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訴,427,2017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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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複代理人 賴誌遠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張宥縈(原名張榮聿)
訴訟代理人 張淑端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律師
受告知人 蕭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宥縈應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百九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九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六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九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8號卷)。

嗣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

復於106年2月20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6,077元及利息(本院卷第231頁反面)。

上開變更,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2年8月15日起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車身引擎號碼為ZHWEC1475CLA01054)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產物保險,保險期間為12個月,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受告知人蕭政豪,嗣於103年7月18日下午15時16分許,被保險人蕭政豪(下稱被保險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139縣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彰化縣維新路與139縣道20K旁時,因被告所駕車號000-000機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自摔且致其所駕機車往被保險人所駕車輛方向滑行,而被保險人見狀即向道路右側為閃避,進而撞擊道路右側護欄及樹木,因而受有損害。

後經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後,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而被保險人所駕車輛經維修後,原告共賠付5,107,895元(含維修工資1,656,725元、塗裝費69,150元及材料費3,382,020元),然因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出廠,距事故發生之時即103年7月,業已兩年,就材料部分3,382,020元部分依車輛折舊率折算後,應得請求1,346,588元,加計上開維修工資及塗裝費用後,被告應給付3,072,463元予原告(計算式:維修工資1,656,725元+塗裝費69,150元+折舊後材料費1,346,588元)。

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予被保險人,並取得被保險人同意書後,亦已發函通知予被告知悉,惟被告拒未給付如數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確係車號0000-00之車輛,即係事故當日掛有「試1488」車牌之車輛:依汽車行照上所載確與受損車輛照片所示相符,另亦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險保單查詢資料所載之車身號碼相符,且依受損車輛照片所示,於事故當時其車身顏色確係黑色,與卷內交通事故照片並無不合。

然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於104年5月28日換發行照時,方將車身顏色改為綠色。

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7月12日北市監士站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可知,車身引擎號碼確實可供為確認車別之資料,並指出本件車身號碼「ZHWEC1475CLA01054」之車輛,即係汽車牌照號碼:「5109-H9」之車輛。

另亦指出本件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28日前之車身顏色確為黑色,益證被告所謂無法依車身號碼、顏色等確認原告所請求車損之車輛云云,均屬臨訟置辯,無足可採。

⒉雖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並非由原告之被保險人所駕駛云云,然據被告事發當日於彰化縣警察局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表所載,其亦自承係與原告之被保險人蕭政豪發生碰撞事故,核與訴外人蘇于安所述:「…,張榮聿沿139線往芬園方向行駛,張榮聿過彎時不慎滑倒去撞到對方『蕭政豪』的車子,『蕭政豪』的車子再撞到我的機車,…」等語相符,並無所謂頂替他人之情事,顯見被告所稱應不足採。

⒊且駕駛人是否具備駕駛試車車牌之資格一節,至多亦屬行政裁罰之責任,與事故肇事責任判斷並無干涉,且本件事故業經彰化縣警察局處置在案,如有違反行政規則,豈有不予舉發之理。

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0條所示,懸掛試車車牌之車輛並無要求駕駛人需具備「乙級汽修執照」之規定,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侵入原告被保險人蕭政豪車道所致,與蕭政豪駕駛行為無涉,可認被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實無可採。

⒋雖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記有:「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等語,惟本件系爭車輛屬高價車輛,此類車輛之車主通常均對於自身隱私較為注重,故當日原告之被保險人僅係為避免遭他人覬覦,希望保障自身隱私,方向車商商借該試車車牌使用,且當日並無任何關於競賽或試驗效能等活動於事故發生地點舉行。

況系爭車輛早於101年間即已領取正式車牌,且早已經年行駛於道路,並非屬尚需試驗或試行之新型號車輛,可證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⒌汽車材料費21萬元部分,經計算折舊後,應減少為83,614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6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與被告所駕機車相撞的車輛是「試1488」車號車輛,非「5109-H9」車號車輛,又「試1488」車號車輛顏色為「黑」,而「5109-H9」車號車輛顏色為「綠」,則系爭車輛之車損既與被告無涉,原告豈能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牌照吊銷之。

