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訴,829,201807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容珍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顧熾松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被 告 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樁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源豐公司)為原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雨公司)之法人董事,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自然人即被告顧熾松代表行使其董事職務。

而顧熾松為原告公司之創辦人,前曾擔任過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副總經理等職務,於民國104年6月間即本件事故發生時,除擔任法人指定自然人董事外,尚兼任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對於原告公司一切作業規範、管理制度、營運狀態當屬熟稔,知悉原告公司呆滯料及廢料(下稱呆滯廢料)處理程序。

㈡原告公司於104年7月1日新、舊經營團隊交接前,公司原庫存兩批呆滯廢料,即附件一清單扣除A11成倉序號31至35機器後所示之財產【即附件一(原證17):清單一彙總表、A01資訊倉庫、A11成倉(須扣除附件一第16頁序號31至35機器)、A21半成品倉,下稱第一批財產】,以及附件二清單所示財產【即附件二(原證18):清單二彙總表、A01資訊倉庫、A21半成品倉、A31原物料倉、A41維修倉,下稱第二批財產】,其中第一批財產原帳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4,030,446元,雖已經原告公司內部通過准予報廢,然報廢後仍有相當之市場,且縱以回收處理,亦須於處分前經由相關人員會同,拍照紀錄後,方可出賣。

第二批財產原帳面價值為1,721,291元,原告公司尚未打算予以報廢,且如須報廢,亦先須經研展、行銷、倉管、稽核部門共同會判檢討有無再利用可能性,經會判同意報廢、總經理核准後,方得准予報廢,且須再繼續完成報廢程序。

然顧熾松竟於原告公司新、舊經營團隊交接前夕之104年6月27日星期六休假日早上,未依原告公司呆滯廢料處理程序,於無倉管、稽核部門人員清算、監督、拍照下,將尚未經會判准予報廢之第二批財產,及准予報廢但仍有財產價值之第一批財產,逕自讓顧熾松長期合作之回收業者蔡杰前往原告公司搬運上開二批財產,並以21,160元之低價出賣。

㈢被告金源豐公司指定自然人董事顧熾松,逾越其董事權限,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擅自處分上開兩批財產,身為原告公司之金源豐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顧熾松身為自然人董事及執行副總經理,違反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董事之忠實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且有不當利益之可能,造成原告公司受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第一批財產已報廢,依帳面價值1成計算,損失為2,403,045元;

第二批財產依其帳面價值為1,617,831,扣除已提列備抵減損損失部分,淨值應為760,562元,顧熾松僅以21,160元出賣上開兩批財產,故原告所受損害應為3,142,447元(即2,403,045+760,562-21,160=3,142,447元)。

本件係經顧熾松將上開財產予以處分,致原告無法鑑定實際損失金額,故如認原告上開計算方式無法證明實際損失金額,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相當賠償金額。

㈤爰對金源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顧熾松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2,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前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顧熾松104年6月間除經被告金源豐公司指派行使原告董事職務外,並受原告公司聘任擔任執行副總經理。

本次原告公司呆滯廢料之處置,係屬例行工作,無須經董事會決議,顧熾松係基於執行副總經理職務處理本次事務,故被告顧織松處理本件系爭呆滯廢料程序是否妥當與被告金源豐公司無關。

㈡顧熾松於104年6月下旬,因發現原告公司工廠倉庫內堆放物品凌亂,要求公司相關部門改善,經原告公司廠長潘樺杉告知,倉庫內之物品為已經會計事務所人員會同公司會計、倉管看過之擬報廢物品。

顧熾松於確認上開擬報廢物品已無可再利用之物品後,告知原告公司零組件廠之課長林利郎,請其派員協助清理擬報廢物品後,即交由其他人處置。

是本件被告顧熾松僅係協同原告公司人員判定是否為無法再使用利用或出售之呆滯廢料,其他後續處置均係由其他公司人員處理,系爭呆滯廢料的處置,亦與往常相同均由原告公司總務主任張榮幸與回收商聯絡及議價,出售價格21,160元亦非被告顧熾松所議價,顧熾松就本次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

㈢且106年6月27日所處分之系爭呆滯廢料並未區分原告所稱第一批財產或第二批財產,原告所稱之第一批財產及第二批財產與會計師盤點之內容不符,無法證明遭處分之呆滯廢料實際內容為何。

