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訴,499,201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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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吳守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嘉慧
周岑芳
黃素雲
林月珠
鍾湘蕙即彰化縣私立護康護理之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原告吳許逆兠對被告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原告吳許逆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原告吳許逆兠之子,原告目前插管治療,昏迷意識不清,爰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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