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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黃聰明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自一0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9000元,其中173萬4000元自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其餘55萬5000元則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000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㈧對於第一至七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74、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數日後,復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原告遂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由被告於97年10月6日間於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台中商銀帳戶)內提領140萬元,並開立150萬元支票為擔保,又原告再陸續借予被告金額不等之現金,然至98年2月6日,雙方會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73萬4000元,是被告為擔保還款並提供其胞弟即訴外人林川湧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2月6日、同年4月6日、同年6月6日、同年月16日、同年7月6日及同年8月6日,金額共173萬4000元之支票為擔保;
又被告另於同年2月16日另向原告借款55萬5000元,並簽立借據乙紙。
被告共積欠原告228萬9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6。
㈡原告對被告主張98年6月16日、面額23萬4千元之支票係利息,沒有意見。
系爭支票是兩造於98年2月6日彙算後開的,150萬元為本金,23萬4千元是積欠97年間的利息,然嗣後被告就本金並無依約償還。
被告主張約定利息為18%,原告不爭執。
惟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原告有兌現50萬元票。
另借款總金額若被告自認140萬元,原告認為應不包含55萬5千元部分。
被告一開始先借給原告50萬元,後來又從原告的帳戶領了140萬元,後來被告同時將一張面額150萬元的支票存入原告的乙存帳戶,但後來系爭150萬元的支票跳票。
㈢被告曾拿一張5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但是被告錢不夠,帳戶裡面只有17萬元,所以原告又拿了33萬元讓被告湊足50萬元,原告再拿系爭50萬元的支票去兌現,等於是被告只還原告17萬元。
後來被告陸陸續續要還其他人的錢,原告陸續借錢給被告,後來彙算之後這部分被告總共欠原告55萬5千元,並開立原證二的借據。
被告目前為止還原告90萬1千元。
㈣原告提出附件七資金流向,證明被告匯入之部分款項均係用以支付被告向原告借用之支票款。
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17日、同年月24日匯入原告台中商銀帳戶之25,429元及7,478元,係託原告代為轉交予其他人之彩金,並非還款。
又被告匯入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合計1,147,207元,並非本件清償債務之還款金額。
㈤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000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⒏對於第一至七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還款超過2百多萬元,支票是以被告弟弟名義簽發,被告拿來向原告借錢,但被告沒有背書。
被告開立23萬4千元那張票是利息,利息是18%,被告欠的總金額是117萬元。
被告從頭到尾只有借140萬元,原告主張的50萬元及55萬5千元,都包含在系爭140萬元裡面,並沒有借到173萬4千元,原告提出的票也沒有達到173萬4千元。
兩造當時約定的利息是借100萬元,每月利息1萬5千元,也就是年息18%,但是本金不能用140萬元算,因為被告開的第一張票應該是50萬元,當時被告的存款不足,所以原告又拿了17萬元借給被告,湊足50萬元之後,讓原告把50萬元的票兌現領走,等於被告已經還了33萬元。
另原證2借據(卷12頁)是被告的筆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第一次借款5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陸續償還及續借款項後,迄98年2月16日此筆借款總計尚積欠55萬5千元,至今仍未歸還;
被告復於97年10月6日向被告借款140萬元,雖有陸續償還欠款,惟仍有本金總計133萬4千元利息未還(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七項加總之金額),爰起訴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伊僅曾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並無其餘50萬元及55萬5千元借款部分,且伊向原告之借款均已陸續還清等語。
依據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足知本件本院應依序予以判斷之爭點為:⒈被告歷來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何?⒉被告已償還上開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各為何?就前者而言,被告前於97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前開借款利息經兩造約定為年息18%之事實,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亦堪採信,由此亦足知,被告如未返還前開借款本金予原告,每年應給付25萬2千元之利息予原告,合先說明。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另借款55萬5千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此部分借款為前開140萬元之一部分等語。