再者,本次所出賣之呆滯廢料均已無價值,本僅得做回收出賣,原告公司並為因此受到任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金源豐公司於104年6月間為原告公司法人董事,並指派被告顧熾松行使原告董事職務。

顧熾松前曾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董事、副總經理等職務,於上開時間除為金源豐公司指派自然人董事外,同時擔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職位。

㈡原告公司呆滯廢料報廢程序及回收程序,非屬告董事職權範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準備書狀自認)。

㈢回收業者蔡杰(即蔡聰杰)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至原告公司清運本件系爭呆滯廢料,並以廢物回收計價,共計支付原告公司21,160元(本院卷㈠第205至208頁)㈣原告公司於104年前即定有倉庫管理程序書、資材管理辦法、固定資產暨列管資產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本院卷㈠第70至75頁、第126至133頁、第142至144頁)。

㈤原告公司於104年6月間由訴外人顧陽明擔任董事長兼執行總經理,被告顧熾松擔任執行副總經理、林文理擔任研展部副總經理(到庭作證)、顧明珠擔任財務部協理、潘樺杉擔任廠長(到庭作證)、張榮幸擔任總務主任(到庭作證)、林利郎擔任零件組課長(到庭作證)、謝政益擔任倉管主任(到庭作證)、104年6月27日當日守衛為王憲彥(本件訴訟中死亡)。

於104年7月1日後,由卓燦然擔任董事長。

於106年6月26日起至今則由卓政懋擔任董事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顧熾松是否以其董事職權處置系爭呆滯廢料?被告金源豐公司及被告顧熾松(以董事職位)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㈡顧熾松(以執行副總經理職位)處置系爭呆滯廢料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㈢104年6月27日出賣予回收業者之呆滯廢料實際內容物為何?㈣原告公司是否因顧熾松之行為受有損害?如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顧熾松是否以其董事職權處置系爭呆滯廢料?金豐源公司及顧熾松(以董事職位)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1.依原告所提原告公司倉庫管理程序書5.10.2規定,原告公司呆滯廢料之處理,係由物管單位於每年一月列表提報,經由總經理核示處理等情,有金雨公司倉庫管理程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4頁);

另從原告所提原告公司於變更經營團隊後之104年10月26日簽呈內容所示,原告公司就呆滯廢料處置之主辦單位確實為「總經理室」,有原告所提出之簽呈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6頁);

再依原告公司研展部副總經經理即證人林文理、廠長即證人潘樺杉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證述內容亦可得知,原告公司就呆滯廢料之處置係由總經理會同其他部門會判後決定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反面、第186頁、第190頁),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認董事職務範圍未包含呆滯廢料之處理,可認原告公司就呆滯廢料之處置無須經由董事會決議,亦非屬董事職權。

2.被告顧熾松於104年6月間除為被告金源豐公司指派之自然人董事外,並受原告公司委任擔任原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職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呆滯廢料之處置為總經理職務範圍,無須經董事會決議,已如上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顧熾松處理系爭呆滯廢料係利用其董事職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金源豐公司所指派之顧熾松違反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金源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3.同理,顧熾松既非基於董事職權處理事務,原告主張顧熾松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顧熾松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顧熾松(以執行副總經理職位)處置系爭呆滯廢料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顧熾松明知公司內部有呆滯廢料報廢管理流程相關規定,仍違反規定而處分公司財產等情,經查:1.原告公司呆滯廢料之處理須經物管單位列表提報、總經理核示處置、會判尋求再使用、資源回收再使用、專案處理出售、報廢等流程,有金雨公司95年8月3日修訂之倉庫管理程序書為證(本院卷㈠第74頁);

而呆滯廢料確定報廢後,於清運前,須會同公司財務、稽核、倉管人員在場,清點物品及拍照留存等步驟,方符合原告公司處理流程等情,經證人即林文理證稱:處理掉前會拍照,且應該會有財務人員在場、理論上稽核也應該在場等語(本院卷㈡第185頁)、證人潘樺杉證稱:公司有按照管理辦法辦理呆滯廢料,電腦會自動列印出呆滯料會再開會提報給各部門知道是否處理,開會時會由總經理決定看今年要不要處理,如果決定要處理,就走會判的程序,會由研展部副總、我這裡、行銷部去判斷、公司的總經理去看東西判斷是否可以再利用。

