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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春福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粘黃美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中編號23欄關於共有人姓名「黃美珠」之記載,應更正為「粘黃美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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