苟原告所云「5109-H9」車號車輛懸掛「試1488」試車牌照,於103年7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牌照均應吊銷之。

然「5109-H9」車號車輛尚能於104年5月28日換發行車執照,堪認該牌照並未被吊銷,適足以反證該車與「試1488」車號車輛並非同一輛車。

又原證7照片「*ZHWEC1475CLA01054*」僅表示一連串英文字母及數字之排列組合,根本無法據之推論出:此即為「試1488」車號車輛之車身號碼。

況按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器腳踏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使用牌照稅法第11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故「試1488」試車牌照應納稅額為151,200元;

而「5109-H9」車號車輛排氣量為6498立方公分,牌照應納稅額則為69,690元,此有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可稽。

苟原告所云「試1488」與「5109-H9」車號車輛,是同一輛車。

然車主有正式牌照不掛,寧願懸掛試車牌照多繳81,510元(計算式:15萬1200元-6萬9690元=8萬1510元)牌照稅,殊違情理,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5109-H9」車號車輛於104年5月28日換發行照時,始將車身顏色改為綠色云云。

然查: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3日開立發票(號碼:QU00000000,見原證4)予原告,堪認原告於104年8月間始給付嘉鎷公司修車費用,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嘉鎷公司在修車費用未受清償前,應尚留置該車,如斯情節,被保險人蕭政豪不可能提早3個月前送驗該車並換發行車執照,益證該車與「試1488」車號車輛,並非同一輛車。

至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只能證明該車於西元2012年7月出廠時顏色為黑色,無法證明該車於103年7月18日交通事故發生時車身亦為黑色。

㈢縱然「試1488」及「5109-H9」車號車輛是同一輛車,惟該車懸掛試車牌照行駛於道路上,堪認是在試驗其效能。

經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而中央主管機關訂頒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其目的在提供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作為訂定契約參考之用,具教育與示範作用。

㈣否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懸掛「試1488」車牌之車輛是由原告之被保險人蕭政豪所駕駛。

查:警員楊大進於103年7月18日所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受詢人為被告,見證4)係載明:我(即被告)沿139線往芬園方向行駛,對方則往彰化方向行駛,我騎過去時,看到車嚇到,然後我的車打滑,接著沿我的車道滑行,未與蕭政豪的車發生碰撞。

原告謂被告自承與蕭政豪發生碰撞云云一節,諒有誤會。

再者,被告及蘇于安雖均供述:蕭政豪的車。

然此僅表示渠等誤以為「試1488」車號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蕭政豪,焉可謂渠等均稱該車之駕駛人是蕭政豪?原告雖又謂:駕駛人是否具備駕駛試車車牌之資格,與事故肇事責任判斷無涉云云。

然本件藍寶堅尼跑車懸掛試車牌照行駛於道路上,足見是在試驗其效能,且該車在車速上較一般汽車為快,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堪認肇事之風險較普通車輛為高,故車主將之借給他人駕駛,即應負較高之管理危險注意義務。

本件苟「試1488」及「5109-H9」車號車輛是同一輛車,且訴外人鍾文智不具駕照或試車之專業資格,則蕭政豪不加詳查,竟任由鍾文智試車駕駛該車,進而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難謂蕭政豪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堪認與有過失。

㈤且原告雖陳稱修復費用含維修工資1,656,725元、塗裝費69,150元,及材料費3,382,020元,共計5,107,895元云云。

然查:原證4發票(號碼:QU00000000)載明:工資1,443,691元,汽車零件3,220,971元,並無塗裝費,總計僅4,897,895元(含營業稅),兩者明細、金額均不相符合。

又原證4另張發票(號碼:RN00000000)僅註明工材一批,金額21萬元(含營業稅),並無其他的單據佐證此係修復「試1488」車號車輛之費用,堪認與本事件無關,不得做為證據,此部分為不可採。

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且觀鍾文智駕車與被告機車相撞後,失控右偏仍繼續向前行駛,連續撞擊蘇于安之機車、標誌及路樹後才停止;

及被告機車與之相撞後,竟彈回原來自己車道(見卷內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圖),堪認鍾文智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未減速慢行而致生交通事故,則本件損害的發生,鍾文智與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試1488」車號車輛煞車痕之記載,足見鍾文智發現被告機車倒地滑行而來時,根本沒有踩煞車,堪認鍾文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

