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黃因炎、黃樹楠、曾照興、顏榮儀、黃桂榮、蔡志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並聲明:(1)被告蔡玉梅、蔡永達、蔡永賢、蔡許秀枝、蔡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蔡玉梅、蔡永達、蔡永賢、蔡許秀枝、蔡永芳辯稱:
- (二)被告顏榮儀到庭陳稱: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
- (三)被告黃桂林、黃桂榮、黃俊傑、黃桂秋到庭陳稱:對於原告
- (四)被告曾照興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
- (五)被告黃德游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但因為是原告要求分割,
- (六)被告黃樹楠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
- (七)被告吳浤景辯稱:不同意原告方案,因為被告吳浤景所分得
- (八)被告黃因炎、蔡志仁、蔡靜峯、蔡惠珍、蔡惠琦、吳孟原、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 (二)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蔡許秀枝、蔡玉梅、蔡永達
- 六、又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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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曾慧倩
被 告 黄因炎
黄樹楠
曾照興
顏榮儀
蔡玉梅
蔡永達
蔡永賢
蔡許秀枝
蔡永芳
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玉蘭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鈴喻律師
被 告 黄桂林
黄桂榮
黄桂秋
訴訟代理人 鄭淑華
被 告 蔡志仁
蔡靜峯
蔡惠珍
蔡惠琦
吳孟原
吳佩芸
曾吳麗玉
吳浤景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黃俊傑
黄德游
黄文彬
受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許秀枝、蔡玉梅、蔡永達、蔡永賢、蔡永芳應就被繼承人蔡江海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5分之23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3月30日彰土測字第7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式為分割,即:編號a、面積共11,8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榮儀取得;
編號b、面積共11,8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許秀枝、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蔡玉梅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c、面積共5,9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孟原、吳佩芸、蔡惠珍、蔡惠琦、蔡志仁、蔡靜峯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面積共11,8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因炎取得;
編號e、面積共5,9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俊傑、黄德游、黄文彬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f、面積共2,9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浤景取得;
編號g、面積共2,9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h、面積共8,9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吳麗玉取得;
編號i、面積共8,9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照興取得;
編號j、面積共5,9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桂林、黃桂榮、黃桂秋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k、面積共10,189.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許秀枝、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蔡玉梅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l、面積共1,698.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樹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因炎、黃樹楠、曾照興、顏榮儀、黃桂榮、蔡志仁、蔡靜峯、蔡惠珍、蔡惠琦、吳孟原、吳佩芸、曾吳麗玉、黃俊傑、黄德游、黄文彬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89,1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而原共有人蔡江海於民國96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許秀枝、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蔡玉梅等五人,茲因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被繼承人蔡江海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又不能協議為分割。
且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簽訂分管契約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林貞秀公證在案,此有97年度中院民公管字第970162號公證書可憑,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並請求按上開分管契約位置即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6年3月30日彰土測字第796號土地複丈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吳浤景辯稱其於98年間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並經其前手黃德懋告知其分管位置是附圖編號g,不可採信,理由如下:1.依97年8月26日所做成的公證書所載(即97年度中院民公貞字第970162號公證書)及土地分管契約書之分管位置,共有人黃德懋持分30分之1,分管位置如圖示f部分,有黃德懋親自簽名用印在案。
另於分管契約書第5條:各共有人之持分如有轉讓,應將上開分管事實告知受讓人。
2.因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是向未知之大眾要約求售,非僅對拍定人吳浤景求售,故縱使原所有權人黃德懋曾告知其分管位置為附圖編號g,亦可謂黃德懋告知錯誤,而不能違反所有共有人當初分管之意願。
且對於本案分割位置,共有人間除被告吳浤景外皆同意依分管時之位置為分割,顯無可爭。
3.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經查:又原共有人黃德懋之應有部分已於98年10月23日經法院拍賣,由吳浤景拍定,並於98年11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吳浤景於買受黃德懋之應有部分前已知系爭土地上存在各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浤景於100年12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在案,是嗣後吳浤景買受黃德懋之應有部分,亦不致使各共有人於97年8月26日所定立之分管協議書效力消滅(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
由上開判決理由所述,顯見被告吳浤景之主張不可採。
(2)被告吳浤景主張按原告方案其所分得如附圖編號f,無道路可供通行並非實在,被告吳浤景可將北側1013地號土地上之雜草整理後,即可由此通行,其主張無法通行之情況,並不可採。
(3)證人黃德懋所述不足採信,證人主張沒有收到法院拍賣通知,然法院的文書都會寄達全部共有人,在做公證的時候所有共有人都有在現場,公證人也有當場問大家分管的位置有沒有意見,大家都有看那個圖,證人也有在現場並簽名,他也承認F的部份是分管的位置,所以證人後來講說都是他們家的土地,認為附圖編號f跟g都是證人家的,這是錯誤的。
