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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何秀枝
被 告 陳良取
陳秋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咱
被 告 陳能通
訴訟代理人 陳春流
被 告 陳長樹
蔡 美
陳串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串明
被 告 鄭昌益
陳春盛
陳祥臻
陳水源
陳月應
陳菜森
陳朱環
陳 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盛、陳祥臻、陳水源、陳月應、陳菜森、陳朱環及陳切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再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734分之345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6月12日、文號:二土測字第845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D1、D2、D3、D4 、D5、D6、D7、D8、D9、D10、D11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原共有人陳再旺於民國97年2月25日死亡,故追加陳再旺之繼承人陳春盛、陳祥臻、陳水源、陳月應、陳菜森、陳朱環及陳切等為被告,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相符(見卷一第12頁至25頁),併聲明上開繼承人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再旺所遺所遺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
是原告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除被告陳秋榮、陳串明、陳能通、鄭昌益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
茲因原共有人陳再旺業於97年2月25日死亡,故追加渠等之繼承人等為被告,併聲明上開繼承人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再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及價值並無增減,無庸找補。
㈡並聲明請求:⒈被告陳春盛、陳祥臻、陳水源、陳月應、陳菜森、陳朱環及陳切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再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734分之345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5月15日、文號;
二土測字第84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甲案)。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秋榮、陳能通、陳串明、陳串來陳稱:同意分割,但希望按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5月15日、文號:二土測字第2號(下稱附圖乙案,本院卷一第193頁)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鄭昌益陳稱: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被告所提乙案,路太窄且無迴車道,造成出入之不便(本院卷二第227頁背面)。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再旺於97年2月25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734分之345,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春盛、陳祥臻、陳水源、陳月應、陳菜森、陳朱環及陳切等6人繼承。
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一第12頁至2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呈東西向之長方形狀,觀之原告所提附圖甲方割方案,分割線均筆直,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則尚屬完整,分割後各坵塊地形方正,容易供建築使用,且每筆分得人均能由東西向穿越系爭土地5米道路米對外通行且設置有6至9公尺之迴車道且經被告鄭昌益亦同意採取此方案。
本院審酌: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交通等各項因素之綜合考量等情,認就附圖甲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㈢至被告陳秋榮等4人所提出附圖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雖與原告所主張方案大略相當,兩者差異點在於被告所提方案僅有3米道路可供進出使用且無設置迴車道,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主張乙案之理由,係以毋須浪費土地設置5米道路,以免供有人分得面積減少等語,惟乙方案將使得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因3米寬之道路甚為狹小,此將使得共有人若欲以汽車等大型車輛進出顯甚為困難,且因無迴車道可供迴車之用而難以通行利用,此顯然有損及各共有人分割後使用之合理利益。
足見被告方案,非係對自己有利卻顯然不利於各共有人,且出入道路狹小,不僅難以利用且將使土地整體價值有所減損,是認被告所提附圖乙方案不符公平、經濟效用原則,實不妥適,尚非可採。
是被告未能提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供本案審酌,本院自難採認其等上開所辯。
縱上,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所有共有人均可面臨5米道路,對外通行出入均無虞,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經濟效益、共有人意願、臨路及使狀現況等情,認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又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9734分之757係設定抵押權予本件原告,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依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各該共有人即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
│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 建 │4867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陳春盛、│ 9734/345 │ 9734/345 │
│ │陳祥臻、│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陳水源、│ │ │
│ │陳月應、│ │ │
│ │陳菜森、│ │ │
│ │陳朱環、│ │ │
│ │陳切(即│ │ │
│ │陳再旺之│ │ │
│ │繼承人) │ │ │
├──┼────┼──────────┼────────┤
│ 2 │陳良取 │ 9734/345 │ 9734/345 │
├──┼────┼──────────┼────────┤
│ 3 │陳秋榮 │ 9734/3423 │ 9734/3423 │
├──┼────┼──────────┼────────┤
│ 4 │陳串明 │ 9734/1072 │ 9734/1072 │
├──┼────┼──────────┼────────┤
│ 5 │陳能通 │ 9734/800 │ 9734/800 │
├──┼────┼──────────┼────────┤
│ 6 │陳長樹 │ 9734/757 │ 9734/757 │
├──┼────┼──────────┼────────┤
│ 7 │蔡 美 │ 9734/406 │ 9734/406 │
├──┼────┼──────────┼────────┤
│ 8 │陳串來 │ 9734/1072 │ 9734/1072 │
├──┼────┼──────────┼────────┤
│ 9 │鄭昌益 │ 9734/757 │ 9734/757 │
├──┼────┼──────────┼────────┤
│ 10 │何秀枝 │ 9734/757 │ 9734/757 │
└──┴────┴──────────┴────────┘
附表三
┌──┬────┬──────────┬──────┬──────────┐
│編號│ 分得人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
├──┼────┼──────────┼──────┼──────────┤
│ 1 │陳串明 │ D1 │ 453 │ │
├──┼────┼──────────┼──────┤ │
│ 2 │陳串來 │ D2 │ 453 │ │
├──┼────┼──────────┼──────┤ 無 │
│ 3 │陳能通 │ D3 │ 338 │ │
├──┼────┼──────────┼──────┤ │
│ 4 │陳能榮 │ D4 │ 1448 │ │
├──┼────┼──────────┼──────┤ │
│ 5 │陳長樹 │ D5 │ 320 │ │
├──┼────┼──────────┼──────┼──────────┤
│ 6 │何秀枝 │ D6 │ 320 │ │
├──┼────┼──────────┼──────┤ 無 │
│ 7 │鄭昌益 │ D7 │ 320 │ │
├──┼────┼──────────┼──────┤ │
│ 8 │由兩造按│ D8 │ 751 │ │
│ │原應有部│ │ │ │
│ │份比例維│ │ │ │
│ │持共有取│ │ │ │
│ │得作為道│ │ │ │
│ │路使用 │ │ │ │
├──┼────┼──────────┼──────┤ │
│ 9 │蔡 美 │ D9 │ 146 │ │
├──┼────┼──────────┼──────┤ │
│ 10 │陳良取 │ D10 │ 146 │ │
├──┼────┼──────────┼──────┼──────────┤ │
│ 11 │陳春盛、│ D11 │ 172 │(維持公同共有) │
│ │陳祥臻、│ │ │ │
│ │陳水源、│ │ │ │
│ │陳月應、│ │ │ │
│ │陳菜森、│ │ │ │
│ │陳朱環、│ │ │ │
│ │陳切(即│ │ │ │
│ │陳再旺之│ │ │ │
│ │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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