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訴,27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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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陳蔡明麗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黃如蘭
蔡悧悧
蔡亭亭
蔡玲玲
蔡明明
蔡明璋
蔡明哲
蔡正煌
蔡福川
蔡秀菊
蔡朝南
趙蔡秀寶
蔡宛諺
廖春鳳
蔡孟玲
蔡政道
蔡宏嘉
兼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玲
被 告 詹達榮
楊美玉
蔡紅珍(即蔡勳章之繼承人)
蔡美雀(即蔡勳章之繼承人)
蔡君政(即蔡勳章之繼承人)
蔡政隆(即蔡勳章之繼承人)
蔡隆銘(即蔡勳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如蘭、蔡悧悧、蔡亭亭、蔡玲玲、蔡明明、蔡明璋、蔡明哲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振文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141.2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紅珍、蔡美雀、蔡君政、蔡政隆、蔡隆銘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勳章即蔡志昌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141.2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141.2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9月1日二土測字第15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192.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蔡明麗及被告蔡正煌、蔡福川、蔡秀菊、蔡朝南、趙蔡秀寶、蔡宛諺、廖春鳳、蔡明玲、蔡孟玲、蔡政道、蔡宏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626.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美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41.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紅珍、蔡美雀、蔡君政、蔡政隆、蔡隆銘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41.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如蘭、蔡悧悧、蔡亭亭、蔡玲玲、蔡明明、蔡明璋、蔡明哲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16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達榮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595.2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編號G部分面積277.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蔡明麗及被告蔡正煌、蔡福川、蔡秀菊、蔡朝南、趙蔡秀寶、蔡宛諺、廖春鳳、蔡明玲、蔡孟玲、蔡政道、蔡宏嘉、楊美玉、詹達榮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蔡勳章即蔡志昌為被告,惟蔡勳章於訴訟繫屬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6日)前之88年8月6日死亡,亦即蔡勳章於原告起訴時,已非系爭共有物之共有人,原告於105年7月7日以民事民事撤回及追加被告狀撤回對蔡勳章之起訴,並追加公同共有人即蔡勳章之全體繼承人蔡紅珍、蔡美雀、蔡君政、蔡政隆、蔡隆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9頁),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撤回對被告蔡勳章之訴訟部分,因蔡勳章於原告起訴時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可能與其他具共有人身分之被告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㈡、原告又於同次訴狀中具狀追加請求蔡勳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紅珍、蔡美雀、蔡君政、蔡政隆、蔡隆銘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勳章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9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如蘭、蔡悧悧、蔡亭亭、蔡玲玲、蔡明明、蔡明璋、蔡明哲、詹達榮、楊美玉、蔡紅珍、蔡美雀、蔡君政、蔡政隆及蔡隆銘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141.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

而原共有人蔡振文於100年7月8日死亡,黃如蘭、蔡悧悧、蔡亭亭、蔡玲玲、蔡明明、蔡明璋、蔡明哲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共有人蔡勳章於88年8月6日死亡,蔡紅珍、蔡美雀、蔡君政、蔡政隆及蔡隆銘為其法定繼承人,茲因上開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其等就其被繼承人蔡振文、蔡勳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

又該方案每筆土地均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分割後土地價值相當,無鑑價補償必要。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正煌、蔡福川、蔡秀菊、蔡朝南、趙蔡秀寶、蔡宛諺、廖春鳳、蔡孟玲、蔡政道、蔡宏嘉、蔡明玲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當,毋須鑑價互為補償。

並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詹達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當,毋須鑑價互為補償。

並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㈢、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振文已於100年7月18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5,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如蘭等7人繼承。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蔡勳章即蔡志昌已於88年8月6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5,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紅珍等5人繼承。

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第45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或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並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

經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地形方整,適合建築,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有適宜之聯外道路可通行使用,出入方便,且符合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並為絕大多數被告等所同意,是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分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蔡勳章之繼承│90分之5     │90分之5         │
│人 -- 蔡紅珍│(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蔡美雀、蔡│            │                │
│君政、蔡政隆│            │                │
│、蔡隆銘    │            │                │
├──────┼──────┼────────┤
│蔡振文之繼承│90分之5     │90分之5         │
│人 -- 黃如蘭│(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蔡悧悧、蔡│            │                │
│亭亭、蔡玲玲│            │                │
│、蔡明明、蔡│            │                │
│明璋、蔡明哲│            │                │
├──────┼──────┼────────┤
│蔡正煌      │90分之11    │90分之11        │
├──────┼──────┼────────┤
│蔡福川      │57分之3     │57分之3         │
├──────┼──────┼────────┤
│蔡秀菊      │180分之11   │180分之11       │
├──────┼──────┼────────┤
│蔡朝南      │75分之1     │75分之1         │
├──────┼──────┼────────┤
│趙蔡秀寶    │75分之1     │75分之1         │
├──────┼──────┼────────┤
│蔡宛諺      │75分之1     │75分之1         │
├──────┼──────┼────────┤
│廖春鳳      │75分之1     │75分之1         │
├──────┼──────┼────────┤
│陳蔡明麗    │180之11     │180分之11       │
├──────┼──────┼────────┤
│蔡明玲      │180分之11   │180分之11       │
├──────┼──────┼────────┤
│詹達榮      │900分之67   │900分之67       │
├──────┼──────┼────────┤
│蔡孟玲      │1080分之44  │1080分之44      │
├──────┼──────┼────────┤
│蔡政道      │1080分之44  │1080分之44      │
├──────┼──────┼────────┤
│蔡宏嘉      │1080分之44  │1080分之44      │
├──────┼──────┼────────┤
│楊美玉      │57分之16    │57分之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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