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借貸字據二紙僅載借款之旨,惟均無「當日已收足訖此借款」之記載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而羅○旺於原審復始終否認伊有向謝○如借款及謝○如曾交付所稱借貸金錢於伊之事實,則謝○如自應就此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詳研求,遽謂羅○旺已於系爭字據記載其願償還借款,應認謝○如確已交付金錢云云而為羅○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記載「林明珠向黃聰明借伍拾伍萬伍仟元正恐口說無憑特例此證。
98.2.16」之借據為證,惟該借據記載之文字並未表明被告業已收到該部分借款,且未見被告有簽發合於擔保或償還此筆借款金額之票據,自難據前開借據即認原告有另出借並交付55萬5千元款項予被告,原告對此復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本於前揭判決意旨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難認原告有另借款55萬5千元予被告。
㈢至被告歷來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金額,亦為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⒈被告稱還款33萬元部分:⑴被告辯稱:「當時約定的利息是借100萬元每月利息1萬5千元,也就是年息18%,但是本金不能用140萬元算,因為我開的第一張票應該是50萬元,當時我的存款不足,所以他又拿了17萬元借給我,湊足50萬元之後,讓原告把50萬元的票兌現領走,等於我已經還了33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對此原告則稱:「後來被告拿一張50萬元的支票給我,但是被告錢不夠,帳戶裡面只有17萬元,所以我又拿33萬元讓被告湊足50萬元,我再拿這張50萬元的支票去兌現,等於是被告只有還我17萬。」
等語,故此部分應認為被告僅還款17萬元予原告。
⑵惟尚應確認者,係前開被告償還之17萬元中,其本金及利息之比例為何,換言之,即該筆17萬元金額中,用以償還本金之金額為何?即用於支付利息之金額為何依據卷附原告稱被告於98年2月6日簽發之面額23萬4千元支票(本院卷第10頁),係為支付前開借款之每年18%利息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如以此金額及利率回算,被告簽發系爭支付利息之支票當時,其本金應僅餘130萬元(計算式:234,000÷18%=1,300,000),換言之,被告於98年2月6日簽發上開支付利息票據當時,應已返還10萬元之本金(計算式:140萬-130萬=10萬),再參以自97年10月6日借款至98年2月6日為止之4個月借款期間,被告應支付之利息為84,000元(計算式:1,400,000×18%×4/12=84,000),則如被告於98年2月6日前後償還10萬元本金,其須給付之本利合為184,000元,而與前認被告償還之17萬元差異非鉅,由此益徵被告確有於98年2月6日之前給付原告17萬元款項,其中10萬元為本金,7萬元則為利息,被告尚餘130萬元之本金未還,兩造並自98年2月6日重新起算被告每年應給付之利息金額為23萬4千元。
⒉被告答辯稱代付原告花旗信用卡帳款50,318元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此部分原告僅承認被告有代付98年5月24日之卡債10,685元(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對此權利消滅事實未能盡其舉證之責,自應認為被告僅償還10,685元款項。
⒊被告答辯稱98年返還現金214,000元部分(本院卷第26、28頁),對此原告稱:「(提示本院卷第28頁問:被告主張親自交付214,000元,有何意見?)被告向我借款150萬元,所以被告開票給我,被告還給我40萬元。
鈞院28頁這些金額都算在40萬元內,這些都沒有在請求範圍內。」
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足知被告確有於98年間交付214,000元予原告,以清償前開借款。
⒋被告答辯稱99年轉帳25,000元部分(本院卷第26、28頁),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惟對此原告訴代稱:「1萬元部分沒有,其餘三筆五千元部分有。
這部分可以讓被告扣掉1萬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自應認被告確有於99年間轉帳償還1萬5千元予原告。
⒌被告答辯稱99年~102年交付209,500元部分(本院卷第26、29頁),雖未提出證據佐證,惟原告對此表示:「向柏青對現10萬元是被告自己換來使用的,沒有給我。」
等語,原告訴代並稱:「10萬元是被告自己花用,109,500元都已經記錄到上開提到的40萬元以內。」
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而堪認被告確有給付其中109,500元予原告以清償欠款。
⒍被告答辯稱代原告支付廚具及牙齒款項130,000元部分(本院卷第26、30頁),同未提出證據佐證,對此原告稱:「(提示本院卷第30頁問:編號1的部分,有何意見?)這是被告借給張翠娥,我住在他的店裡,他與被告是牌友,這10萬元是被告借給張翠娥的,不是還給我的。」
及「(提示本院卷第30頁問:編號2的部分,有何意見?)這3萬元沒有在40萬裡面,確實原告有給付這筆,可以從借款裡面扣除。」
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確有代原告支付3萬元款項。
⒎被告自100年至104年轉帳還款1,938,207元部分:⑴依據卷附原告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記載(本院卷第18~23頁、第60~62頁),被告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確有自其於線西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計1,938,207元至原告前揭台中商銀帳戶,而有返還該筆總額款項之外觀,故被告辯稱上開金額為其返還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惟該筆金額是否均為被告償還原告之欠款,亦為兩造所爭執。
