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謝巧
訴訟代理人 陳志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卓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範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1,6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