苟鍾文智不具駕照;

或駕照業經吊銷、註銷、吊扣;

或不具試車專業資格,堪認其不具純熟之駕駛技術,而無法駕馭「試1488」車號車輛,自不足以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苟「試1488」及「5109-H9」車號車輛是同一輛車,且本件保險單有上開不保事項之規定,即鍾文智不具駕照或駕照業經吊銷、註銷、吊扣,則本件保險責任未成立,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賠償。

㈤被告之所以受到驚嚇摔車,乃因訴外人鍾文智駕駛「試1488」車號車輛高速行駛所致,故被告受有體傷,可歸責予鍾文智。

又蕭政豪不加詳查,任由不具駕照;

或駕照業經吊銷、註銷、吊扣;

或不具試車專業之鍾文智試車肇事,亦有過失,兩者均為被告所受體傷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渠等對於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準此,被告得就所受體傷之損害對蕭政豪主張抵銷抗辯。

經查:被告因上開體傷支出醫療費用計6,495元。

又被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慰撫金60萬元。

是以,被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606,495元(計算式:6,465元+60萬元=60萬6,465元)。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去年所得僅69,500元,家無恆產。

此有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故苟應責令被告賠償,將使其頓生貧乏無以自存,然本件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按之事理,實屬過酷,應減輕其賠償金額。

㈥原告謂本件「試1488」車號車輛縱然不在指定路線上行駛或駕駛人不具試車專業資格,僅屬有無違背行政法規的問題,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的判斷無涉。

然查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

苟鍾文智係駕車行駛於非指定路線上,依上說明,即應推定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倘其避開該路段行駛,即得足以防止本件車禍。

是以原告主張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應舉證證明,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若鍾文智無試車之專業資格卻駕駛「試1488」車號車輛,觀乎其駕車與被告機車相撞後,失控右偏仍繼續行駛,連續撞擊蘇于安之機車、標誌及路樹後才停止;

及發現被告機車倒地滑行而來時,並沒有踩煞車等節。

堪認鍾文智不具試車之能力及經驗,以致無法駕馭該車而相撞肇事。

原告謂其行為係屬違規行為,非車禍發生原因云云,顯不可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㈦原告謂車身號碼「ZHWEC1475CLA01054」之車輛,相對應汽車牌照登記號碼為「5109-H9」,即可推知事發當時懸掛「試1488」試車牌照之車輛,乃「5109-H9」車號車輛云云。

然查:原證7照片之車身號碼「ZHWEC1475CLA01054」並非於事故當下現場,擅自懸掛「試1488」試車牌照之車輛,而是事後由不知何人、於不詳時地所攝,豈能遽謂該車之車身號碼乃「ZHWEC1475CLA01054」,進而推論該車即為「5109-H9」車號車輛?此一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告應承擔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又謂懸掛「試1488 」試車牌照之車輛,事發當時並非在試驗其效能,而是蕭政豪為求隱私,而懸掛試車牌照云云。

然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懸掛試車牌照行駛於馬路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是在試驗其效能。

然原告就其主張之相反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見並未盡其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反面):㈠原告自102年8月15日起承保被保險人蕭政豪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身引擎號碼:ZHWEC1475CLA01054),保險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

㈡103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於彰化市維新路與139線20K處,與懸掛車牌為「試1488」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一、張榮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先失控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內,為肇事因素。

二、蕭政豪駕駛臨時牌照自小客車,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三、…」。

㈣原告有匯款4,897,895元予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款210,000元予華昌汽車材料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反面):㈠系爭事故發生時懸掛「試1488」車牌之車輛,是否即為原告被保險人蕭政豪所有之車牌號碼「5109-H9」之自小客車?㈡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懸掛「試1488」車牌之車輛是否係由原告之被保險人蕭政豪所駕駛?㈢該懸掛「試1488」車牌之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違反相關行政規則,而得認原告之被保險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是否在試驗效能?因試驗效能所致的損失,是否為原告的保險範圍?㈣原告之被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超速駕駛車輛或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存在,而應認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㈤原告賠付蕭政豪510萬7895元?抑或是僅賠付489萬789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8日下午15時16分許,被保險人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139縣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彰化縣維新路與139縣道20K旁時,因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自摔致其所騎機車往被保險人所駕車輛方向滑行,而被保險人見狀即向道路右側為閃避,進而撞擊道路右側護欄及樹木,受有車損,並花費總計5,107,895元修理,並由擔任係爭車輛保險人之原告賠付。

