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駕
- 二、被告辯稱:就系爭車禍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2,257元、看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原告就系爭車禍請求被告醫藥費用、看護費用、耗材費用、
- (一)醫藥費用部分
- (二)看護費用(包括護理之家及聘請看護等)部分
- (三)交通費用部分
- (四)耗材費用部分
- (五)慰撫金部分
- (六)如上,原告就系爭車禍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48,626元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一)被告辯稱原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 (二)至原告主張依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之車尾距離,得知被告
- (三)如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故減輕被告賠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967元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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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黃吳專
訴訟代理人 黃元興
黃子瑄
被 告 陳明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明文。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附民卷1頁),嗣就金額部分變更為4,938,457元(本院卷171頁),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七段8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二溪路7段86巷14號前,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而撞擊同向前方之行人即原告,導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藥費用、看護費用、耗材費用、就醫、回診交通費用、聘請外勞看護費用共1,452,625元、日後看護所需支付費用(104年11月24日起至平均餘命8.53年之期間)2,035,176元(包括看護費用1,786,176元、看護之膳食費459,000元,扣除重複計算部分)、後續復健、回診及交通費用共450,656元(一週2次護康巴士416元、計程車中醫復健600元,共8.53年)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8,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系爭車禍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2,257元、看護費用8,800元(103年7月24日至103年7月28日)、耗材費用42,399元、住院及護理之家看護費用189,319元、就醫交通費16,500元(卷16頁)。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記載,原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負擔之賠償金額。
且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6,483元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項、第195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嗣改故意)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又被告因系爭車禍經判處刑罰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具有故意除外),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13、114頁、本院卷28頁)、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及卷宗等件為證,應認屬實。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四、原告就系爭車禍請求被告醫藥費用、看護費用、耗材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聘請外勞看護費用共1,452,625元、日後看護所需支付費用(104年11月24日起至平均餘命8.53年之期間)2,035,176元(包括看護費用1,786,176元、看護之膳食費459,000元,扣除重複計算部分)、後續復健、回診及交通費用共450,656元(一週2次護康巴士416元、計程車中醫復健600元,共8.53年)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認為:
(一)醫藥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卷62頁,包括彰化基督教醫院24,665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94,568元、台大雲林分院129,393元),提出該等醫院收據為證;
被告就此部分願意賠償22,257元(卷16頁)。
⒉本院依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在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轉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住院(共28日),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治療,而認有支付該等醫療費用之必要。
而該等醫療或復健支出共計248,626元(包括彰化基督教醫院24,665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94,568元、台大雲林分院129,393元),有醫院收據在卷可稽(卷67至74、76至92、136至155頁),故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48,626元,應有所據。
(二)看護費用(包括護理之家及聘請看護等)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造成行動不便需人看護,請求護理之家醫療(零用金)31,185元、護理之家431,986元、聘請外籍看護591,000元(簽約金2次24,000元,共27月,每月21,000元)、看護費用110,570元,日後看護所需支付費用(104年11月24日起至平均餘命8.53年之期間)2,035,176元(包括看護費用1,786,176元、看護之膳食費459,000元,扣除重複計算部分)等,被告就此部分願給付103年7月24日至103年7月28日支付之8,800元(卷16頁)。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
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乃係民事訴訟法所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前述傷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28日,對原告術後傷勢復原狀況應為清楚,依該醫院「104年9月11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前述傷害於103年7月22日來院急診求治,..於103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期間及出院2個月內因需臥床不宜行動,故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後再復健及助行器使用3個月等語(附民卷114頁,卷178頁),堪認原告住院及術後共2個月又28日之期間(共88日),需專人照顧而有僱請看護協助生活之必要。
⒋至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13)記載「患肢暫不可負重活動,需人協助生活照護,需定期門診追蹤」、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卷27頁)記載「目前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據此請求其餘關於看護之費用。
惟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後於「104年9月11日」診斷記載前述內容,具體特定原告生活起居需人照顧之期間;
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並未載明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另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因系爭車禍所確有其餘看護照顧必要之相關證據,則其餘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礙難可採。
⒌如上,復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無不當,則原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3,600元(計算式:2,200元*88日=193,600)。
(三)交通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就醫期間(104年11月24日之前)支出交通費用16,500元,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裕唐救護車中心收據、護康護理之家繳費明細暨通知單、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56至61頁,卷64、65頁)。
本院依其內容均至彰基醫院、署彰醫院、斗六台大、虎尾台大等醫療機構,且被告對該項請求不爭執(卷16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其餘之交通費用(104年11月24日起至平均餘命8.53年之期間,一週2次護康巴士416元、計程車中醫復健600元,共8.53年,共450,656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因系爭車禍所確有其餘交通費用必要之相關證據,則其餘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礙難可採。
(四)耗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耗材費用42,399元,提出全宏醫療器材行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附民卷37至47頁、卷163至169頁)。
本院依原告所受前述傷勢,應有必要支出輔助器材(護墊、毛巾、手套、量杯、約束帶、雙髖關節支架等)費用,且被告對該項請求不爭執(卷16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身心煎熬所受痛苦,請求慰撫金自有所據。
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等重大傷害,進行手術並住院,兼衡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卷9至12、17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為適當,而予准許。
(六)如上,原告就系爭車禍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48,626元、看護費用193,600元、交通費用16,500元、耗材費用42,399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701,125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一)被告辯稱原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負擔之賠償金額。
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行人黃吳專於夜間在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
陳明畑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
(二)至原告主張依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之車尾距離,得知被告靠左行駛再右偏,明顯故意撞人,鑑定報告離譜、被告隱匿行車記錄器、原告警詢稱其靠左走、被告車輛左側損害、原告右肩挫傷、右蜘蛛腦膜下腔出血等,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完全責任云云。
⒈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如何,當得依相關事證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乃指法院本於獨立審判意旨,如心證結果與刑事判決有出入,自可基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獨立判斷,非必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但非謂逕行恝置刑事庭所依法調查及認定事證,而重為認定。
⒉原告前開質疑事項,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明確,並已詳與論述緣由(見刑事判決事實理由二)「業經現場處理員警洪慶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即原告)於警詢時先是證稱其步行於道路東側(即右側),至案發地點要過馬路等語,嗣經員警提示談話紀錄表供告訴人確認時,告訴人家屬表示筆錄有誤,告訴人應是行走於道路西側,員警提示現場圖後,告訴人家屬仍堅持筆錄有誤,員警遂更改談話紀錄表之紀錄等語(104偵1103卷36至37頁)。
核與現場談話紀錄表上告訴人所述「我本來要迴轉,但還沒轉時」等語遭刪除,而加註「我走道路西邊,我直行,再向前直走一段」等記載相符(偵卷11頁),足見告訴人原先於警詢時係證稱其於案發時正要從道路右側穿越至道路左側,確與告訴人其後改稱行走於道路左側時遭被告撞傷等語相反。
並參酌原告受傷部位、被告車輛損害情形逐予驗證確定。
⒊則就系爭車禍肇責原因,依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等件為據,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6月3日室覆字第1043200854函(偵卷41至43頁、66反)鑑定結果及刑事庭所認,並為本院所採。
(三)如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兩造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280,450元(計算式:701,125 *40%=280,450)。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48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87反),則該等部分保險給付即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183,96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於104年12月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117頁),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求給付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967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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