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
- ㈡兩造應給付(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莊恭、黃成啟、黃成旗、黃成全、黃成志、黃國安、追
-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0.25平方
- 二、原告方案係以現在土地利用價值分割,所有分配均有通路,
- 貳、被告部分:
- 一、被告莊秋評部分:同意原告方案。坐落系爭869地號、870地
- 二、被告莊喜:對補償有意見,土地是祖父分配,本來就有分配
- 三、被告莊建恩:不同意補償,位置同意。希望保留所搭建之臨
- 四、被告莊政霖:不同意原告方案。當初因農地不能分割,所以
- 五、被告莊恭部分:早先就有分割,也有蓋章,以前就有留路。
- 六、被告黃成啟、黃成旗、黃成全、黃成志、黃國安未到庭,但
- 參、追加被告黃俊凱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肆、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為九筆土地,當事人莊政霖、莊秋評、黃
- 四、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
- ㈠、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全部或部分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
- ㈡、前開方案獲大部分共有人同意,雖部分共有人表示依先後買
-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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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黃成家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莊秋評
訴訟代理人 莊振祥
被 告 莊喜
莊恭
莊建恩
莊政霖
黃成啟
黃成旗
黃成全
黃成志
黃國安
追加被告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0.25平方公尺、同段第867地號、地目田、面積4.41平方公尺、同段第868地號、地目田、面積159.31平方公尺、同段第869地號、地目建、面積92.52平方公尺、同段第870地號、地目建、面積95.25平方公尺、同段第873地號、地目田、面積76.17平方公尺、同段第874地號、地目田、面積366.49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第871地號、地目田、面積419.01平方公尺、同段第872地號、地目田、面積290.28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3月17日字3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合併分割:(甲)兩造如附表一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0.2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分配予被告莊秋評。
(乙)兩造如附表一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41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莊秋評。
(丙)兩造如附表一所共有坐落同段第868地號、地目田、面積159.31平方公尺、同段第869地號、地目建、面積92.52平方公尺、同段第870地號、地目建、面積95.25平方公尺、同段第871地號、地目田、面積419.01平方公尺、同段第872地號、地目田、面積290.28平方公尺、同段第873地號、地目田、面積76.1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該六筆土地先合併為第868地號一筆後,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9.6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秋評,編號D部分面積86.3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喜,編號D1部分面積86.3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恭,編號D2部分面積86.3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建恩,編號A部分面積180.5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政霖,編號C1部分面積499.7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黃成家及被告黃成啟、黃成旗、黃成全、黃成志、黃國安及追加被告黃俊凱維持共有,原告黃成家及被告黃成啟、黃成旗、黃成全、黃成志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黃國安應有部分600000分之29031,被告黃俊凱應有部分600000分之70969。
(丁)兩造如附表一所共有坐落同段874地號、地目田、面積366.4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編號1B部分面積10.9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秋評,編號A1部分面積78.3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政霖,編號C部分面積277.1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黃成家及被告黃成啟、黃成旗、黃成全、黃成志、黃國安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
㈡兩造應給付(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莊恭、黃成啟、黃成旗、黃成全、黃成志、黃國安、追加被告黃俊凱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兩造就彰化縣福興鄉福龍段866、867、868、869、870、871、872、873、874等九筆地號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追加被告黃俊凱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起訴時漏列追加被告黃俊凱為被告,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0.25平方公尺、同段867地號、地目田、面積4.41平方公尺、同段868地號、地目田、面積159.31平方公尺、同段869地號、地目建、面積92.52平方公尺、同段870地號、地目建、面積95.25平方公尺、同段873地號、地目田、面積76.17平方公尺、同段874地號、地目田、面積366.4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除追加被告黃俊凱外)所共有;
同段871地號、地目田、面積419.01平方公尺、同段872地號、地目田、面積290.2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除被告黃國安外)與追加被告黃俊凱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同段87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3月17日字363號(鑑測日期106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原告方案係以現在土地利用價值分割,所有分配均有通路,否認有分管位置不補償之約定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追加被告黃俊凱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0.25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將如附圖編號866部分面積50.2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秋評。
