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訴,308,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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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林慧菁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林慧華
被 告 林慧文
被 告 康昭明
訴訟代理人 康翠真
被 告 康望禎
被 告 康正成
被 告 康國華
被 告 鄭麗華(國外公示送達)
被 告 鄭穆韓
被 告 鄭雅如
被 告 鄭惠如
被 告 張清
被 告 張啟賢
被 告 張啟貞
被 告 張啟忠
被 告 張啟鴻
被 告 李張秀鳳
追加被告 顧盛雄
追加被告 顧義孝
追加被告 顧博光
追加被告 顧美枝
追加被告 游顧美穗
追加被告 顧美綾
追加被告 顧美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昭明、康望禎、康正成、康國華、鄭麗華、鄭穆韓、鄭雅如、鄭惠如、張清、張啟賢、張啟貞、張啟忠、張啟鴻、李張秀鳳、顧盛雄、顧義孝、顧博光、顧美枝、游顧美穗、顧美綾、顧美俐,應就其被繼承人康梁錢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林慧菁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其餘共有人由原告依附表1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慧華、林慧文、康昭明、康望禎、康國華、鄭麗華、鄭穆韓、鄭雅如、鄭惠如、張清、被告張啟賢、張啟貞、張啟忠、張啟鴻、李張秀鳳、追加被告顧盛雄、顧義孝、顧博光、顧美枝、游顧美穗、顧美綾、顧美俐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2所示。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原先為原告林慧菁(應有部分1/3)與被告林慧華(2/15)、林慧文(1/3)及康梁錢(1/5)所共有,面積89平方公尺,地目建,然共有人康梁錢於民國(下同)69年6月15日死亡,被告顧康碧、康昭明、康望禎等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康梁錢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康梁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鄭康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張康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可證。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顧康碧、康昭明、康望禎、康正成、康國華、鄭麗華、鄭穆韓、鄭雅如、鄭惠如、張清、張啟賢、張啟貞、張啟忠、張啟鴻、李張秀鳳就康梁錢所遺之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中山段599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原登記所有權人康梁錢之應有部分為1/5,持分面積為17.8平方公尺,約為5.4坪,其繼承人高達15人,平均每人可分得土地不足1坪,如就土地逕行分割實無經濟價值可言,原物分割亦有困難,康梁錢之應有部分以變價之方式分配予康梁錢之繼承人較為適合。

而系爭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換算僅約27坪,勉強供建築使用,如再予細分,恐不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亦減損其經濟價值。

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與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緊鄰,係有獨立出入門戶之建物,系爭建物西側則與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相鄰,A建物為原告林慧菁與被告林慧華、林慧文所共有,99年間原告購買中山段599地號土地之持分時,向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余添裕所購買,並由原告林慧菁與被告林慧華、林慧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此有房屋所有權轉讓書可證。

(三)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給原告取得,且同意以鑑價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

本件經鈞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每坪補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惟原告為求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願意以每坪10萬元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並提出補償金額分配表(附表1)以求公平。

其計算式:1坪=3.3058平方公尺,每坪10萬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30250元(100000÷3.3058=30249.8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30250)。

附表1其中康梁錢應受補償部分為53萬8450元,為康梁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慧華、林慧文、康昭明、康望禎、康國華、鄭麗華、鄭穆韓、鄭雅如、鄭惠如、張清、被告張啟賢、張啟貞、張啟忠、張啟鴻、李張秀鳳、追加被告顧盛雄、顧義孝、顧博光、顧美枝、游顧美穗、顧美綾、顧美俐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張啟貞前曾 於106年3月9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與補 償金額,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被告康昭明曾具狀 稱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林慧菁與被告林慧華、林慧文共 同取得,仍無法效滅全部共有關係,主張將系爭土地全 部變價分割,以變賣所得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 各共有人,且辯稱原告所提房屋讓渡書仍有疑義,原告 是否有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明云云;

其餘被告未提出 書狀爭執。

(二)被告康正成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與補償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均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可按,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被繼承人康梁錢69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康梁錢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康梁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鄭康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張康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可證。

從而,原告訴請其所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被告康昭明、康望禎、康正成、康國華、鄭麗華、鄭穆韓、鄭雅如、鄭惠如、張清、張啟賢、張啟貞、張啟忠、張啟鴻、李張秀鳳、顧盛雄、顧義孝、顧博光、顧美枝、游顧美穗、顧美綾、顧美俐等人辦理繼承登記, 於法有據。

(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建,略呈長方形,被告張啟貞、康正成均當庭同意按照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分割,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除被告康昭明曾具狀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並無反對原告上開分割方法與補償額度,自應尊重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意願,且按此分割結果,係按目前占有現狀分割,損害最小,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房屋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符合使用現狀。

被告康昭明係考慮若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及其姊妹被告林慧華、林慧文等人保持共有仍未消滅全部共有關係,始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以變賣所得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各共有人,然原告已改為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給原告一人,再由原告補償其餘共有人,自得消滅全部共有關係。

姑且不論房屋所有權轉讓書是否有疑義,然上開房屋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係不爭之事實,如變價分割,恐因欲競標者考慮如附圖編號A部分房屋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等情,恐無法點交致無法高價賣出,而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故被告康昭明之主張實難遽採。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換算上未達27坪,勉強供建築使用,如再予細分恐不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亦減損其經濟價值。

且依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部分,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等情,應分給原告一人較為適當。

原告同意以鑑價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本件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每坪補償價格為7萬5000元,有鑑定報各書可參,惟原告為求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同意以每坪10萬元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以息紛爭,並提出補償金額分配表如附表1所示,其中康梁錢應受補償部分為53萬8450元,為康梁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認此分割方法公平、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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