經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後,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經依車輛折舊率折算後,被告應負其中2,946,677元之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本件事發時損壞之懸掛「試1488」車輛並非相同,系爭車輛損壞既非被告造成,則原告理賠系爭車輛車損,自不得轉向被告請求賠償。

縱系爭車輛確為事發時懸掛「試1488」車牌之車輛,惟其懸掛試車牌,顯係作為試車使用,且實際上駕駛系爭車輛者為經吊扣駕照之鍾文智,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實無須予以理賠。

又鍾文智駕駛經吊扣牌照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未減速慢行,亦屬與有過失等與資為抗辯。

基於兩造前揭主張及答辯,本院整理前揭兩造爭執事項,並分別判斷如下。

㈡被告於103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市維新路與139線20K處時,因車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先失控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與懸掛「試148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34、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6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60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8號卷,以下簡稱司促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此事實,足認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懸掛「試1488」車牌之自小客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過失行為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侵害該汽車所有權,應對該汽車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㈢茲為兩造所爭執者,乃前開懸掛「試1488」車牌之自小客車,是否即為原告所理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茲說明如下:⒈如被告所辯為真,即懸掛「試1488」車牌汽車並非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則懸掛「試1488」車牌之自小客車車主,稱該「試1488」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目的,應係為獲得申請原告保險理賠之權利,始有其實益,換言之,必定是在懸掛「試1488」車牌之自小客車未向原告投保保險之情況下,該車車主始另尋蕭政豪所有已向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造成相同車損後向原告聲請理賠,始能透過保險彌補損失,然而,懸掛「試1488」車牌及號碼5109-H9號之自小客車,均為LAMBORGHINI廠牌且價值上千萬元之超級跑車,國內擁有相同車輛之車主極少,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懸掛「試1488」車牌自小客車之車主,衡情該車主實無可能為獲得原告保險理賠,再尋得具有相同損害或甚至再損壞另一部LAMBORGHINI跑車,此必定造成另一經保險公司承保車輛之鉅額損失,並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因已保險金已另用以理賠懸掛「試1488」車牌車主損失),另一車輛之車主自無可能同意。

⒉且若懸掛「試1488」車牌之汽車並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H9號自小客車,原告所屬辦理理賠人員於驗車後,對於出險車輛並非承保車輛此點應可輕易察覺,則原告所屬理賠人員吳康綸於103年8月19日驗車查核後,仍由原告理賠懸掛「試1488」車牌汽車車主高達510餘萬元之車損,此並有記載原告所屬理賠人員吳康綸查核內容之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憑(參司促卷),益見懸掛「試1488」車牌汽車確為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復參以原告所提理賠車輛進場後之照片(本院卷第72~76頁),與前揭現場照片所示懸掛「試1488」車牌自小客車比對後,顯示兩者之車色及車損相同,且車頭損毀處均有「73」字樣,應為同一車輛,以及卷附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80292號函所示(本院卷第223頁),本件車禍當時,號碼5107-H9號車牌遭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執行吊扣處分,而有違規懸掛試車牌上路之需要等情,凡此均足知懸掛「試1488」車牌汽車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飾詞,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復答辯稱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無照駕駛之鍾文智,而非車主蕭政豪等語。

惟被告提出上開答辯之目的,係若駕駛人為無照之鍾文智,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並與出借車輛之車主蕭政豪應對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亦合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前段所規定駕駛人無照駕駛之不保事項,原告自無須予以理賠。

對此,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5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10636063600號函稱:「二、經查鍾君於100年12月27日考取普通小型車駕照,曾於102年1月2日至102年2月1日受記點吊扣處分,截至106年5月8日止該駕駛執照仍屬有效。」