㈡兩造(追加被告黃俊凱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41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將如附圖編號867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秋評。
㈢兩造共有或部分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同段868地號、地目田、面積159.31平方公尺、同段869地號、地目建、面積92.52平方公尺、同段870地號、地目建、面積95.25平方公尺、同段871地號、地目田、面積419.01平方公尺、同段872地號、地目田、面積290.28平方公尺、同段873地號、地目田、面積76.17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該六筆土地先合併為一筆後,將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9.6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秋評,編號D部分面積86.3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喜,編號D1部分面積86.3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恭,編號D2部分面積86.3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建恩,編號A部分面積180.5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政霖,編號C1部分面積499.7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黃成家及被告黃成啟、黃成旗、黃成全、黃成志、黃國安及追加被告黃俊凱維持共有,原告黃成家及被告黃成啟、黃成旗、黃成全、黃成志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黃國安應有部分600000分之29031,被告黃俊凱應有部分600000分(原告誤繕為6000000分)之70969。
㈣兩造(追加被告黃俊凱除外)共有坐落同段874地號、地目田、面積366.49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1B部分面積10.9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秋評,編號A1部分面積78.3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政霖,編號C部分面積277.1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黃成家及被告黃成啟、黃成旗、黃成全、黃成志、黃國安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
㈤兩造應給付(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秋評部分:同意原告方案。坐落系爭869地號、870地號其上之建物為被告莊秋評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莊喜:對補償有意見,土地是祖父分配,本來就有分配位置,不應補償。
不保留臨時搭蓋之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莊建恩:不同意補償,位置同意。希望保留所搭建之臨時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莊政霖:不同意原告方案。當初因農地不能分割,所以有口頭約定位置,約定線還在,是依我父親在土地上蓋的倉庫沿線分割,應依照該約定線分割,願維持共有,不願意補償原告。
坐落系爭868地號、873地號其上之建物為被告莊政霖所有,希望保留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莊恭部分:早先就有分割,也有蓋章,以前就有留路。希望保留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黃成啟、黃成旗、黃成全、黃成志、黃國安未到庭,但以105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述意見,略以:所有坐落866、867、868、869、870、871、872、873、874等地號土地分割後願與原告黃成家維持共有,共有比例為各5分之1,同意原告方案等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參、追加被告黃俊凱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為九筆土地,當事人莊政霖、莊秋評、黃成全、黃成旗、黃國安及黃成啟在土地上分別蓋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及二層樓房、磚造平房、磚造倉庫及石棉板鐵架造倉庫或供居住或供廠房使用,土地雖毗鄰相接,但面積除868、871、872及874地號面積較大外,其餘土地呈小面積且不規則狀等情,業據本院於105年4月15日會同地政人員及部分出席之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四、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
茲詳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全部或部分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如將每筆土地細分將損及建物且無法經濟合理使用土地,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九筆土地合併分割則略呈三角型土地,並將較完整毗鄰之869、870、871、872、873地號併入868地號按使用人現狀為分配後,866、867及874地號土地面積較小且土地形狀不規則,則單獨分配給部分共有人或其中一人,且如附圖南側C1位置及東側及A1位置均臨路或巷道可供進出通行,認為如主文所示合併方案並衡酌兩造均主張保留上開建物之使用現況,是本件之分割方式,即應先以保留土地上建物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及依實際占用狀況為前提而予分割,如此方能維持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同時兼顧公平原則,是本院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應屬權衡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及分得土地利用方式、地形等因素下,合理可行之方案。
㈡、前開方案獲大部分共有人同意,雖部分共有人表示依先後買受系爭土地時狀況,應已有分管之協定,不應再為分割等語,且即使分割後亦不應再為金錢找補等語,惟查從大法官第349號解釋肯認分管舊秩序之維護,嗣於98年1月23日訂立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本件反對分割者並無法提出經登記之分管契約,其抗辯主 張即無從採信。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採前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有差異,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
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在法院以共有物分割為獨立所有,破除土地產權共有使用之限制,朝有利土地未來發展為條件,參考土地區位有利、不利條件、法定計畫,兼顧土地利用之歷史成因以及未來發展因素評估其價格。
以獨立估價方式即不動產如由土地與建物結合,僅單獨就土地,而忽視建物存在為估價,即不考慮建物對土地價格之影響為鑑價,兩造增減面積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二所示,應找補金額經鑑價後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866地號 │867地號 │868地號 │869地號 │870地號 │871地號 │872地號 │873地號 │874地號 │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 1 │莊秋評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