並認為被告吳浤景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應該已知道其前手分管位置,應該要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並聲明:(1)被告蔡玉梅、蔡永達、蔡永賢、蔡許秀枝、蔡永芳應就被繼承人蔡江海所遺坐落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5分之234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即:編號a、面積共11,8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榮儀取得;
編號b、面積共11,8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許秀枝、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蔡玉梅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c、面積共5,9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孟原、吳佩芸、蔡惠珍、蔡惠琦、蔡志仁、蔡靜峯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面積共11,8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因炎取得;
編號e、面積共5,9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俊傑、黄德游、黄文彬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F、面積共2,9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浤景取得;
編號g、面積共2,9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h、面積共8,9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吳麗玉取得;
編號i、面積共8,9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照興取得;
編號j、面積共5,9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桂林、黃桂榮、黃桂秋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K、面積共10,189.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許秀枝、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蔡玉梅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l、面積共1,698.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樹楠取得。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玉梅、蔡永達、蔡永賢、蔡許秀枝、蔡永芳辯稱:1.同意原告方案,兩造間確曾就系爭土地簽訂分管契約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林貞秀公證在案,此有97年度中院民公管字第970162號公證書可憑,且原全體共有人於立上開分管契約時即明白表示,日後分割亦同意以此分管契約所載之分管土地位置、範圍為分割,故於該契約第五條約定「各共有人之持分如有轉讓,應將上開分管事實告知受讓人」等語,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分管契約相符,請判准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
另由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可以看出北側同段1013地號土地經過整理後確實可供通行(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21頁正面至背面、38頁)。
2.證人所述與其親立之97年8月26日土地分管契約書內容不符,依該分管契約書,證人分管位置為附圖編號f,證人卻將已拍賣由原告分管附圖編號g位置指為己所有,並以此錯誤訊息告知被告吳浤景,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吳浤景所持證人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內容不得對抗其他共有人(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
(二)被告顏榮儀到庭陳稱: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頁)。
希望被告曾照興能夠協助解除套繪管制,因為他上面有搭建農舍並領取使用執照,這部分需要解除套繪才能分割,另外希望被告蔡江海的繼承人能夠儘快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桂林、黃桂榮、黃俊傑、黃桂秋到庭陳稱: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卷二第6頁)。
(四)被告曾照興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
(五)被告黃德游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但因為是原告要求分割,所以訴訟費用要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
(六)被告黃樹楠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5頁)。
(七)被告吳浤景辯稱:不同意原告方案,因為被告吳浤景所分得如附圖編號f位置無路可供通行,請求分配到南邊編號g位置;
且當時拍賣買得系爭土地的時候,之前也不知道有分管之情形,是前手黃德懋帶被告吳浤景去土地現場並說其分管的位置在附圖編號g,故希望可以分配在附圖編號g之位置;
如果如原告所述北側有路,為什麼原告不要北側這一塊,而要南側這一塊等語置辯(本院卷二第38頁)。
(八)被告黃因炎、蔡志仁、蔡靜峯、蔡惠珍、蔡惠琦、吳孟原、吳佩芸、曾吳麗玉、黄德游、黄文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之一蔡江海業於民國96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許秀枝、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蔡玉梅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蔡江海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4頁、第16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蔡許秀枝、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蔡玉梅應就被繼承人蔡江海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45分之234,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89,160平方公尺,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雙方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故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考量有無違反禁止分割之法令規定。
爰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之規定:1.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利用管理應依該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規定為之。
按修正後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或於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而依該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同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105年5月6日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亦有明文。