,足認縱實際上之駕駛人為鍾文智,亦無被告所辯鍾文智與蕭政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前開不保事項所指之無照駕駛情事存在。

且雖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為鍾文智之事實,業經證人蘇于安到庭證述在卷,惟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侵害之客體為蕭政豪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案發時之駕駛縱為鍾文智,亦無法阻礙被告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而該當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亦無從作為解免其賠償責任之理由。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懸掛試車牌,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保事項,原告並未予以加保,自無須理賠等語。

雖然上開加保事項與新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

等語相同,而屬原告與其被保險人蕭政豪間保險契約之內容,惟將上開約款列為加保事項,顯係因加保事項之風險較一般承保事項為高,基於保險之對價衡平原則而須由原告書面加保,以免逾越原告之風險評估,然而懸掛試車牌於一般道路之試行,與一般承保事項即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產生之風險相同,是否即為前揭約款所指具有較高危險程度之試驗效能事項,並非無疑,原告認非屬加保事項仍予以理賠,除合於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外,更合於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揭櫫之有疑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並體現保險制度彌補意外損失之保障功能,而被告為肇至本件事故之肇事者,並為最終之損害賠償義務人,竟未致力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更為脫免賠償責任,反設詞妨害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及最大誠信原則之理賠行為,所為顯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相違,實無足取,其前開答辯,自不足採信。

㈥被告又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領用試車牌照,而不在指定路線上行駛或駕駛人不具試車專業資格等語。

惟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7月12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50310號函說明欄表示:「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53、61及61-1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懸掛臨時車牌之車輛仍應符合上述規定,尚無來文『應具備特殊駕駛資格』之相關法令規定。」

(本院卷第128頁),可徵本件並無被告所指駕駛人不具試車專業資格之違規情事。

又卷附牌照號碼「試1488」車牌之中華民國汽車試車行車執照之行駛區域欄亦記載「台灣全區(不含高速公路)」(本院卷第293頁),足知亦無被告所指不在指定路線上行駛之違規情形,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

㈦此外,本件案發時系爭車輛之號碼5109-H9號車牌經吊扣,卻仍懸掛「試1488」車牌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並有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80292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23頁),故系爭車輛車主蕭政豪於牌照遭吊扣期間,仍使鍾文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自有疏失,惟被告得否以此為由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及車主主張與有過失之過失相抵權利,應併予審酌如下:⒈按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

故此處應審究者,係車主允許駕駛人駕駛牌照經吊扣之系爭車輛上路,是否亦均為造成本件車禍而具有相當性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表示不能逕以無照駕駛本身認定與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值贊同並可作為本案判斷之參考。

⒉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而駕駛牌照吊扣之系爭車輛上路,衡情並非通常會發生車禍之損害結果,故系爭車輛車主允許駕駛人駕駛經吊扣牌照支系爭車輛上路,與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車主及被告受有損害之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亦不得藉此主張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以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㈧綜上所述,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僅可歸責於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及數額,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經其理賠人員吳康綸查核之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4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以上為司促卷附原證四)及華昌汽車材料行估價單4紙,堪認原告確已賠付系爭車輛之車損總計5,107,895元,被告對此另辯稱前揭報價單與統一發票內容不符等語。

經查報價單核准理賠金額(已加入給付華昌公司之工材20萬元)與統一發票2紙加總金額相同,均係2,107,895元,其不同之處在於將前開總額拆為工資、汽車零件及塗裝等項目之個別金額比對後,確有差異,此部分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因工資無庸計算折舊,數額較少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採認有利於被告之2紙統一發票所示拆帳金額,認定損失之工資費用為1,515,875元(計算式:1,443,691×1.05),全部材料費用則為3,592,020元(計算式:3,220,971×1.05+210,000或5,107,895-1,515,875),上開材料經計入折舊後之金額為1,430,202元,故被告應系爭車輛車主蕭政豪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2,946,077元。

又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已違背客觀上一般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重大過失,亦不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而原告既已理賠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保險人蕭政豪5,107,895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法定債權轉讓規定,因此取得前揭蕭政豪得對於被告請求總計2,946,077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理賠訴外人蕭政豪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946,077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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