⑵對此,原告表示卷附面額各為10萬元(票號:HTA0000000)、5萬元(票號:HTA0000000)、10萬元(票號:HTA0000000)、20萬元(票號:HTA0000000)、5萬元(票號:HTA0000000)、5萬元(票號:HTA0000000)、54,300元(票號:HTA0000000)、30萬元(票號:HTA0000000)及20萬元(票號:HTA0000000)等原告簽發之支票9紙(本院卷第82~90頁),係被告借用後交付他人以借取款項之用,並於上開支票兌現前,將款項匯入前開原告台中商銀帳戶後,再轉入原告同於台中商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以下簡稱台中商銀支票帳戶),供持有上開支票之人兌現款項之用,此核與前揭卷附原告台中商銀帳戶及台中商銀支票帳戶所載記錄相符,且除卷附票號HT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外,被告業已自承其餘支票均係其持以交付他人以獲取資金(本院卷第98~100頁),復衡以供上開支票兌現之全部或部分款項,均係兌現當天自被告前開台中商銀帳戶轉入,再立即轉匯原告台中商銀支票帳戶等情,益見前揭支票10紙確為被告交付他人,其始能知悉該等支票何日兌現,而於當日備足需用款項。
⑶故於102年5月20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23日、103年7月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8日、104年3月16日、同年7月15日及同年11月17日,自被告前開台中商銀帳戶匯入原告台中商銀帳戶,再由原告台中商銀帳戶轉匯至原告台中商銀支票帳戶依序分別為10萬元、5萬元、10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54,175元、30萬元及20萬元等總計934,175元款項,均非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借款本息之款項,自應由前開被告稱業已返還原告1,938,207元款項當中扣除,並認為被告此部分用以清償借款本息之金額為1,004,032元。
⑷至原告另稱被告於104年3月16日自其台中商銀帳戶轉入原告台中商銀帳戶之15萬元,其中13萬元再轉入原告台中商銀支票帳戶以供票據兌領之用,則與卷附原告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筆15萬元金額存入後同日領出之情形不符,自難認為該筆以現金領出之15萬元款項,即為同日存入原告台中商銀支票帳戶以供支票兌現之13萬元現金,而不得自被告前開用以清償借款本息之金額中扣除。
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4日匯入原告台中商銀帳戶之25,429元及7,478元,均係託原告代為轉交予其他人之彩金,並非還款等節,未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亦不得從被告前開清償之款項中扣除。
⒏綜上所陳,被告用以清償前開借款本息之款項總計1,383,217元(分別為10,685元、214,000元、1萬5千元、109,500 元、3萬元及1,004,032元),而其中用以償還本金及利息之金額各為何,涉及計算被告尚未償還原告之借款本息總額,亦應辨明。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前開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自應先用以清償利息,其餘額再用以償還本金,茲再按年度依序判斷被告清償之本金利息金額如下:⑴被告自98年2月6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償還原告之款項共計214,000元,尚不足清償該年度之利息234,000元,是該年度被告除尚未償還本金外,另餘2萬元利息未還。
⑵被告自99年2月6日起至100年2月5日止償還原告之款項共計55,185元(計算式:10,685+15,000+5,000+4,000+15,000+500+5,000《被告於100年1月10日匯款至原告台中商銀帳戶》=50,185),亦僅得供償還利息之用,並累積198,815元利息未還(計算式:20,000+234,000-55,185)。
⑶被告自100年2月6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償還原告之款項共計146,000元(計算式:5,000+20,000+10,000+111,000《此期間內被告匯款至原告台中商銀帳戶之總額》),亦不足當年度應償還之利息金額234,000元,並累積286,815元利息未還(計算式:198,815+234,000-146,000)。
⑷被告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償還原告之款項共計202,907元(計算式:5,000+10,000+10,000+177,907《此期間內被告匯款至原告台中商銀帳戶之總額》),亦不足當年度應償還之利息金額234,000元,並累積317,908元利息未還(計算式:286,815+234,000-202,907)。
⑸被告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償還原告之款項共計440,000元(計算式:22,000+3,000+415,000《此期間內被告匯款至原告台中商銀帳戶之總額》),於償還先前積欠之利息317,908元後,餘122,092元尚可償還當年度利息,故當年度未償之利息金額為111,908元(計算式:234,000-122,092)。
⑹被告自103年2月6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償還原告之款項共計100,125元《此期間內被告匯款至原告台中商銀帳戶之總額》,亦不足當年度應償還之利息金額234,000元,並累積245,783元利息未還(計算式:111,908+234,000-100,125)。
⑺被告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償還原告之款項共計225,000元(計算式:30,000+195,000《此期間內被告匯款至原告台中商銀帳戶之總額》),亦不足當年度應償還之利息金額234,000元,並累積254,783元利息未還(計算式:245,783+234,000-225,000 )。
⑻故迄98年2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之105年2月5日為止7年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借款之本息總計1,554,783元(計算式:1,300,000+254,783=1,554,783;
或1,300,000元+234,000元×7=2,938,000元,2,938,000-1,383,217=1,554,783)。
末依民法第207條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故前開利息254,783元部分,不得再滾入原本計息,且承上所述,前開利息係計算至105年2月5日之餘額,故於清償前開130萬元本金前之利息,應自105年2月6日按前述兩造約定之年息18%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4,783元,及其中1,300,000元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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