如果看完可以再利用,就再利用,決定報廢的物品,會請倉庫集中放置,在請財務部門辦理會點,再請會計師會同,之後進行清運,清點要運走時,財務要點東西並拍照、稽核、總務、倉管也會在等語(本院卷㈡第190頁、192頁反面)。

故依原告公司規定,尚未完成報廢程序之物品不得逕交由回收業者處置,且縱經完成報廢程序,清運時亦須會同相關部門人員在場清點、拍照,方符合公司處置呆滯廢料之流程。

2.顧熾松請回收業者蔡杰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非公司上班日時間,於未通知稽核、總務、倉管人員到場之情況下,將放置於貨櫃場之系爭呆滯廢料清運一空等情,固據顧熾松辯稱:回收業者均為總務主任張榮幸所接洽,且事前已經告知廠長潘樺杉,並請零件課長林利郎星期六協助處理處置系爭呆滯廢料,當日未曾在場等語。

然本件業經總務主任張榮幸證稱:守衛王先生有問蔡杰為何在星期六來公司,蔡杰告訴他是顧熾松叫他來的、守衛王先生星期一有跟我報告,並拿一張單子給我,上面記錄當天蔡杰運東西的車次記錄,當天9點多蔡杰就開車到公司,後來顧熾松也來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88頁),並有原告提出守衛王憲彥所記錄載運當日回收業者運送之車次時間手寫單影本1紙、手寫說明單相佐證 (本院卷㈠第68頁、本院卷㈡第166頁)。

且經證人潘樺杉證稱:當天第一、二批貨都沒有拍照走完標準流程,是因為星期六突然來載運,公司其他人員無法配合等語(本院卷㈡第191頁反面),及證人潘樺杉、張榮幸、謝政益、林利郎一致證稱:事前不知當日會有人去公司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頁、第189頁、第197頁反面、第201頁)。

堪認顧熾松確實委託回收業者蔡杰於非上班日到原告公司回收系爭呆滯廢料,且未通知稽核、總務、倉管人員到場。

3.而顧熾松於本件事故時,擔任原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先前並曾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董事,對於公司內部處置呆滯廢料之流程應知之甚詳,其卻未依照公司內部清理呆滯廢料流程,於部分物品尚未除帳時即將物品清運,且未會同稽核、總務、倉管等相關人員在場,亦未於清理前拍攝照片留存,違反公司內部清理呆滯廢料程序,故顧熾松就系爭呆滯廢料之處置自有過失。

㈢104年6月27日出賣予回收業者之呆滯廢料實際內容物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顧熾松之過失,未依照公司內部清理呆滯廢料流程會同稽核、總務、倉管等相關人員在場,亦未於清理呆滯廢料前拍攝照片留存,致無法確認104年6月27日當日實際遭回收業者搬運走之實際物品內容及數額為何,如認原告尚須具體舉證遭被告實際搬走之物品及數量,對原告顯失公平,故此部分原告舉證責任應予減輕。

2.本件業據原告公司倉管主任謝政益證稱:顧明珠於104年6月19日要我製作明細,我應該是在6月25日星期四傳明細給顧明珠等語(本院卷㈡第195頁),並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顧熾松那天請人搬了什麼離開?(證人答)我知道那些是什麼東西...(法官問)104年6月27日有二批東西,放在貨櫃跟倉庫?(證人答)都放在貨櫃場,不會放在倉庫。

(法官問)現在有無辦法提供當時104年6月27日被搬走的東西明細嗎?(證人答)清單可以,東西不可以。

(法官問)你當時前後都有清點過嗎?否則如何能確認哪些東西被搬走?(證人答)就是貨櫃場的東西全部搬光。

(法官問)所以當時哪些東西放在貨櫃場,你有辦法確定?(證人答)是。

(法官問)是否可以確認資料是否你所清點的?(證人答)是,是我當時提供的。

原證17、原證18都是集中在貨櫃場的東西。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蔡杰104年6月27日來公司搬的東西,除了貨櫃場的東西,有無到倉庫搬東西?(證人答)沒有。」