該要點第11點第1項之修正說明為: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2月2日農企字第1050201396號函示,對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原共有人時,其修法前之共有關係已告終止且消滅,故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等語。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其共有關係若未曾終止或消滅(含部分共有人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持分土地之情形),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2.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為黃因炎、黃瑾楓、曾樥源、黃瑾昌、黃德懋、洪永株、黃樹楠、曾照興、蔡黃美香、蔡江海、顏榮儀等11人,除黃因炎、黃樹楠、顏榮儀未異動外,被告黃桂林、黃桂榮、黃桂秋之應有部分係97年間繼承自黃瑾楓,曾照興於98年6月因拍賣取得曾樥源應有部分10分之1,同年7月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1贈與被告曾吳麗玉,被告黃俊傑、黃德游、黃文彬於105年間繼承黃瑾昌之應有部分90分之12,被告吳浤景98年11月拍賣取得黃德懋之應有部分30分之1,原告曾慧倩96年12月拍賣取得洪永株應有部分30分之1,被告蔡志仁、蔡靜峯、蔡惠珍、蔡惠琦於97年間繼承取得蔡黃美香應有部分90分之6,被告蔡志仁再將應有部分各450分之3贈與被告吳孟原、吳佩芸等情,有卷附之土地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至第82頁),則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為15筆,此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日彰地二字第1060004118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3頁),則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2筆,未超過上開分割筆數之限制,縱分割後被告黃樹楠所分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仍符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先予敘明。
(2)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不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1.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增訂第18條,該條第4、5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而訂定,該辦法第1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上農舍係被告曾照興於89年5月25日興建完成,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參照上開使用執照記載建物坐落地號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為8,916平方公尺,建築物面積31.5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283.5平方公尺等情,足見該農舍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2.內政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等規定,旨在貫徹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之「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立法意旨,已如前述。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並未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分割,主管機關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等規定,不能逾越授權範圍、超出立法目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查「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惟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因此本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及貴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釋,就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本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件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
三、次查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且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須達0.25公頃以上,始得解除套繪管制及分割。
按其立法意旨,已認定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經營面積比例應符合法令規定,以維持基本之農業經營規模及其完整性。
是以本條例89年1月28日修法後依其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使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按理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
…」等情,此經行政院農委會於103年11月27日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64頁)。
此號函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目的,應屬可採。
是系爭土地雖已興建農舍,因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仍得辦理分割,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被告顏榮儀抗辯:系爭土地已為套繪管制,依上開法令規定,應不得分割云云,並非可採。
(3)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等禁止分割之規定,且若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亦未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禁止分割之規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若採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自得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分述如下: (1)系爭土地約略呈東、西向不規則長條狀,西側南、北兩端臨彰化市岸頭巷,往北可連接英士路對外通行,西側中段則臨他人所有之同段1054地號土地,北側同段1013地號土地、南側同段1066、1059地號土地現狀均為水泥通路,惟靠西側部分均較寬,尚可供車輛通行,越往東側道路則越狹窄,終至雜草瀰漫而無法通行。
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一層樓鐵皮建物為被告曾照興所有、編號B之一層樓鐵皮建物為被告黃樹楠所有,以及編號B建物周圍由被告黃樹楠種植果樹外,其餘均為雜草及雜木林,業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照片15張,以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0頁)。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乙節,業據提出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其附圖、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至第123頁),且為除被告吳浤景以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吳浤景雖辯稱:伊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其前手告知分管的位置在附圖編號g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97年8月26日簽訂上開分管契約書時,被告吳浤景之前手黃德懋所分管位置即在附圖編號f部分,有上開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其附圖可證,該分管契約書第五條並約定:「各共有人之持分如有轉讓,應將上開分管事實告知受讓人」,縱令被告吳浤景所辯其前手告知分管的位置在附圖編號g等語為真,亦屬其前手黃德懋告知不實,被告吳浤景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既已知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且亦自承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以外,其餘均有認識(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則被告吳浤景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應有各種管道足以查證其前手黃德懋分管位置究竟在附圖編號g或f,故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附圖編號f分歸被告吳浤景取得,亦應不致使被告吳浤景遭受不測之損害,且附圖編號f北側所臨同段10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7頁),雖其使用分區尚未編定,然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
