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
- 二、本件被告除游敏、游舒翔、游景霖、游舒媛、游景璁、游炎
-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四、被告方面:
- ㈠、被告游玉新、黃淑芬、邱皇閔、張金餘、張金潔、黃義良則
- ㈡、被告游明鐶、張喜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分割後
- ㈢、被告游敏、游舒翔、游景霖、游舒媛、游景璁、游敏達則以
- ㈣、被告游炎寬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該方案除編
- ㈤、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
- ㈢、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
- ㈣、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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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游玉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游炎寬
游舒翔
游景霖
游舒媛
游景璁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
游敏達
被 告 游輝雄
曹游綠花
游佳柔
游英杰
游政潘
游如哲
曹游媛
游素娥
游麗滿
游錦園
游玉新
游明鐶
張喜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三龍
被 告 邱皇閔
訴訟代理人 邱水文
被 告 張金餘
張金潔
黃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敏、游舒翔、游景霖、游舒媛、游景璁、游炎寬、游敏達應就其被繼承人游蕭罕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038.1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3,038.1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4月5日員土測字第6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658.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皇閔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543.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明鐶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8.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如哲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8.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玉新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55.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輝雄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2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敏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2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敏達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2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游綠花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2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敏、游舒翔、游景霖、游舒媛、游景璁、游炎寬、游敏達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18.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素娥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18.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游媛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18.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麗滿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18.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錦園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18.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佳柔、游英杰、游政潘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O部分面積1075.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玉葉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143.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義良取得;
編號Q部分面積10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餘取得;
編號R部分面積10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潔取得;
編號S部分面積101.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淑芬取得;
編號T部分面積19.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喜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查本件被告游蕭罕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敏、游舒翔、游景霖、游舒媛、游景璁、游炎寬、游敏達(下稱游敏等7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4頁至第45頁)。
原告於106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14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游敏等7人承受訴訟,併聲明被告游敏等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游蕭罕所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於法雖有未合,但由其內容觀之,應從寬認定係追加游蕭罕之繼承人游敏等7人為被告,並撤回對游蕭罕起訴之意。
另關於追加併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游敏、游舒翔、游景霖、游舒媛、游景璁、游炎寬、游敏達、張喜、張金餘外,其餘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共有人游蕭罕於103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游敏游敏等7人,因前開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被繼承人游蕭罕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為耕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
又該方案每筆土地均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分割後土地價值相當,無鑑價補償必要。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玉新、黃淑芬、邱皇閔、張金餘、張金潔、黃義良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毋須鑑價補償。
並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游明鐶、張喜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分割後其等面積減少部分,亦毋須鑑價補償。
並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㈢、被告游敏、游舒翔、游景霖、游舒媛、游景璁、游敏達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並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㈣、被告游炎寬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該方案除編號I部分外,並未再分其他編號的土地給伊。
並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㈤、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游蕭罕已於103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游敏等7人,迄今仍未就其所有之應有部分1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2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游敏等7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
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有蕭柳娟、蕭仲森、蕭光閔、游好康、游錦園、游麗滿、游素娥、曹游媛、游玉葉、游玉新、游如哲、游政潘、游英杰、游秋音、游森藤、游宋桔、游敏達、游敏、曹游綠花、游炎寬、游炎生、游輝雄、游松雄、游蕭罕、蕭金田、游六圳、游六仁、蕭臣甫、蕭夙玲、林游瓜、蕭游緞菊、蕭游美鑾、黃游春鄉、游近旺、蕭游金梅、蕭鼎耀、蕭普心、邱水文、游張秀鳳等39人,而原告訴請本件系爭耕地分割時,共有人人數降為22人,此有重測前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各乙份在卷可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本得分割為22筆,嗣游蕭罕之應有部分於103年11月3日由被告游敏等7人繼承,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在卷足參,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再分割增加6筆,連同前述22筆,系爭土地共可分割為28筆,而附圖所示之方案僅分割為20筆,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
㈣、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
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地形方整,適合耕作,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有適宜之聯外道路可通行使用,出入方便,且分割後亦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分割限制。
雖被告游炎寬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陳明希望除編號I部分土地外,其亦能單獨分得系爭部分土地云云。
惟查被告游炎寬除係游蕭罕之繼承人外,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乙份在卷足稽,其要求另外分得其他部分土地,顯屬無據。
是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分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游玉葉 │7680分之2719│7680分之2719 │
├──────┼──────┼────────┤
│游蕭罕之繼承│128分之1 │128分之1 │
│人--游敏、游│(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舒翔、游景霖│ │ │
│、游舒媛、游│ │ │
│景璁、游炎寬│ │ │
│、游敏達 │ │ │
├──────┼──────┼────────┤
│游輝雄 │384分之7 │384分之7 │
├──────┼──────┼────────┤
│曹游綠花 │128分之1 │128分之1 │
├──────┼──────┼────────┤
│游敏 │128分之1 │128分之1 │
├──────┼──────┼────────┤
│游敏達 │128分之1 │128分之1 │
├──────┼──────┼────────┤
│游佳柔 │480分之1 │480分之1 │
├──────┼──────┼────────┤
│游英杰 │480分之1 │480分之1 │
├──────┼──────┼────────┤
│游政潘 │480分之1 │480分之1 │
├──────┼──────┼────────┤
│游玉新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游如哲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曹游媛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游素娥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游麗滿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游錦園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游明鐶 │120分之29 │120分之29 │
├──────┼──────┼────────┤
│張喜 │900分之10 │900分之10 │
├──────┼──────┼────────┤
│黃淑芬 │23040分之361│23040分之361 │
├──────┼──────┼────────┤
│邱皇閔 │900分之195 │900分之195 │
├──────┼──────┼────────┤
│張金餘 │23040分之233│23040分之233 │
├──────┼──────┼────────┤
│張金潔 │23040分之233│23040分之233 │
├──────┼──────┼────────┤
│黃義良 │1920分之91 │1920分之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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