等語(本院卷㈡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可知原告公司當時之財務部協理顧名珠(即被告顧熾松之妹)曾於104年6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謝政益,要求謝政益清點呆滯廢物,謝政益並於104年6月25日將清點後之清單寄送顧名珠,可認謝政益於104年6月19日至25日期間確實已請點原告公司之呆滯廢料,並確認貨櫃場內確實存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3.又顧熾松請回收業者蔡杰於104年6月27日當日將原告公司放置於貨櫃場之物品搬運一空等情,經證人謝政益上開證述明確,亦與當日守衛王憲彥所記載「顧熾松董事長與鐵屑杰相約9點在公司貨櫃場」等字相符(本院卷㈡第166),可認回收業者於104年6月27日當日所搬運之系爭呆滯廢料均係放置於貨櫃場之物品,且於104年6月29日本件事故後之第一個上班日,經原告公司人員發現貨櫃場存放之物品遭全部搬空。

4.本件已如證人謝政益所述,可證明於104年6月25日前原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一、二之物品放置於貨櫃場,且於104年6月29日星期一上班前,貨櫃場遭他人搬運一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顧熾松請回收業者於104年6月27日搬運走第一批財產、第二批財產等情,已盡舉證之責。

故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尚有未於107年6月27日遭回收業者清運者,方得予以扣除。

本件被告除附表一A11成倉序號31至35之機器經原告自認未於當日遭回收業者清運而無庸舉證外,其餘部分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未遭回收業者蔡杰清運,故原告主張被告顧熾松請回收業者於104年6月27日搬運走第一批財產、第二批財產等情,可以採信。

㈣原告因被告顧熾松上開過失行為是否受有損害?如有?金額為何?1.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

查系爭呆滯廢料之價值,經證人潘樺杉證稱:「(法官問)104年時有一批已經經過會判,程序還沒有走完部分,另一批增減的部份,是還沒辦法判斷,能不能再利用,還是已經確定無法再利用?只是尚未報廢?(證人答)第二批也是經過判定確定要報廢。

(法官問)根據你剛說報廢也是分東西最後回收商秤重回收?(證人答)確定要報廢就確定無法再使用,只能回收一途。」

等語(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與證人謝政益所述:「(法官問)你們公司呆滯料及廢料以往(104年6月前)都如何處置?是否由你與回收商聯絡及議價?(證人答)東西放置完要跟會計報告,請會計師覆點,之後請回收商來清運並拍照。

(法官問)所以只要進入貨櫃場的都是要回收的嗎?(證人答)就是要處理掉的。

(法官問)除了丟掉、資源回收方式賣掉還有無其他方式處理貨櫃場的物品?(證人答)印象中沒有。」

等語(本院卷㈡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證人林文理所述:(法官問)只要確定報廢,就是無法再利用?(證人)是,針對我們部門就是這樣(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等語相符,故從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公司就放置於貨櫃場之呆滯廢料,依原告公司過往之處置方式,均以回收方式處理。

再依證人潘樺杉、謝政益所述:貨櫃場無門、為半開放空間等語(本院卷㈡第193、198頁),是如為尚可利用且有價值之物,不應任意擺放於半開放、無法妥善管理之處所,更可認證人所稱放置於貨櫃場物品均以回收方式處理等語可信。

2.而系爭呆滯廢料已無利用價值,且原告公司以往均出賣予回收業者,已如上述。

而本件經回收業者蔡杰就系爭呆滯廢料以廢物回收計價,共計支付原告公司21,160元等情,有秤量傳票4張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205頁至208頁),是原告公司既已取得上開金額,縱被告顧熾松未依原告公司完整程序處置系爭呆滯廢料,對原告公司亦未造成損害。

3.原告固稱:本件被告所清理之系爭呆滯廢料仍有價值等語,然此業經證人潘樺杉、謝政益證稱公司過往就呆滯廢料均已回收處理等語,已如上述。

且依原告所提之簽呈所示,原告公司嗣後接手之新經營團隊,於104年10月間亦有進行呆滯料物品之清查及處分,依該簽呈所示該次呆滯料報廢品之帳面價值為「1,566,017元」,下腳料收入為「90,319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簽呈及其附件在卷可證(本院㈠第78頁),可認原告嗣後經營團隊對於無法繼續利用之報廢物品亦以下腳料回收處理。

故依證人所述,凡經放置於貨櫃場之物品以往均以回收方式處理,本件顧熾松就系爭呆滯廢料之處置過程固有過失,然其以回收價出賣系爭呆滯廢料,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六、綜上所述,系爭呆滯廢料處置非屬董事權責,與被告金源豐公司無涉;

而被告顧熾松處分系爭呆滯廢料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從而,原告對被告金源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對被告顧熾松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被告聲請通知回收業者蔡杰、王會計師到庭作證,即無必要,其聲請調查證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陳雪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