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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如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甲女之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就敗訴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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