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被告鄭凱若、陳花、鄭旭晃、鄭秀敏、鄭伯照、鄭伯勳、鄭
- 貳、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 參、被告鄭武統補償被告鄭凱若、陳花、鄭旭晃、鄭秀敏、鄭伯
-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及承受訴訟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 參、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鄉
-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木己死亡後,被告鄭凱若、陳花、鄭旭
- 三、系爭土地上共有人均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南側為中山巷
- 肆、被告部分:
- 一、被告鄭武統以:我有在系爭土地上住,請求保留建物等語,
- 二、被告鄭凱若以:未住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答辯。
- 三、被告王月香、王昌源、羅月汝曾於本院105年10月21日勘驗
- 伍、除上揭被告外,其餘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 陸、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
- 柒、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 三、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 四、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 捌、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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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鄭武統
王月香
鄭佳章
羅月汝
王昌源
陳樹永
鄭凱若
陳 花
鄭旭晃
鄭秀敏
鄭伯照
鄭伯勳
鄭伯陽
陳誌鵬
陳誌和
陳景華
陳明月
陳玟秀
鄭美花
蕭義博
許見洲
許秀玫
承受訴訟人 陳俊廷(即陳勝全之繼承人)
陳淑茹(即陳勝全之繼承人)
許英造 (即許富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鄭凱若、陳花、鄭旭晃、鄭秀敏、鄭伯照、鄭伯勳、鄭伯陽、陳誌鵬、陳誌和、陳景華、陳俊廷、陳淑茹、陳明月、陳玟秀、鄭美花、蕭義博、許英造、許見洲、許秀玫,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木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為20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貳、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為204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2月15日北土測字第2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面積228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武統取得全部;
編號乙、面積204平方公尺,由被告鄭佳章取得全部;
編號丙、面積385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凱若、陳花、鄭旭晃、鄭秀敏、鄭伯照、鄭伯勳、鄭伯陽、陳誌鵬、陳誌和、陳景華、陳俊廷、陳淑茹(前二人繼承附圖一資料表之陳勝全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公同共有)、陳明月、陳玟秀、鄭美花、蕭義博、許英造(前一人繼承附圖一資料表之許富榤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公同共有)、許見洲、許秀玫取得,並依公同共有關係維持共有;
編號丁、面積547平方公尺,由被告羅月汝取得全部;
編號戊、面積612平方公尺,由原告陳建宏、被告王昌源及被告陳樹永取得,並各依1/3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己、面積66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月香取得全部。
參、被告鄭武統補償被告鄭凱若、陳花、鄭旭晃、鄭秀敏、鄭伯照、鄭伯勳、鄭伯陽、陳誌鵬、陳誌和、陳景華、陳俊廷、陳淑茹、陳明月、陳玟秀、鄭美花、蕭義博、許英造、許見洲、許秀玫新台幣8萬4000元。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及承受訴訟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共有人鄭木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勝全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 (下同)105 年8月8日死亡,繼承人之一陳建霖已合法辦理拋棄繼承,本院業於106年4月20日以裁定命繼承人陳俊廷、陳淑茹承受訴訟;
被告許富榤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6年4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林逸華已合法辦理拋棄繼承,本院業於107年1月26日以裁定命第二順位繼承人許英造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0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木己死亡後,被告鄭凱若、陳花、鄭旭晃、鄭秀敏、鄭伯照、鄭伯勳、鄭伯陽、陳誌鵬、陳誌和、陳景華、陳俊廷、陳淑茹、陳明月、陳玟秀、鄭美花、蕭義博、許英造、許見洲、許秀玫(誤繕為許秀玟,應予更正),迄今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渠等就其被繼承人鄭木己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上共有人均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南側為中山巷,東側為東橫巷。
被告鄭凱若等人分得面積較其持分面積短少24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武統多取得24平方公尺,因各筆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其價值相同,故原告主張依105年1月公告現值作為補償之標準,由被告鄭武統補償鄭凱若等人新台幣8萬4000元。
