊懷朝、蕭敏真、蕭秀美、蕭品竹(更名前為:蕭秀芳)、蕭慶海、蕭海清、蕭海鵬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稽,堪認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其等辦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㈢復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㈣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契約而不能分割等情事,而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如前述。
審諸本件分割方法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衡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51.38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有被告王萬福使用,業據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彩色現場照片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2月7日字17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二頁6-10、83-84),且被告王萬福前於本院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本件變價分割並無意見等語,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三頁8),並經本院函詢鹿港地政事務所覆以系爭土地上並無登記建物亦無設定抵押權等情,有該回覆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頁98);
復除被告王萬福外,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考量共有人數眾多,倘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原告僅能分得34.25平方公尺,而被告等人僅能共同取得17.13平方公尺,兩造取得土地面積均因太細小而無法有效利用;
反之,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應較為適當,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且兩造尚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
則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應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等方式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且更貼近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因之,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於法尚無不合。
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1 │吳俊男 │3分之2 │
├──┼─────┼──────┤
│ 2 │黃鴻斌 │公同共有3分 │
├──┼─────┤之1 │
│ 3 │黃金鳳 │ │
├──┼─────┤ │
│ 4 │黃足珍 │ │
├──┼─────┤ │
│ 5 │王萬福 │ │
├──┼─────┤ │
│ 6 │黃月嬌 │ │
├──┼─────┤ │
│ 7 │黃棋媛 │ │
├──┼─────┤ │
│ 8 │莊鉦峰即莊│ │
│ │信峯 │ │
├──┼─────┤ │
│ 9 │莊銘峯 │ │
├──┼─────┤ │
│ 10 │莊品靜 │ │
├──┼─────┤ │
│ 11 │莊佳伶 │ │
├──┼─────┤ │
│ 12 │莊雅琳 │ │
├──┼─────┤ │
│ 13 │黃月英 │ │
├──┼─────┤ │
│ 14 │黃瑾勵 │ │
├──┼─────┤ │
│ 15 │黃明輝 │ │
├──┼─────┤ │
│ 16 │黃淑美 │ │
├──┼─────┤ │
│ 17 │黃淑苑 │ │
├──┼─────┤ │
│ 18 │張國棟 │ │
├──┼─────┤ │
│ 19 │張哲維 │ │
├──┼─────┤ │
│ 20 │張菁紋 │ │
├──┼─────┤ │
│ 21 │張嘉真 │ │
├──┼─────┤ │
│ 22 │張峯銘 │ │
├──┼─────┤ │
│ 23 │張月嬌 │ │
├──┼─────┤ │
│ 24 │張月卿 │ │
├──┼─────┤ │
│ 25 │蕭慶海 │ │
├──┼─────┤ │
│ 26 │蕭海清 │ │
├──┼─────┤ │
│ 27 │蕭海鵬 │ │
├──┼─────┤ │
│ 28 │楊孝明 │ │
├──┼─────┤ │
│ 29 │楊孝德 │ │
├──┼─────┤ │
│ 30 │楊懷朝 │ │
├──┼─────┤ │
│ 31 │蕭敏真 │ │
├──┼─────┤ │
│ 32 │蕭秀美 │ │
├──┼─────┤ │
│ 33 │蕭品竹即蕭│ │
│ │秀芳 │ │
├──┼─────┤ │
│ 34 │林黃綿 │ │
├──┼─────┤ │
│ 35 │黃施琴 │ │
├──┼─────┤ │
│ 36 │黃鴻源 │ │
├──┼─────┤ │
│ 37 │黃麗燕 │ │
├──┼─────┤ │
│ 38 │黃李玉 │ │
├──┼─────┤ │
│ 39 │黃一聰 │ │
├──┼─────┤ │
│ 40 │黃慶玲 │ │
├──┼─────┤ │
│ 41 │黃淑敏 │ │
├──┼─────┤ │
│ 42 │黃品貽 │ │
├──┼─────┤ │
│ 43 │黃筱宜 │ │
├──┼─────┤ │
│ 44 │黃怡芳 │ │
├──┼─────┤ │
│ 45 │黃芍藥 │ │
├──┼─────┤ │
│ 46 │賴來福 │ │
├──┼─────┤ │
│ 47 │李進財 │ │
├──┼─────┤ │
│ 48 │李仍裘 │ │
├──┼─────┤ │
│ 49 │李俊益 │ │
├──┼─────┤ │
│ 50 │周財明 │ │
├──┼─────┤ │
│ 51 │周春祺 │ │
├──┼─────┤ │
│ 52 │周春生 │ │
├──┼─────┤ │
│ 53 │李淑娟 │ │
├──┼─────┤ │
│ 54 │李淑卿 │ │
├──┼─────┤ │
│ 55 │賴招治 │ │
├──┼─────┤ │
│ 56 │游賴尾枝 │ │
├──┼─────┤ │
│ 57 │陳阿齊 │ │
├──┼─────┤ │
│ 58 │李賴碧 │ │
├──┼─────┤ │
│ 59 │沈太吉 │ │
├──┼─────┤ │
│ 60 │沈太平 │ │
├──┼─────┤ │
│ 61 │沈紅綢 │ │
├──┼─────┤ │
│ 62 │沈慧 │ │
├──┼─────┤ │
│ 63 │沈淑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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