雖該道路西側較寬,而越往東越狹窄,逐漸為雜草所湮沒,然此僅為乏人整理所致,如將北側同段1013地號土地上雜草刈除,其通行條件應與南側附圖編號g土地相當,被告吳浤景辯稱其所分得之土地北側無路可通行云云,亦非可採。
又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符合使用現狀、分管契約外,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亦均完整可充分使用,符合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除被告吳浤景外,其餘均同意依此方式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地理環境、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依分管協議之使用現況、土地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江海於83年3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945分之234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孟原、吳佩芸於103年12月8日將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共450分之6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均未參加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受告知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分別移存於蔡江海之繼承人即被告蔡許秀枝、蔡玉梅、蔡永達、蔡永賢、蔡永芳、被告吳孟原、吳佩芸所分得之附圖編號b、k、編號c之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蔡許秀枝、蔡玉梅、蔡永達、蔡永賢、蔡永芳應就被繼承人蔡江海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45分之234,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形,認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a、面積共11,8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榮儀取得;
編號b、面積共11,8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許秀枝、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蔡玉梅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c、面積共5,9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孟原、吳佩芸、蔡惠珍、蔡惠琦、蔡志仁、蔡靜峯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面積共11,8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因炎取得;
編號e、面積共5,9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俊傑、黄德游、黄文彬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f、面積共2,9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浤景取得;
編號g、面積共2,9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h、面積共8,9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吳麗玉取得;
編號i、面積共8,9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照興取得;
編號j、面積共5,9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桂林、黃桂榮、黃桂秋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k、面積共10,189.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許秀枝、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蔡玉梅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l、面積共1,698.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樹楠取得,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則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並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黃因炎 │ 2/15 │ 2/15 │
├──┼────┼──────────┼────────┤
│ 2 │黃樹楠 │ 2/105 │ 2/105 │
├──┼────┼──────────┼────────┤
│ 3 │曾照興 │ 1/10 │ 1/10 │
├──┼────┼──────────┼────────┤
│ 4 │顏榮儀 │ 2/15 │ 2/15 │
├──┼────┼──────────┼────────┤
│ 5 │蔡玉梅、│ 234/945 │ 234/945 │
│ │蔡永達、│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蔡永賢、│ │ │
│ │蔡許秀枝│ │ │
│ │、蔡永芳│ │ │
│ │(蔡江海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6 │曾慧倩 │ 1/30 │ 1/30 │
├──┼────┼──────────┼────────┤
│ 7 │黃桂林 │ 1/45 │ 1/45 │
├──┼────┼──────────┼────────┤
│ 8 │黃桂榮 │ 1/45 │ 1/45 │
├──┼────┼──────────┼────────┤
│ 9 │黃桂秋 │ 1/45 │ 1/45 │
├──┼────┼──────────┼────────┤
│ 10 │蔡志仁 │ 6/450 │ 6/450 │
├──┼────┼──────────┼────────┤
│ 11 │蔡靜峯 │ 6/450 │ 6/450 │
├──┼────┼──────────┼────────┤
│ 12 │蔡惠珍 │ 6/450 │ 6/450 │
├──┼────┼──────────┼────────┤
│ 13 │蔡惠琦 │ 6/450 │ 6/450 │
├──┼────┼──────────┼────────┤
│ 14 │吳孟原 │ 3/450 │ 3/450 │
├──┼────┼──────────┼────────┤
│ 15 │吳佩芸 │ 3/450 │ 3/450 │
├──┼────┼──────────┼────────┤
│ 16 │曾吳麗玉│ 1/10 │ 1/10 │
├──┼────┼──────────┼────────┤
│ 17 │吳浤景 │ 1/30 │ 1/30 │
├──┼────┼──────────┼────────┤
│ 18 │黃俊傑 │ 2/90 │ 2/90 │
├──┼────┼──────────┼────────┤
│ 19 │黄德游 │ 2/90 │ 2/90 │
├──┼────┼──────────┼────────┤
│ 20 │黄文彬 │ 2/90 │ 2/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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