附圖(一)方案符合當事人之意願及土地利用情形,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於法相符,亦屬公平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鄭凱若、陳花、鄭旭晃、鄭秀敏、鄭伯照、鄭伯勳、鄭伯陽、陳誌鵬、陳誌和、陳景華、陳俊廷、陳淑茹、陳明月、陳玟秀、鄭美花、蕭義博、許英造、許見洲、許秀玫,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木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為20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為204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2月15日北土測字第2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228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武統取得全部;
編號乙、面積204平方公尺,由被告鄭佳章取得全部;
編號丙、面積385平方公尺(誤繕為782.01平方公尺,應予更正),由被告鄭凱若、陳花、鄭旭晃、鄭秀敏、鄭伯照、鄭伯勳、鄭伯陽、陳誌鵬、陳誌和、陳景華、陳俊廷、陳淑茹、陳明月、陳玟秀、鄭美花、蕭義博、許英造、許見洲、許秀玫取得,並依公同共有關係維持共有;
編號丁、面積547平方公尺,由被告羅月汝取得全部;
編號戊、面積612平方公尺,由原告陳建宏、被告王昌源及被告陳樹永取得,並各依1/3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己、面積66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月香取得全部。
㈢、被告鄭武統補償被告鄭凱若、陳花、鄭旭晃、鄭秀敏、鄭伯照、鄭伯勳、鄭伯陽、陳誌鵬、陳誌和、陳景華、陳俊廷、陳淑茹、陳明月、陳玟秀、鄭美花、蕭義博、許英造、許見洲、許秀玫新台幣8萬4000元。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肆、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武統以:我有在系爭土地上住,請求保留建物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鄭凱若以:未住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王月香、王昌源、羅月汝曾於本院105年10月21日勘驗期日到場,其餘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出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伍、除上揭被告外,其餘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茲前開土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而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本件自應准予裁判分割。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經查,原共有人鄭木己於起訴前已死亡,陳勝全、許富榤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中陳勝全、許富榤為繼承鄭木己後死亡,應由其等輾轉繼承人陳俊廷、陳淑茹、許英造一併為繼承登記俾得以分割系爭土地,有其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則原告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M有共有人鄭武統、陳樹永、王昌源、陳建宏、王月香、鄭佳章、羅月汝、王昌源、原共有人鄭木己等人及訴外人建物,屬傳統舊部落,房屋有三層或二層水泥樓房及磚瓦屋,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系爭土地南臨中山巷,東接東橫巷可與外界接壤,本院審酌前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目前仍由共有人使用,尚無不能使用之情事,經濟價值高,於分割時應予保存,乃審酌前開土地之地形、共有人占有現況及共有人意願,認系爭土地應採南北向分割線,即如附圖一所示方式為分割,即編號甲、面積228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武統取得全部;
編號乙、面積204平方公尺,由被告鄭佳章取得全部;
編號丙、面積385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凱若、陳花、鄭旭晃、鄭秀敏、鄭伯照、鄭伯勳、鄭伯陽、陳誌鵬、陳誌和、陳景華、陳俊廷、陳淑茹、陳明月、陳玟秀、鄭美花、蕭義博、許英造、許見洲、許秀玫取得,並依公同共有關係維持共有;
編號丁、面積547平方公尺,由被告羅月汝取得全部;
編號戊、面積612平方公尺,由原告陳建宏、被告王昌源及被告陳樹永取得,並各依1/3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己、面積66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月香取得全部。
四、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兩造分得土地面積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有差異,價值上顯有所差異,依前揭規定,均應予找補。
而前開土地被告鄭凱若等人分得面積較其持分面積短少24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武統多取得24平方公尺,因各筆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其價值相同,故原告主張依105年1月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3,500元作為補償之標準,由被告鄭武統補償鄭凱若等人新台幣8萬4000元,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捌、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 1 │鄭武統 │10分之1 │ │
├──┼─────┼──────┼──────┤
│ 2 │鄭木己 │10分之2 │繼承人為被告│
│ │ │ │鄭凱若、陳花│
│ │ │ │、鄭旭晃、鄭│
│ │ │ │秀敏、鄭伯照│
│ │ │ │、鄭伯勳、鄭│
│ │ │ │伯陽、陳誌鵬│
│ │ │ │、陳誌和、陳│
│ │ │ │景華、陳俊廷│
│ │ │ │、陳淑茹、陳│
│ │ │ │明月、陳玟秀│
│ │ │ │、鄭美花、蕭│
│ │ │ │義博、許英造│
│ │ │ │、許見洲、許│
│ │ │ │秀玫 │
├──┼─────┼──────┼──────┤
│ 3 │王月香 │2000分之65 │ │
├──┼─────┼──────┼──────┤
│ 4 │鄭佳章 │10分之1 │ │
├──┼─────┼──────┼──────┤
│ 5 │羅月汝 │2000分之535 │ │
├──┼─────┼──────┼──────┤
│ 6 │王昌源 │10分之1 │ │
├──┼─────┼──────┼──────┤
│ 7 │陳樹永 │10分之1 │ │
├──┼─────┼──────┼──────┤
│ 8 │陳建宏 │10分之1 │ │
├──┴─────┼──────┼──────┤
│ 合 計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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