├──┼─────┼──────┼──────┼──────┼──────┼──────┼──────┼──────┼──────┼──────┤
│ 2 │莊喜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
├──┼─────┼──────┼──────┼──────┼──────┼──────┼──────┼──────┼──────┼──────┤
│ 3 │莊恭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
├──┼─────┼──────┼──────┼──────┼──────┼──────┼──────┼──────┼──────┼──────┤
│ 4 │莊建恩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
├──┼─────┼──────┼──────┼──────┼──────┼──────┼──────┼──────┼──────┼──────┤
│ 5 │莊政霖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
├──┼─────┼──────┼──────┼──────┼──────┼──────┼──────┼──────┼──────┼──────┤
│ 6 │黃成啟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
├──┼─────┼──────┼──────┼──────┼──────┼──────┼──────┼──────┼──────┼──────┤
│ 7 │黃成家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
├──┼─────┼──────┼──────┼──────┼──────┼──────┼──────┼──────┼──────┼──────┤
│ 8 │黃成旗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
├──┼─────┼──────┼──────┼──────┼──────┼──────┼──────┼──────┼──────┼──────┤
│ 9 │黃成全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
├──┼─────┼──────┼──────┼──────┼──────┼──────┼──────┼──────┼──────┼──────┤
│ 10 │黃成志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
├──┼─────┼──────┼──────┼──────┼──────┼──────┼──────┼──────┼──────┼──────┤
│ 11 │黃國安 │1/12 │1/12 │1/12 │1/12 │1/12 │ │ │1/12 │1/12 │
├──┼─────┼──────┼──────┼──────┼──────┼──────┼──────┼──────┼──────┼──────┤
│ 12 │黃俊凱 │ │ │ │ │ │1/12 │1/12 │ │ │
├──┴─────┼──────┼──────┼──────┼──────┼──────┼──────┼──────┼──────┼──────┤
│ 合 計 │1 │1 │1 │1 │1 │1 │1 │1 │1 │
└────────┴──────┴──────┴──────┴──────┴──────┴──────┴──────┴──────┴──────┘
附表二: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總表)
┌─┬───┬─────┬─────┬─────┐
│編│共有人│分割價值 │持分價值 │增減差值 │
│號│ │(元) │(元) │(元) │
├─┼───┼─────┼─────┼─────┤
│1 │莊秋評│4,879,914 │3,603,990 │1,275,924 │
├─┼───┼─────┼─────┼─────┤
│2 │莊喜 │1,426,791 │1,201,241 │225,550 │
├─┼───┼─────┼─────┼─────┤
│3 │莊恭 │1,426,791 │1,201,241 │225,550 │
├─┼───┼─────┼─────┼─────┤
│4 │莊建恩│1,412,213 │1,201,083 │211,130 │
├─┼───┼─────┼─────┼─────┤
│5 │莊政霖│3,458,871 │3,603,699 │-144,828 │
├─┼───┼─────┼─────┼─────┤
│6 │黃成啟│1,503,344 │1,802,151 │-298,807 │
├─┼───┼─────┼─────┼─────┤
│7 │黃成家│1,503,344 │1,802,310 │-298,966 │
├─┼───┼─────┼─────┼─────┤
│8 │黃成旗│1,503,343 │1,802,310 │-298,967 │
├─┼───┼─────┼─────┼─────┤
│9 │黃成全│1,503,343 │1,802,310 │-298,967 │
├─┼───┼─────┼─────┼─────┤
│10│黃成志│1,503,343 │1,802,152 │-298,809 │
├─┼───┼─────┼─────┼─────┤
│11│黃國安│634,779 │872,081 │-237,302 │
├─┼───┼─────┼─────┼─────┤
│12│黃俊凱│868,563 │930,071 │-61,508 │
├─┴───┼─────┼─────┼─────┤
│ 合 計 │21,624,639│21,624,639│0 │
├─────┼─────┴─────┴─────┤
│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 │
│ │ 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
│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 │
│ │ 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總表)
┌──────┬───────┬──────┬──────┬──────┬─────┐
│應補償人 │莊秋評 │莊喜 │莊恭 │莊建恩 │合計 │
│應受補償人 │(+1,275,924)│(+225,550)│(+225,550)│(+211,130)│ │
├──────┼───────┼──────┼──────┼──────┼─────┤
│莊政霖 │ 95,343 │16,854 │16,854 │15,777 │144,828 │
│(-144,828)│ │ │ │ │ │
├──────┼───────┼──────┼──────┼──────┼─────┤
│黃成啟 │196,710 │34,773 │34,773 │32,551 │298,807 │
│(-298,807)│ │ │ │ │ │
├──────┼───────┼──────┼──────┼──────┼─────┤
│黃成家 │196,815 │34,792 │34,792 │32,567 │298,966 │
│(-298,966)│ │ │ │ │ │
├──────┼───────┼──────┼──────┼──────┼─────┤
│黃成旗 │196,816 │34,792 │34,792 │32,567 │298,967 │
│(-298,967)│ │ │ │ │ │
├──────┼───────┼──────┼──────┼──────┼─────┤
│黃成全 │196,816 │34,792 │34,792 │32,567 │298,967 │
│(-298,967)│ │ │ │ │ │
├──────┼───────┼──────┼──────┼──────┼─────┤
│黃成志 │196,712 │34,773 │34,773 │32,551 │298,809 │
│(-298,809)│ │ │ │ │ │
├──────┼───────┼──────┼──────┼──────┼─────┤
│黃國安 │156,220 │27,616 │27,616 │25,850 │237,302 │
│(-237,302)│ │ │ │ │ │
├──────┼───────┼──────┼──────┼──────┼─────┤
│黃俊凱 │40,492 │7,158 │7,158 │6,700 │61,508 │
│(-61,508) │ │ │ │ │ │
├──────┼───────┼──────┼──────┼──────┼─────┤
│ 合 計 │1,275,924 │225,550 │225,550 │211,130 │1,938,1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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