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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鄭朝欽
被 告 廖鄭貴
鄭盛發
鄭惠鐘
鄭勝裕
鄭育全
鄭育威
鄭勝忠
鄭進興
鄭振發
黃琮榆
黃琮豊
鄭存閔
鄭詠志
鄭世棋
鄭建成
鄭方瑋
訴訟代理人 陳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育全、鄭育威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羅美珠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144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琮榆、黃琮豊以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勝忠、鄭進興、鄭振發以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鄭貴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盛發、鄭惠鐘、鄭勝裕、鄭育全、鄭育威以各4分之1、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存閔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詠志、鄭建成、鄭世棋以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方瑋、原告以各88分之67、88分之2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鄭方瑋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6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鄭育全、鄭育威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羅美珠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琮榆、黃琮豊以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勝忠、鄭進興、鄭振發以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鄭貴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盛發、鄭惠鐘、鄭勝裕、鄭育全、鄭育威以各4分之1、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存閔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詠志、鄭建成、鄭世棋以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方瑋、原告以各88分之67、88分之2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之陳述:㈠被告鄭方瑋陳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鄭進興、鄭勝忠陳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開路會拆到祖屋,希望保留房子等語。
㈢被告廖鄭貴、黃琮榆、黃琮豊均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鄭羅美珠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育全、鄭育威,則原告於訴請分割上開土地同時,併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其分割線筆直,亦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且為大部分共有人所不爭執,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鄭進興、鄭勝忠雖陳稱希望保留祖厝,惟系爭土地上三合院建物已甚老舊,被告亦未能提出保留建物之分割方案供本院斟酌,上開所辯,自無法採。
被告黃琮榆、黃琮豊雖陳稱不維持共有,惟其等應有部分面積不足,且系爭土地地形亦非方正,無法再予細分,本院認其兄弟二人仍以維持共有為宜,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 備 註 │
├─┬─────┬───────────┼──────┤
│編│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之比例 │ │
│號│ ├────┬──────┤ │
│ │ │156地號 │ 176地號 │ │
├─┼─────┼────┼──────┤ │
│ 1│廖鄭貴 │12分之1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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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鄭盛發 │48分之1 │48分之1 │ │
├─┼─────┼────┼──────┤ │
│ 3│鄭惠鐘 │48分之1 │48分之1 │ │
├─┼─────┼────┼──────┤ │
│ 4│鄭勝裕 │48分之1 │48分之1 │ │
├─┼─────┼────┼──────┤ │
│ 5│鄭羅美珠之│144分之1│144分之1 │ │
│ │繼承人: │ │ │ │
│ │鄭育全 │ │ │ │
│ │鄭育威 │ │ │ │
├─┼─────┼────┼──────┤ │
│ 6│鄭育全 │144分之1│144分之1 │ │
├─┼─────┼────┼──────┤ │
│ 7│鄭育威 │144分之1│144分之1 │ │
├─┼─────┼────┼──────┤ │
│ 8│鄭勝忠 │36分之1 │36分之1 │ │
├─┼─────┼────┼──────┤ │
│ 9│鄭進興 │36分之1 │36分之1 │ │
├─┼─────┼────┼──────┤ │
│10│鄭振發 │36分之1 │36分之1 │ │
├─┼─────┼────┼──────┤ │
│11│黃琮榆 │24分之1 │24分之1 │ │
├─┼─────┼────┼──────┤ │
│12│黃琮豊 │24分之1 │24分之1 │ │
├─┼─────┼────┼──────┤ │
│13│鄭存閔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14│鄭詠志 │36分之1 │36分之1 │ │
├─┼─────┼────┼──────┤ │
│15│鄭世棋 │36分之1 │36分之1 │ │
├─┼─────┼────┼──────┤ │
│16│鄭建成 │36分之1 │36分之1 │ │
├─┼─────┼────┼──────┼──────┤
│17│鄭朝欽 │36分之17│1000分之24 │其二人之訴訟│
├─┼─────┼────┼──────┤費用,各負擔│
│18│鄭方瑋 │36分之1 │1000分之476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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