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訴,387,2017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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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賴漢文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複代理人 賴坤亮
被 告 賴美惠
被 告 賴俊清
被 告 賴俊國
被 告 賴俊環
被 告 賴葉秀銀
被 告 賴豐壤
被 告 賴松榮
被 告 賴烈堂
被 告 賴漢民
被 告 賴健合
被 告 賴豐傑(兼原先被告賴義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豐楸
被 告 曾賴美珠
被 告 賴美慈
被 告 賴美愈
兼前列賴美惠、賴美慈、賴美愈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聰仁
被 告 賴聰煌
被 告 賴美媛
兼前列賴聰煌、賴美媛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貞
被 告 賴聰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被告「賴建合」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健合」、有關被告「賴列堂」之記載,應更正為「賴烈堂」;

主文欄內其中編號A6部分、面積54.3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俊清、賴俊國、賴俊環、賴葉秀銀共同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賴俊清、賴俊國、賴俊環、賴葉秀銀保持分別共同取得」;

編號A11部分、面積89.7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漢文、賴建合、賴漢民、賴列堂取得」;

應更正為「由原告賴漢文與被告賴健合、賴漢民、賴烈堂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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